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移植/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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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移植

高 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


摘要:法律移植是实现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一条重要途径。文章重点就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可能性及法律移植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法律移植、法律文化、法制现代化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但对于“法治”的理解,古往今来中外历史上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在众多的解释中,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诠释突出了法治的精髓并经历了时间的考验,亚氏认为,所谓的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在亚氏的上述定义中,“良法之治”是法治的基础。我国要实现法治的目标,前提是必须实现“良法之治”,换言之即实现法制的现代化。为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任务,除了充分利用本土资源主动立法外,大力移植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是另外一条重要的途径。
一、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现代化成分,为实现现代化、必须进行法律移植。根据学者的论证,与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体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2)。受“公法文化”的影响,我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成为统治者手中推行礼教和驭民的工具,难以形成和提供市场经济及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现代法治观念。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提供有效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大规模地制定法律更能提高效益,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美国比较法学家埃尔曼认为,“法律制度自一种文化向另一种文化移植是常有的情况,当改革是由物质或观念的需要以及本土文化对新的形势不能提供有效对策或仅能提供不充分之手段的时候,这种移花接木就可以取得完全或部分的成功。”(3)
2.从社会的发展的角度来考察,一个社会要取得发展,必须对外开放以及吸纳不同的文化,诚如学者所言:“人类的历史证明,一个社会集团,其文化的进步往往取决它是否有机会吸取邻近社会集团的经验。一个社会集团所有的种种发现可以传给其他社会集团;彼此之间的交流愈多样化,相互学习的机会也就愈多。大体上,文化最原始的部落也就是那此长期与世隔绝的部落,因而,它们不能从邻近部落所取得的文化成就中获得好处。”(4)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亦曾说过:“一国文化乃数千年来继承他国之宗教、文学、技艺及其他文物制度而成一复合现象者也。至于不与他国他民族之文化相接触,惟由其固有原素,而能达至高级之文化者,在今日实为罕有之事也。”(5)对中国来说,近现代历史上吃够了“闭关锁国”盲目排外的亏,因此,在发展的问题上,必须持开放的心态,将中国的发展放到国际大环境的背景中,充分吸收先进国家的一切有益的经验。
3.当代法治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在当代,全球日益被联合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随着资本、商品、劳务等经济要素的跨国转移,各国在经济交往中的矛盾日益增多。因为当今世界市场机制是统合世界的最重要机制,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会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它运行的基本规律和资源配置的原则都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有产生共同解决这些纠纷法律的可能。此外,全球性的生态、政治问题也日益突出,这些矛盾同样也需要共同的法律来解决。因此,缔结或加入国际公约、条约、尊重和遵守国际惯例成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各种纠纷的重要方式,国际公约、条约、惯例已逐渐成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各种纠纷的重要手段,国际公约、条约、惯例已逐渐成为各国主要法律渊源之一,法律文化无国界将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这种法律国际化的潮流是“世界各国在基于本国现实社会条件发展要求的基础上为适应国际交往合作需要而作出的自主理性的选择。”(6)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改革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更好地融入世界政治、经济体系中,不能抗拒法治发展国际化的趋势。
4.法律移植自身具有的优势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首先,与来自实践中的立法相比,法律移植的试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具有明显的优势。其次,适时地移植相关的法律,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发展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法制的滞后。再次,法律移植能最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惯例和各国普遍做法,避免了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因为法律移植自身所具有的上述优势,决定了我们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必须大力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是这些发达国家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那种把自己封闭起来,弃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积累的法制文明于不顾,一切从头做起,或故意另起炉灶以追求所谓的“中国特色”的做法,只能使我们在发达国家后面爬行,拉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制现代化的机会。
二、法律移植的可能性
1.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它的可移植性。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和上层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在承认经济基础决定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前提下,必须承认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法律的这种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这就使得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不同形式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借鉴、对比、吸收可能。
2.从法制史的角度考察,存在大量法律移植成功的范例。在法制史上,法律移植并非什么非鲜的事物,据学者研究,法律移植远在公元前17世纪前后,《汉谟拉比法典》以及《出埃及记》这些人类古老的典籍中似乎就已经出现。(7)此后,法律移植活动从未停止过,文艺复兴时期,欧洲出现了大规模移植罗马法的运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十九世纪的欧洲大陆纷纷效仿《法国民法典》掀起了民法典化的潮流。直到现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仍在相互比较、借鉴中取长补短。(8)对中国来说,近代中国迫于外来压力,在作为晚清“新政”措施之一的“修订新律”中,亦对大陆法系制度进行了移植,结果就是《大清民律草案》的诞生。《大清民律草案》虽未及实施清王朝即被推翻,但《大清民律草案》作为中西法律文化相结合的产物,打破了几千年的中华法系旧传统,使民事法律取得了独立的地位并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9)
