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梁硕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16:19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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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 梁硕南

[内容摘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不同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追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主要适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

[引言]《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赋予劳动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同时,也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和协商解除权,同时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1],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多是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裁判,而少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此裁判,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实中,很少有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说不,也很少有人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根据笔者多年从事劳动法问题研究的理论和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试图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与完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得到妥善而适当的救济。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即用人单位因过错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劳动者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时,所应承担的履行给付、赔偿损失的经济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产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文所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每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持续攀升:1998年为9.4万件;1999年为12万件;2000年为13.5万件;2001年为15.5万;2002年为18.4万件;2003年预计21万件。在这些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如果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一两天不上班,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或者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许多用人单位觉得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对单位是一种负累,总是千方百计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当争议发生后,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承认是单位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有许多,如滥用关于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方解除权;滥用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单方解除权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或因人际关系,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
(二)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利益,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新。
4.不少企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问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向劳动者公示与否,动不动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轻微违纪的劳动者。
5.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爱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单位,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存在种种错误和不公,不少是偏袒用人单位的,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7.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在此,重点就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和不公的问题,结合两个有代表性的劳动争议案例作下说明。
1. 案例一
申诉人胡小姐,2000年5月15日进入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02年6月13日,胡小姐符合计划生育生育第一胎。2002年11月6日,公司无故将处于哺乳期内的胡小姐口头辞退,并且没有给胡小姐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胡小姐2002年12月12日向深圳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和哺乳期间的工资。
2003年4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只支持了胡小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胡小姐关于代通知金和哺乳期间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胡小姐关于代通知金的诉求,理由是该诉求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胡小姐关于哺乳期工资的诉求,理由是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哺乳期工资的诉求,是两项相互矛盾的诉求,不应同时得到支持。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29条和《补偿办法》的规定。
2.案例二
申诉人张某,2000年6月5日进入深圳市某礼品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一职,劳动合同到2002年6月9日才期满。2001年8月9日,公司以“架构重整”为由书面辞退张某,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只按张某的工作年限给其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不服公司的辞退和补偿决定,于2001年8月28日向深圳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10个月的工资。2001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申诉请求,理由是张某人被辞退后未要求回公司上班,视同“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已依法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请求支付代通知金和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补偿办法》第5条。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1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1月25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张某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驳回其要求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10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如下错误和不公:一是适用法律错误,两个案例都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应适用《赔偿办法》来计算赔偿标准,而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却适用《补偿办法》来计算赔偿标准,因《补偿办法》的标准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二是显失公平,按广东、深圳地方性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的,应多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而案例一、二中的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同样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反而无须支持劳动者代通金;三是有违劳动法关于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依法,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随意辞退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仲裁委员会竟然不支持女职工关于哺乳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四是把本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认定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案例二明明是用人单位单方书面辞退劳动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竟因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认定本应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的错误和不公,减轻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用人单位觉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或补偿是一个样,辞退“三期”女职工与辞退普通员工的赔偿或补偿是一个样,甚至前者的赔偿比后者的赔偿还要少,自然,用人单位就会不惜采取非法手段辞退劳动者(包括三期女工)。

二、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4]。前面已说,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还未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我国《劳动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要求赔偿金额应相当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就可以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实际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赔偿办法》第3条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法律界对《赔偿办法》第3条第(1)项中“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如何理解,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而应得的工资收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包括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和尚未付出劳动但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可得的工资收入;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第三种观点实际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办法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以下简称《复函》)的解释。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关。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赔偿办法》和《复函》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同《民法通则》、《合同法》一样,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至少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现实中,外国不少国家的劳动立法也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如法国劳动法规定:只有在双方协议、一方犯有严重过错或不可抗力时,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如果雇主违反这一规定,雇员有权得到损害赔偿,数额至少为雇员至合同期满应得到的劳动报酬[5]。
为体现《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特殊保护,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即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时,其所得赔偿可以大于其实际损失。《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1号,下称《工会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下称《深圳规定》)第17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拒不改正的,发给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同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赔偿办法》第3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有其不足之处,但基本上还是明确和合理的,也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而不宜适用《补偿办法》的规定(只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才可参照《补偿办法》计算补偿或赔偿)。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为体现特殊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数额大于劳动者实际损失(包括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的,应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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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林人发[2006]78号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局务会讨论通过,于2006年4月29日以林人发[2006]78号文发布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人是指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处理及行政处分决定权限组织实施。需要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调离工作岗位;
  (四) 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不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文书,口头通知申请人补交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受理送达人员不如实记录或者篡改行政许可收文日期的;
  (九)承办处室人员自行收取申请材料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未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对行政许可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将行政许可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责令予以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或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再延长10日内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八)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九)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不予办理的。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责任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上交国库,同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四)对投诉、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向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纠正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行为,未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国家林业局造成损害的,经批评教育,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四条 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
第五条 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并按照财审规定列支。
第六条 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做出的质量承诺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确定监测重点,制订监测工作计划。监测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工作安排、监测的商品种类、商品抽样的地区、检验机构名称、监测信息分析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监测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测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第九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监测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现场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销售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销售者三方认可后封存。销售者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二条 监测工作所需检验用样品,按销售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销售者同意,检验用样品可以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销售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单位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承检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监测工作相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者,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销售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六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当督促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应当督促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商品。
第十九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验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审核批准、分析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开展消费提示。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监测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监测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及泄露检验结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具体办法。


