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王保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6:06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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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
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策

王保德

【关 键 词】 民行检察告知制度
【内容提要】 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 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为此,笔者曾构想:可否通过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
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就建立这一告知制度的具体构想,谈谈一己之见。
一、“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制作
要想使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检察监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先让他们知道民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为此,笔者主张, 由检察机关为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专门制作一种明了实用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设置以下内容:(1)民行检察的性质、任务;(2)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可抗诉的情形(包括:对什么样的案件、在什么情形下、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启动及终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抗诉); (3)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情形(包括:唧些人、对哪些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范围、向哪级检察机关哪个科室提起申诉);(4)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在申诉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免交费用、提交申诉书、答辩书、举证、申请调查取证、可索要的文书等);(5)其它公民或组织的检举揭发;(6)当地民行检察部门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二、“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送达
过去,我们只是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一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这种送达,既不能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多少便利,也不能让那些需要申诉但却不知道还有这条申诉途径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检察院申诉。在此情况下,民行科室办案人员候在办公室坐等 他人申诉的结果,只能是门庭冷落、案源不足.而且,实践中还有一些本应成为再审最有说服力的申诉理由,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不知道“民行检察监督”、不知道“多个心眼”收集证据,致使日后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因无法再收集到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客观真实的理由而不得不承担“申诉理由不足”的法律后果.类似情形不胜枚举.在当事人在为自己“不能举证”而懊恼之时,我们是否也该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了吗?
由此看来,要想解决这一“来被告知”及“告知滞后”的问题,就必须设法保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及时送达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应尽的、法定的义务.而且,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法院在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检察院制作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执行送达(特别是要认真执行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规定, 以备日后检察机关查看送达情况时有据可查)。法院应当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收到“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民行检察职责,而且便于在诉讼中及时发现和收集可能引发日后申诉所需的证据材料,从而避免当事人不知申诉或不能举证之苦。
三、对“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送达情况的监督
制作、送达“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位参加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知道检察院还有个民行检察部门,都知道民行检察是干什么的;都知道在诉讼中权益受损或遇有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寻求民行检察监督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想真正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保证“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依法送达。这是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落实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建议,同级检法两家(最好是高检高法两家)不妨就此问题联合发文,确定在执行该项制度中检法两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送达目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文书制作、文书内容等,特别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进行监督的时间、方式(如查阅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执”、或就此“告知书”单另的“送达回执”限期回复检察机关)、以及违反该告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法院的“送达”才能有章可循,检察院的“监督”才能有据可依,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才能规范、有序地付诸实施.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自我约束,何乐而不为呢?
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算不上什么“大的举措”.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自觉执行该项制度,就能够实现所有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行检察 监督的知情权,就能够保障每一位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及 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诚如是,则案源不足的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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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建总发字〔1995〕第5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防范经济案件工作的通知》规定,现将单位定期存款有关核算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修改单位定期存单
(一)将原一式两联单位定期存单改为一式三联。格式详见附件一。该存单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实行表外核算,要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制度。
(二)新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由各分行组织印制,使用后,原空白定期存款存单一律作废,并按规定统一销毁。
(三)为保持存款业务的衔接和正常过渡,原已存入的单位定期存款仍按原办法执行不变,直到存款到期销户。
二、增刻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
(一)签发单位定期存款(包括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一律使用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印章规格详见附件二。
(二)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由分行统一组织刻制,与新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同时使用。
(三)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应按业务印章管理要求,指定专人保管和用印。
(四)单位定期存单与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要分人保管和使用。
三、加强会计核算
各行受理单位定期存款业务,必须认真按下列要求办理会计核算手续。
(一)存入时的核算
1.单位在办理定期存款时,应在转帐支票用途栏或现金交款单用途栏填明“转存单位定期存款”字样,并注明存期,以便办理定期存款手续。
2.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由经办行在款项收妥后签发,经办行以存单第一联作贷方记帐凭证,据以记载单位定期存款明细帐;存单第二联在“银行签章”处加盖“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后交存款单位;第三联存单经办行留底(单位到期支取时核对用)并登记单位定期存款登记簿(使用销
帐式丁种帐代)。底卡要按顺序排列,专夹保管。
3.单位持他行支票办理定期存款时,应按票据交换的要求提出交换,待收妥后先行转入单位活期存款帐户,然后通知单位办理定期存款手续(手续同上)。
(二)到期支取时的核算
1.存款到期支取时,存款单位应填写两联进帐单连同存单(单位预留印鉴的还应在存单上加盖印鉴章),一并送经办行办理支取手续。
转入的收款单位在他行开户的,应先转入本存款单位活期存款帐户,然后再按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
2.经办行收到单位送交的存单及进帐单,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单位定期存单第三联(底卡)与单位送交的单位定期存单第二联逐项核对一致后,在抽出的底卡上并加盖“结清”戳记,以第二联存单作借方记帐凭证(第三联底卡作附件),分别记载和销记定期存款帐、簿,以一联进帐
单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
单位定期存款不得支取现金。
3.单位定期存款自存入之日起开始计息,期满日支取时结计利息。逾期支取时,逾期部分按当日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定期存款利息的结计在经办行按上述“2”办理手续的同时,按规定利率计算定期存款利息,填列存单“利息”及“本息合计金额”,并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三联,
办理转帐。
(三)帐目核对
单位定期存款的帐、证必须经常通打,明细帐与登记簿、登记簿与底卡金额必须保持一致,其科目余额必须与总帐科目余额一致。
以上请即布置所属遵照执行。
附件略。



1995年6月2日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干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成年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婚育证明;
(三)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成年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婚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婚育证明、进行登记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
、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内,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没有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不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区(市)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的验审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拆迁人应协助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
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医疗单位所在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实施各种解除节育措施的手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做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雇用单位承担;无雇用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回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管理服务费四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二千元的,按二千元征收;
(二)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四千元的,按四千元征收;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或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至五倍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万五千元的,按一万五千元征收;多胎的按胎次累进加倍征收;
(四)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对有外来劳务团体或雇用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代收或垫付;无外来劳务团体或无雇用单位的外来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理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个人及单位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