三、法律移植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须有选择地移植。事实上,作为我国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的西方法律文化并非都是精华。从历史上看,西方社会曾经历过中世纪封建法与宗教法专制的暴虐,从现实来看,今天西方的实然法中仍然包含着许多被社会和时代所淘汰的因素。因此,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必须剔除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糟粕,有鉴别、有选择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万不能将他社会之思想全部移植,最少亦要从本社会遗传共业上为自然的浚发与合理的箴砭洗炼。”(10)
有选择地移植还要求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必须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不结合国情而进行法律移植最终失败的例子在历史上也是不绝于书的。例如近代日本最初移植的是《法国民法典》,但《法国民法典》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根本不符合日本的实际,尚未施行便遭到包括政界和法学界在内的许多人士的反对。后日本吸取教训,为此专门设立了法典调查会,重新起草民法典转而移植德国民法而成功。(11)又如,土耳其于1922年照抄《法国民法典》,埃塞俄比亚1962年以《瑞士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民法,他们的实验并未收到令人满意的效果。(12)一般而言,对于法律规范的移植来说,不涉及或较少涉及伦理的技术性规范比较容易移植并获得成功,相反的是,涉及人、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伦理性法律规范较难移植,而且即使移植了在施行中也将阻力重重,较难获得成功。
2.在有选择地移植的同时,必须将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同时移植,以及将其实施的具体方法等一并移植,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移植的法律也很难发挥效应。在这方面,我们也有过许多教训。例如,在引入西方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时,我们却没有像西方那样采取预扣制,而是采取了个人主动申报制,由于措施的不得力,使得该法在施行中效果大打折扣。(13)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全面移植要求移植法律的时候同时引入其背后深层次的法治精神与法治观念。事实上,法律制度是一种观念下的法律制度,属于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移植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同时植入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移植来的西方法真正地融入中国本土需要经过一个扎根中国社会文化土壤及优胜劣汰的竞争过程,主要取决于法律观念的基础是否具备。“因为观念的不同,一种技术既可以‘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所以,历史上凡割裂两者,只要技术,全不顾观念落后者,没有不失败的。”(14)从历史上来看,只移植具体制度而没有移植与之相适应的精神而致使移植的法律难以成活的,这也是不乏实例可循的。托克维尔曾就墨西哥移植美国宪法论述道,“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15)
3.在移植西方法律的同时,必须对中国的社会进行改造。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孤立的存在,它必有与其相配套的其他的法律制度及法律制度背后的法治的精神和观念。因此,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对中国的社会进行改造,以期为移植来的法律创造与之相适应的土壤,否则,将会使移植的法律失去应有的效用,甚至还会出现梁启超针对当时中国的实际所痛言的“自由之说入,不以之增幸福,而以之破坏秩序;平等之说入,不以之荷义务,而以之蔑制裁;竞争之说入,不以之敌外界,而以之散内团;权利之说入,不以之呼公益,而以之文私见;破坏之说入,不以之箴青盲,而以之灭国粹”(16)的那种“橘生淮南则成橘,生淮北则成枳”的悲剧后果。现实中,典型的例子就是破产制度已移植国内多年,但实践中却阻力重重,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是主要的因素。
在对中国社会的改造中,除了对属“器物”层次的具体的制度改造外,尤为重要的是,必须对作为法治主体的人的改造。川岛武宜认为,“法不能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17)但是,结合中国的实际,学者梁治平先生论述道,“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距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近于传统的。”(18)对于具有浓厚的传统意识的人来执行现代化的法律,现代化学者英格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的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9)
4.移植的法律必须经历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传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传入的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输入的儒家文化及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这种改造都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法律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英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代”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20)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21)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22)其主要目的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法律才能使民众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消化和吸收,减少施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说的,“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23)事实上,经历过“政策法”、“法律虚无主义”、“法律工具主义”的教训后,“法律万能主义”现在又被许多人所迷信上,“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已成了一句时髦的话语与招牌。在强调“有总比没有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往往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盲目地迷信立法手段,在移植外来法律时割裂了传统与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于被民众所认同和接受,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种现象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世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24)
四、结束语
当代中国法制正处于转型时期,要求我们“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25)在吸收外来文化方面要破除姓“社”、姓“资”的观念,须知道“没有资本主义文化遗产,我们就建不成社会主义。”(26)因此,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我们必须破除旧有的陈腐观念,大胆地吸纳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经过同化、整合成为我国法律制度有机的组成部分,推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

