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有权成本与公司治理结构/张智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12:16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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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有权成本与公司治理结构
张智远

[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与市场经济结构不匹配,公司治理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背离严重,我国公司治理失效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应当审慎和灵活,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塑性。一方面,立法在选择和构建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时,既要适度超前,以起到引导规范作用,又必须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不完善和立法体系混乱的情况,不能脱离实际。由于我国企业所有权的实际状况,所有权成本居高不下,就使得对公司治理的设计有更大的自由度,立法的弹性将不可避免,立法所提供的选择模式应当多样化。

[关键词] 所有权 成本 公司 治理结构 监控 决策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近来美国公司法学界所惯用的一个名词。我国学者有的将之译为“法人治理”①其所指的含义一般是,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之后,经营者掌握公司经营大权,但凡人有权必滥,经营者怠忽职守、不负责任及浪费、奢侈甚至与关联者利益输送的事情,亦必所在多有。为改善或避免此种情形,法律之制衡监控设计便十分的重要。这种防止经营者执行公司经营业务时滥权行为的研究也早已成为晚近公司法学者讨论的重心。在我国企业法人的形态较为复杂,治理结构难有统一认同,本文为力求能与国外学者研究企业中监督、防弊范围相一致,故选择“公司治理”一词加以适用。

企业法人所有权在我国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企业法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所有权的权属范围是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过程中所增值的财产;从权能上说,企业法人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抽象属性上说,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支配权”。②这一定义显然是在强调法人所有权和其上位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一致性,而本文为强调企业所有权与治理结构的内在逻辑联系,将企业所有权使用经济学中的定义即对企业的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和对企业利润或剩余收益(residual earnings)的索取权。由于进入企业的契约不可能是完备的,未来世界是不确定的,要是所有的企业成员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因此产生了企业剩余索取权问题。企业剩余索取权,指的是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之后的余额(利润)的要求权,由于余额的风险性,剩余所有权的享有者也即企业的风险承担者。又由于进入企业的契约不完备性和未来世界的不确定性,必须有人决定如何解决契约中的漏洞或解散契约,由此产生了企业剩余控制权问题。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在治理结构层次上,剩余索取权主要表现为在收益分配优先顺序列上“最后的索取者”,控制权主要表现为“投票权”。 ③

明确了上述概念界定,那么任何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所有权理论都必须回答这一问题:是什么样的因素决定了企业把所有权配置给某一特定种类的利益者?无论这些人是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还是公司的雇员甚至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明了这些因素,则我们有必要再把公司合同集束理论(the nexus of contracts theory)④加以确立——把公司看作是一个由合同集成的网。更确切的说,公司在本质上是一系列合同的共同签署人,这些合同中包括同原材料或服务的卖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同向公司提供劳动力服务的个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同债券持有人、银行及其他资本供应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以及同公司产品的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实际上,企业组织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授权建立一个法人——一个单独的法律上的实体——来充当合同签署人的角色。

需要再一次强调的是,对我们定义的企业来说,是不是拥有自有财产并不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强调的目的是为了阐明这样一个法理:企业所有权与财产权并不象有些人认为的那样一定与资本的拥有和投入相联系。因为从广义上说,企业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建立在他与交易对方之间的非此即彼的两种关系上。我们把第一种交易关系称为是“市场合约关系”,即交易的对象不是企业的所有人,只是通过合同与企业有商业往来;而另一种关系,我简单的称之为“所有权关系”,也就是说,交易的对方同时也是企业的所有人。如果企业所有权关系完美无瑕,永远有效,可以完全消除市场合约交易的所有成本,而他自己又不制造任何新的成本,那么所有权成本分析就无必要。但事实上,所有权关系本身也有成本,其中部分成本就是我们就要讨论的公司“治理”成本,它包括企业所有权人集体决策的成本,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以及因集体决策失误或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判断错误和管理人员权力膨胀而导致的其他成本。还有一类是与剩余索取权相联系的风险承担成本。因此要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问题,就是在成本最低的所有权配置状态下,企业交易成本的总和应实现最小化,也就是以下两种成本之和达到最小:(1)企业与非所有人在市场上的交易成本;(2)企业与企业所有人交易的成本。