附件: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


文书目录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一式四联);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4.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销售者);
5.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生产者);
6.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7.复检结论通知书。
表格目录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doc




附件: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


文书目录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一式四联);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4.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销售者);
5.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生产者);
6.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7.复检结论通知书。
表格目录
表一: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登记表;
表二: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统计表。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X工商监委字第 号

经审核,同意委托 单位承担 年流通领域 商品质量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要求,对 、 、 、 、 、 、 、 、 、 、 等 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该单位 于即日领取了: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第 号至第 号共 份;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 )本。


领取人签字:
领取时间: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交承检单位)
( )X工商监委字第 号



兹委托你单位承担 年流通领域 商品质量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请你单位按照《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商品质量的抽样检验工作。

监测商品 抽样地点 备注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
年 商品质量监测
样品名称 商标 等级
型号规格 执行标准
生产日期或批号
样品编号

销售单价 进货量 销售量 存货量
检验用
样品数量 备份用
样品数量 备份用样
品封存地 存货地点
销售者
通讯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移动电话 E-mail
销售者所在地
( )城区 ( )城乡结合部 ( )乡镇
监测场所 ( )集贸市场 ( )专业市场 ( )商场 ( )超市 ( )专卖店 ( )小商铺 ( )其他
生产或供货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编号
( ) 工商监通字第 号

销售者(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场主办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抽样人签字:
抽样单位(公章):
工商执法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备份样品接收记录:
签收人:
年 月 日
注:1、本工作单由销售者协助承检单位抽样工作人员如实填写;
2、销售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销售者和市场主办单位均须在工作单上签字、盖章;
3、本工作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留承检单位,第二联留销售者,第三联交销售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四联交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进货量以同一商品规格型号或生产批号计。库存量为进货量减去销售量;
5、需要做选择的项目,在选中项目的“( )”中打“√”;
6、备份样品由销售者保管的,销售者须填写备份样品接收记录;备份样品由承检单位带回的,抽样工作人员应当在备份样品接收记录中注明“带回”字样。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通知书
( )X工商监通字第 号


根据《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规定,在 年 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中,我局委托 (承检单位) 对你单位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请仔细阅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销售者须知》(见背面),并予以积极配合。

(有效期限 天)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系电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承检单位:
联系电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销售者须知

1.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一项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2.商品质量监测事先不通知销售者,不向销售者收取检验费用。
3.商品质量监测的抽样工作人员应当持监测工作委托书、监测工作通知书等文件和工作证现场抽取样品。
4.销售者应当协助抽样工作人员如实填写质量监测工作单。
5.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6.销售者可以将对承检单位抽样工作的意见直接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
(送销售者)

年 月 日对你单位经销的标称 企业生产的 牌 规格 批次的 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结果判定为( 合格 /不合格 )。现将检验结果通知你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此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回执寄回,同时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附:商品质量检验(测)报告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注:此送达书仅供通知销售者检验结果用,不得用于商品广告和宣传,违者依法处理。

………………………………………………………………………………………………………………………….
回 执
你单位传真/邮寄/送达我单位的《 年 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收悉,我单位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有异议□。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联 系 人: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
(送生产者)

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的监测中,我单位接受委托承担抽样检验工作。 年 月 日在 单位抽取了标称为你单位生产的 牌 规格 批次的 商品,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现将检验结果通知你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此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回执并立即寄回 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书面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附:1、商品质量检验(测)报告。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承检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书仅用于通知检验结果,不得用于商品广告和宣传,违者依法处理。

…………………………………………………………………………………………………………………….
回 执
你单位传真/邮寄/送达我单位的《 年 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收悉,我单位对检验结果 无异议□ 有异议□。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联 系 人: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在 年 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中,你单位对我局委托 (承检单位) 对 牌 规格 批次的 商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现确定 (复检单位) 为复检单位,按程序对该商品进行复检。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商品质量复检结论通知书

在 年 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中,你单位对我局委托 (承检单位) 对 牌 规格 批次的 商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经我局委托 (复检单位) 复检判定为( 合格 /不合格 )。现将复检结论通知你单位。此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附:商品质量复检检验(测)报告。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书仅用于通知复检结论,不得用于商品广告和宣传,违者依法处理。


表一 X X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登记表

序号 样品
名称 监测地点 销售者所在地 监测场所 销售者 标称商标 标称生产者 规格 认证与商标情况 质量承诺判定 明示标准判定 强标判定 综合判定 主要不合格项目或主要问题 生产日期或批号 抽样日期 销售者检测结果确认情况 生产者检测结果确认情况 复检情况 监测结果











表二 X X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统计表
序号 监测商品品种 抽取样品总数(组) 不合格样品数(组) 不合格商品货值金额(元) 退市不合格商品(单位) 处理销售者(户) 案件(件) 没收违法商品(单位) 罚没金额(元) 吊销营业执照(户)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