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8:15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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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违 约 责 任
作者: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0级)

内容提要:
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概念、特点、种类、归责原则、免责条件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等问题,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布实施,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结束了中国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然而,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揭示中国合同制度的全部理论内涵,则为刚刚开始。其中研究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也正是如此,全面研究我国违约责任的分类、内容和形式,无论是对于合同法的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一、违约责任概述
(一)违约行为
1.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
2.违约行为的构成:违约行为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
3.违约行为的分类: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体系作如下划分:
(1)预期违约
大陆法系国家因强调实际违约,对预期违约一般都未作具体规定,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预期违约规则追究违约人的预期违约责任的案例早已出现,1994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购销合同预期违约不能交货案”中 ,法院确认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成立并判其承担责任,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我国合同法中违约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
A.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 ,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 。
B.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一样,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a.明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a)明示毁约方必须明确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条件向对方提出违约的意思表示,如果毁约方在作出违约表示时附有条件,则其毁约的意图是不确定的,不构成预期违约。
(b)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向对方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后才提出毁约的属于实际违约。
(c)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妨碍对方追求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被拒绝履行的只是合同部分内容或附属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
(d)明示毁约无正当事由,即毁约方无法定的解除权、撤销权,不可抗力,合同无效等正当理由。
b.默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a)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到合同履行期到来之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内容一般包括对方资金紧张,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无法清偿债务,商业信用不佳,资产变卖等情况。
(b)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预见是一种主观臆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平衡双方的利益,预见方必须以一定的证据来说明自己判断的恰当性。
(c)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若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2)实际违约
A.拒绝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B.不适当履行: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不适当履行分为以下几类:
a.履行在数量上不完全;
b.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标的物隐有缺陷;
c.加害给付,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履行对债权有积极的侵害,也就是超过履行利益或者于履行利益之外发生的其他损害的违约形态;
d.履行方式的不完全;
e.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C.迟延履行
a.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构成债务人迟延,一是存在着有效的债务;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四是债务人未履行。
b.债权人迟延:又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债权人迟延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受领或其他协助为必要;二是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三是债权人受领拒绝或受领不能。
D.其他违约行为
(二)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2.违约责任的特点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4)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违约责任的种类
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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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市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现代化进程,我部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简称《指南》)。现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

农业部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引导批发市场加强建设和管理,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交易,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专门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包含农产品批发经营业务的其他市场。

  第三条 本指南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产品:指粮油、蔬菜、瓜果、畜产品、水产品、调味品、花卉、茶叶、种子、饲料等农、牧、渔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主要进行前款所指农产品现货集中批量交易的场所。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指南所称农产品生产的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各类农民合作组织。

  (五)农业企业:指从事本指南所称农产品生产的农业经济组织。

  (六)交易商:指在农产品批发市场组织农产品供应、贩运、销售的个人或组织;也包括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上协助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一定数额手续费的经纪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从当地的农产品商品货源及其流向、居民消费需要、经济发展和区位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求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公共事业,以服务农业、农民和城乡消费者为宗旨。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政府规划确定,并提供支持。

  第六条 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考虑下列条件:

  (一)设立者主要是农民合作组织、或涉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组织。

  (二)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发展规划;

  (三)位于农产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四)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五)具备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照政府规定的审批或许可程序办理。

第三章 市场功能

  第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注重完善以下市场功能:

  (一)大规模、快速集散或配送农产品;

  (二)形成竞争性的透明、合理的农产品价格;

  (三)及时收集和发布市场信息;

  (四)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五)吞吐调剂农产品供求;

  (六)提供金融、通讯、结算、仓储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具备第八条中各项功能以外,还应该结合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下列功能创新:

  (一)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促进产地农产品加工增值;

  (四)引导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

  (五)延长农业产业链,发展产业化经营;

  (六)扩大农村劳动就业,推动小城镇建设。

第四章 市场建设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坚持基础设施公益性、经营管理企业化的方向;坚持新建与改建结合,产地与销地结合,硬件与软件结合,国家扶持与多渠道投资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发展,促进形成统一的全国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