因此如何使所有权成本最低转化为公司治理层面上的问题就是何种治理模式更有效率。我们前面已经提到所有权的两项核心权能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为便于分析,把两项权能的固有成本大致化为三种: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和风险承担的成本。

1.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与“股东至上”治理模式
在股权分散的商事公司,所有人通常必须把相当大的管理权委托给企业聘用的管理人员。其中大部分决策权委托给董事会行使,董事会再把最具操作性的决策权委托给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这种委托就导致了我们经常提到的“代理人成本”,为便于讨论,我们在这里把代理人成本划分为两个类别: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和因对管理人员监督不力而导致的管理人员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作为企业的所有人要对管理曾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必须支付以下这些成本:(1)获取有关企业运营信息的成本;(2)所有人之间为交换意见和做出决策而沟通信息的成本;敦促管理层执行决策的成本。在这里我把这些成本结合起来称作“监督成本”。当企业的所有人对管理层监督不力时,管理人员就会有机会偷懒或从事利己交易。但无论管理人员实施了什么性质的机会主义行为,只要它所造成的损失小于监督和阻止这种行为所要付出的成本,从效率角度出发,所有人就应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所以,代理人成本就是监督成本与监督不力或有效监督不可能时由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的成本之和。

传统的公司法采取了“股东至上”的治理模式,在立法上的体现就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即股东大会享有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公司的经营权利,董事会只享有立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限权力,是股东大会的决议的执行者和股东大会的附庸。⑤伴随着现代公司的高速发展,信息社会的到来,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使得股份分散化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搭便车问题等日益突出,使股东实际上难以行使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权,如果一定要的话,那么对人数众多股东来说,要使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能获取决策所需要的信息,相关的决策成本就不可避免的会成倍的增加,所以对股东提出的任何其他略高的要求都会招致难以想象的高成本。因此,由于所有人追求最大剩余的偏好,必然要求其首先想到从最易降低的监控成本下手——怠于直接监控,转而依靠荣誉、道德、合同、侵权和刑事的制裁机制。由此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出现了失效问题,出现了股东大会“空壳化”问题。公司立法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发展。

2.集体决策成本与“股东至上”公司治理模式
当多个人共同分享一个企业的所有权时,所有权人就有可能对企业的政策和规划发生意见分歧,这种分歧大多只是不同人对于如何达到一个共同目的的最有效手段存在不同的看法,当然当某个决策可能对不同所有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时,更严重的意见分歧就在所难免。当企业所有人的利益不一致时,他们要做出决策就必须采取用某种形式的集体选择机制。目前通行的集体选择机制就是表决,表决权通常是按照每一成员与企业的交易数量(股份额)或者一人一票的方式来配置的。当所有人之间出现利益上的分歧时,这种集体选择机制本身也会制造成本。为了便于分析,我们把这种成本称为“集体决策成本”。从逻辑上讲,集体决策成本与代理人成本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使企业为监督管理人员和因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而承担的成本,即使是在全体所有人利益都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这种成本也是无法避免的, 而前者则时由所有人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而产生的额外成本。集体选择机制涉及的成本大体上有两类:一是因决策无效率产生的成本(所谓决策无效率是指决策结果没有使所有人的财富集合或财富的附加值最大化);二是决策过程本身制造的成本。但长期以来人们主要对代理成本给予关注,而集体决策成本在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研究公司治理模式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为形象说明集体决策成本,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一个四层高的合作制公寓里,修理电梯的决定给住在一层的人带来的益处就远不及给住在四层的人带来的好处多。所以公寓的住户因其所住的楼层不同,对于要不要给修理人员付加班工资以加快电梯的修理速度这一议题就会有不同意见。如果住在下面两层不经常使用电梯的住户的人数超过了三层和四层经常使用电梯的住户人数,表决结果很可能就是反对支付加班工资,尽管电梯提前修复而给住在上层的住户带来的好处——包括金钱的和非金钱的收益——远远超过了加班费的价值。另者,这种控制权也可能落到一些没有代表性的少数派手中,他们因而可能有意无意的利用这种控制权、以牺牲多数人的利益为代价来取得一个没有效率但对他们自己有利的决定。例如这座合作制公寓大楼的管理权很可能就掌握在那些退休住户手中,尽管他们在数量上是少数派,但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参加会议,于是那些直接授益于退休住户的维修项目,如修理电梯,就有可能挤占那些于他们关系不大的项目,如修复儿童乐园,而获得优先发展,即便相反的发展顺序对大楼住户整体来说更有利。无论是多数派侵占了少数派的利益从而造成无效率的结果,还是相反,少数派侵占了多数派的利益,只要做出决定的人认为自己的利益闭他人的利益更重要,他们所做出的决定就很自然的称为高成本的决定。