  第十一条 省、地农业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发展规划,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数量、规模、布局;

  (二)市场建设和设施改造的要求;

  (三)主要交易商品种类;

  (五)市场同生产基地、同关联市场的联结关系。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产地批发市场,应主要依托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充分考虑生产规模、商品流量流向、产品特点、区位交通条件、辐射范围以及小城镇建设等因素,确定市场的类型、位置、规模和设施标准。要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在一个市场辐射范围内,不再规划建设新的市场。产地批发市场应以建设专业性市场为主。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销地批发市场,应主要依据销地人口数量和市场容量,充分考虑市政规划、区位交通条件、零售方式和消费习惯等因素,确定市场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设施标准。销地批发市场应以建设综合性市场为主。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设施建设要体现高效、经济、先进和实用的要求,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交易流程合理,经营运作方便,物流、车流、人流组织顺畅,停车面积匹配,设施齐全配套;并注重市场绿化和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着重加强下列基本功能设施与能力建设,逐步提高现代化水平:

  (一)交易方式,从对手交易向代理制、拍卖交易转变;

  (二)结算方式,从分散的现金结算向统一的电子结算转变;

  (三)信息系统,完善信息收集、发布手段,建立网络服务平台,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

  (四)检测系统,健全检测制度,增强检测手段,提高检测水平;

  (五)物流服务,实现商品贮藏、保鲜、运输和装卸等服务手段高效率、低成本;

  (六)秩序监控,对市场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电子监控,提高交易纠纷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七)环境卫生,对市场产生的垃圾、污水及时进行清除处理,使之达到环保排放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者应健全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市场管理。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采取政府调控、企业管理、客商经营的运行管理模式。市场应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应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管理市场,对场内交易商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应以提供服务和加强监管为宗旨,负责市场日常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主要工作:

  (一)负责市场规划、建设和改造,服务设施的完善与改进;

  (二)负责市场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和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三)负责市场交易商(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经纪人)的身份登记,对其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四)负责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事项;

  (五)负责市场交易商品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的监督与检查;

  (六)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安全和环保等管理制度;

  (七)提供商品运输、装卸、贮藏、保鲜、包装、加工等综合性服务;

  (八)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调控与监督管理市场;

  (九)负责场所和设施的管理、出租(出售)和维护;

  (十)负责市场信息的收集与传递发布;

  (十一)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还应推动第九条所列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市场交易指南、市场交易商品管理制度、商品质量检查制度、市场治安和安全保障制度、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突出信息服务。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品种、数量、产地、价格、质量等级等行情信息和商品供求信息,供交易双方参照。同时按规定将这些行情信息报主管部门,由国家主管部门汇总统一向全国发布。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场所和设施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服务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纠纷事项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进入市场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推行持证上岗,禁止市场管理人员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交易商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是指具有商品批发交易能力,可进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个人或组织。交易商包括供货者、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和经纪人,是批发市场上开展买卖交易活动的主体。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交易商登记管理制度,掌握交易商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以便于交易管理、质量控制和信用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鼓励实行经纪人代理交易制,市场经纪人的资格认定条件与行为规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销商应在固定的门店或特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十一条 经销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确须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的应经市场管理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须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和商品质量证明,交易商应按规定提供。

第七章 商品交易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法令和质量安全要求。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国家和地方明文规定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经检测不合格,有毒、有害健康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采取协商交易、合约交易、订单交易和拍卖交易方式。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商品交易应逐步推行统一司磅,统一结算。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人员发现在市场买卖交易中有不正当行为,或出现不公正价格时,根据规定可以对交易商的交易活动进行限制。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三)任何形式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四)以其它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加强对经纪人代理交易活动的监管,规范经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推行分级分类处理,逐步达到质量等级化、重量标准化、包装规格化。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在包装物的指定位置标明名称、等级、产地、生产商、生产或采摘日期、重量、检验合格证明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实行分区交易。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畜禽等应分区销售;鲜活与冷冻商品应分区销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南用于指导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现代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