于是所有人用把决策权委托给委员会来控制和减少这种决策过程的成本,消除不必要的循环,所有人现在考虑的只是因授权本身导致的效率问题。因此回应监控成本分析,集体决策成本也要求公司立法上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所谓“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由1937年德国《股份法》率先进行的对公司权力分配的变革开始的,各国公司立法大大削减股东大会的权力,同时加强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经营的独立性,使公司的实际权力中心移至董事会。⑥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仍然建立在以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基础上。公司的监督机制同样是一种控制权,股东可以通过控制监督以及监督程序实现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对应。由于公司目标没有变,公司内部权力架构中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支配变成了最终监控,因此,目前各国公司法的架构仍然是资本逻辑的,内在原因是这种“股东至上”的治理结构经过内在逻辑发展形成了所有权成本的最小化。

3.“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参与”公司治理模式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的背离
由于现代社会劳资冲突、工业污染等一系列问题一直引发着社会及立法者的思考:公司是否不仅仅应寻求公司股东之最大利益,且于具体决策时,也应对于其消费者、债权人、员工乃至公司所在地附近一般社区利益加以考虑,以善尽其社会责任?⑦按照这一思考,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雇员、顾客、原料供应上、当地社区成员以及环保组织等都应该在企业的董事会中拥有发言权。这种“利益相关者”理论最早由美国学者Scott Buchanan所提出,主张为保护公共利益,各州应规定规范企业民主性之法律。董事会不仅应有股东选出,尚应由员工及社会大众选出,以达成企业组织之民主化。⑧当然从理论上讲他们都可以参与集体决策,因为任何人的权利都不会被无端剥夺,但是,由于这些决策参与者之间可能在利益上存在根本的冲突,把所有权配置给他们中的每个人都可能会极大的增加集体决策的成本。人人当家作主人在所有权关系中是做不到的。单纯对于公司利益关联较大的员工来讲,参与决策产生的收益也往往不足以弥补集体决策过程导致的成本。

4.风险承担成本与公司治理模式
所有权的第二种权能——剩余收益索取权——同样也涉及很多成本问题,其中最显而易见的就是与企业经营的重大风险相关的风险承担成本。因为这些风险通常都直接反映在企业的剩余收益中。相对于其他所有人来说,股东可能更适于承担这种风险,他们可以通过有效的分散投资来分散风险,把所有权配置给股东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企业整体的风险承担成本。然而赞成公司应付社会责任者认为承担企业风险成本最多的是公司雇员,因为一旦企业不景气,企业可以随时解聘雇员,而雇员由于年龄、婚姻家庭、岗位专业技能狭窄、居住社区等因素,使其难以再转嫁风险——重新获取与原工作相当或更好的工作。与该论断相对应,“经济民主”、“雇员参与”、“劳工管理”等理论倍受青睐,并且认为雇员通过民主程序参与企业管理不只可以提高企业决策的质量,而且这种参与本身也有价值:参与管理本身是一种可消费的产品;它提供了一种具有某种价值的控制的快感;它激励并且引导了企业以外的政治参与。但无论如何也应正视雇员参与管理可能产生的好处实际上只被雇员个人占有,并且参与从来都不是免费的,他不可避免的招致了集体决策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权成本问题,而且在现实中,这种成本在数量上相当可观。

5.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所有权成本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市场状况、政府职能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发展,公司治理的外部和内部经济结构逐渐改善。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因素仍然突出”。⑨公司治理结构还不能适应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要求,主要体现在:(1)所有权问题本身尚未理顺和规范化,所有者缺位问题突出;(2)公司外部结构尚未健全,公司内部结构封闭,公司内部结构较少受到公司外部结构制约;(3)政府和企业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和规范化,企业治理的动力受损,缺乏活力,竞争力差;(4)现阶段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人控制”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传统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再企业改制后得以延续,并且由于内外部监督的不到位,董事与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兼任现象普遍,公司机构之间不能有效制衡,产生公司治理结构失效问题——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监事会称为“橡皮图章”、董事长独断专行、董事会“空壳化”、“内部人控制”等。因此我国公司治理的所有权成本高昂。解决所有权成本过高问题就要重构和理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明确公司所有权,删除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之规定,使所有权成本成为真正的经济问题;(2)建立于我国转轨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立法应只涉及构成企业合约的一般性内容;(3)公司立法应当以“股东至上”为主要目标,但在现阶段,应允许治理结构与所有权成本有所背离,兼顾“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在经营体制上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共同参与”治理结构,将公司的控制权分散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条件成熟时,如下一次修订公司法,就应使公司治理符合所有权成本最小化的要求,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相关者利益用其它法律如劳动法、环保法、消费者法等加以调整,否则,对谁是企业‘真正所有者’的提问会陷入误区;(4)在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安排上,将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控制权与控制能力相对应,控制权与相应的责任相对应,实现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平衡,实现所有权成本最小化。

由于公司法结构与市场经济结构不匹配,公司治理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背离严重,我国公司治理失效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应当审慎和灵活,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塑性。一方面,立法在选择和构建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时,既要适度超前,以起到引导规范作用,又必须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不完善和立法体系混乱的情况,不能脱离实际。由于我国企业所有权的实际状况,所有权成本居高不下,就使得对公司治理的设计有更大的自由度,立法的弹性将不可避免,立法所提供的选择模式应当多样化。



参考文献

①柴振国等著:《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②柴振国等著:《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③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与委托—代理关系》,载于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第17—19页;
④[美] 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⑤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253页;
⑥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
⑦刘连煜:《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⑧王志诚:《论公司员工参与经营机关之法理基础》,载于《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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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察局 直属机关纪委


体纪字(2004)2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总局对赠送和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这一腐败现象进行了认真的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个别单位和人员,为了小团体和个人利益,假借各种名义,向总局个别工作人员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今年是奥运会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将于明年举行,2008年奥运会体育场馆和国家队训练设施建设已全面启动,坚决制止赠送和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严肃纪律,对于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维护体育总局的良好形象,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月20日,总局党组印发了《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对总局全体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党组织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落实严禁赠送和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规定同加强教育和抓好清理登记工作结合起来,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广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清正廉洁。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报告和上缴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人员,一经查实,要依法依纪从重处罚。
今后,无特殊情况,不再对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进行专门通知,请各单位于每年的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报当年清理登记情况。查处情况随时报告。
今年上半年的清理登记情况,请于7月15日前报监察局。
联系人:魏锦
联系电话:87182427 67116811 (传真)

附:《领导干部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情况登记表》。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 察 局 直属机关纪委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确保招标投标的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合法权益,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施工招标投标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理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建局是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含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或者委托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确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关负责人熟悉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章,了解掌握基本建设程序、施工规范和标准;
(三)有与投标工程相适应的专职经济、技术管理负责人和六人以上有技术、经济职称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招标单位资质等级必须与招标项目相符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符合招标单位条件的,可以直接主持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证书的专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建设单位不符合招标单位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专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委托招标,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国家和省、市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程项目报建单;
(五)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建设资金、主要建筑材料来源、设备配套等基本条件。
建设工程未达到以上各项规定条件的,不得招标,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进行,但是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单独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信息。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经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三个(含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三)议标: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批准,由招标单位通知两个(含两个)以上企业,协商确定中标单位的招标。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市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60万元以上的和县(市)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在30万以上的,建设单位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前项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也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特殊建设工程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议标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项目招标登记;
(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单位资质、条件,审查合格者,方可成为招标单位;
(三)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
(四)招标单位编制投标单位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招标单位按招标方式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信息或招标邀请书;
(六)施工单位申请投标;
(七)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将确定结果通知施工单位;
(八)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等;
(九)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进行施工现场踏察;
(十)招标单位招开投标预备会,解答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和勘察现场所提出的疑问,形成答疑文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分发投标单位;
(十一)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密封并按时送达招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密封上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十三)招标单位建立评标机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十四)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五)招标单位组织评标,根据评标机构评审情况编写评标报告,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十六)招标单位向经招标投标管理批准的中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七)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草案,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后,签订正式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八)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向中标单位发中标证书;
(十九)招标单位将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过程有关纪要、资料、评标报告、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议标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招标项目登记;
(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招标单位质资;
(三)招标单位提出议标申请,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四)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及议标办法,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六)招标单位审查议标单位资质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七)招标单位通知两个以上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议标单位领取图纸资料,议标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报送标书;
(八)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议标单位的标书后,确定中标单位,并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草案,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后,签订正式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向中标单位发中标证书;
(十一)招标单位将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过程有关纪要、资料、评标报告、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工程项目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占地范围、工程招标内容、建筑面积、层数、结构、招标范围、投标报价的编制依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承包方式、开工和竣工日期、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三)施工图纸、有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比例;
(五)建筑材料与设备供应方式,加工定贷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处理方式;
(六)合同条件及合同协议条款;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等日程的安排;
(九)废标原则;
(十)投标保证金数额,根据工程投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对经审查已发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招标预备会后2日内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送达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在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市场内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严禁场外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开始后,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招标单位不得中途停止招标。
第十九条 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和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任意肢解,逃避招标。

第三章 标 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是指招标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文件和设计资料,确定拟建工程的合理造价、主要材料用量、合理工期和质量等级为主要内容的文件。
招标单位可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机构组织编制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内容一般由标底价格、工期、质量标准及主要材料用量等构成。
第二十二条 编制的标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规范、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应当力求与市场的实际价格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以及施工中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第二十三条 标底价格应当严格保密。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到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标底泄漏的招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标底必须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涉及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标底造价应当有财政部门参予审查。审定后的标底是审核投标报价和评标、定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标底审定一般应当在投标文件报送截止日期之后,开标之前确定。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审的标底后,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审定时间不得超过10日,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审定时间不得超过2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法人;
(二)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安全资质证和投标许可证;
外埠施工企业申请投标的,必须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未尚开工工程一览表;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预算书及计算式,各项费用计算依据;
(三)招标文件要求的各项报价及工程总价,主要材料数量;
(四)采用的主要施工方法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施工机械设备、项目经理及主要人员配备情况;
(六)工程分项进度计划及总进度计划;
(七)临时设施及施工占地计划;
(八)近二年综合业绩;
(九)对合同条件和协议条款的确认;
(十)投标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的印章;
(十一)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如实编写投标文件,不得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
投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送达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调整已报出的标价或者作出附加说明。投标修正文件视为正式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与正式投标文件具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招标单位对已送达的投标文件及投标修正文件应当严密保管。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声明,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的;
(二)字迹模糊,辩认不清的;
(三)内容不全的;
(四)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五)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六)投标文件逾期达的;
(七)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到场的。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成立评标机构,负责评标。
评标机构由招标单位和专家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以上,必须是单数。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评标机构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机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担任。
评标机构中的专家应当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所建立的专家网中确定,凡受聘的专家与本次招标投标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五条 评标机构评标、定标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平合理原则,根据投标方案是否科学可行、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合理、企业信誉是否良好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中标单位因违背投标承诺等原因,不能承担施工任务时,评标机构可以依序确定下一优胜单位为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得超过5日,在中型工程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工程定标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并纳入财政专户存储。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定标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定标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草案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5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双方应当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草案被审定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文
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送审的合同草案逾期未作答复,可视为该送审合同草案已被审定,双方可以下式签订合同,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
第三十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四十条 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经审定后方可变更合同,并将变更协议报招标招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十二条 合同在履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保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中标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主体工程)。非主要部分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或者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可以分包;结构和技术要求相同的群体工程中,总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方可分包。
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分包工程,不得再行转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当向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投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照《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显失公平、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条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