注释:
(1)[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99页
(2)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
(3)[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1990年,第14页
(4)转引自[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以后的世界》,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6-7页
(5)[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9页
(6)转引自秦国荣:《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几个重大关系》,《山东社会科学》2000年5月,第65页
(7)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7页-100页
(8)参见: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0年
(9)参见,余能斌:《中国民法法典化之索源与前瞻》,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10)转引自,刘新:《梁启超法治思想研究》,载《法学家》1997第5期,第25页
(11)参见,马作武:《传统与变革——从日本民法典的修订日本近代法文化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12)转引,严斌彬、陈月秀:《关于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问题》,《济南大学学服》第2000年第1期,第36页
(13)转引,阮竞青:《论法律移植》,《复旦学报》1998年第3期,第99页
(14)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34页
(1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86页
(16)转引自,田成有、陈令华:《法治现代化的启动与传统法文化的创造性转化》,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第16页
(17)[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18)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19)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页
(20)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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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和净空,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附件2(《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的要求。

第六条 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与城市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定附件3(《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的要求。

第七条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4(《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修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标准进行建设,并应严格控制平交道路和车辆出入口的设置。

第九条 利用城市江河水域岸线进行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城市规划所要求的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确保防洪安全和增加城市亲水空间原则。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货运港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港口、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码头泊位、船型、货种、货场(站)吞吐量、装卸工艺、仓储、疏港等需要,确定其水域、陆域范围。新的船舶锚地应布置在白沙洲以上或天兴洲以下水域。港区和新的船舶锚地应避开规划桥位、水上渡口和过江电缆。

第十一条 建设机场、码头、车站、道路和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既设地上停车场又设地下停车库的,其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应不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总数的10%;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距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规划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中点的垂直距离不少于30米;

(三)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纵坡直线段不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大于12%;

(四)机动车停车场(库)泊位50个以上的,其出入口不少于2个;出口与入口的净距不少于10米;

(五)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少于5.5米,宽度不少于2.3米;通道净宽不少于6米,转弯半径不少于7米;

(六)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

第十四条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6(《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确定。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机动车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本规定附件7(《车辆换算当量系数》)的要求。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电车馈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和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地段、旅游景点,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站点。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设置公交港湾式停车站。

第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现有堤防和防水墙不得新设闸口。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敷(架)设。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集中供热设施的热力管线通过城市道路时,应以沟槽式埋入地下。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敷设应遵循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的原则。敷设管线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8(《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9(《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生产、生活需要临时敷(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建设临时管线。临时管线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通讯微波站和机场导航、广播通讯发射等无线通讯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民航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选址。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空中微波走廊区域内原则上不得修建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因城市建设确需修建的,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空中微波走廊畅通。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新建液化气储配站。城市燃气调压站、气化站,与其他建筑物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竣工测量的图纸及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附件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



┌────────┬────────┬────────┬────────┐

│ 铁 路│ 京 广 线 │ 汉 丹 线 │ 专 用 线 │

│交叉方式 │ │ │ │

│道 路 │ 武昌环线 │ 武 大 线 │ 支 线 │

├────────┼────────┼────────┼────────┤

│ 快 速 路 │ 立 交 │ 立 交 │ 立 交 │

├────────┼────────┼────────┼────────┤

│ 主要干道 │ 立 交 │ 立 交 │ 立 交 │

├────────┼────────┼────────┼────────┤

│ 次要干道 │ 立 交 │ 立 交 │ 平 交 │

├────────┼────────┼────────┼────────┤

│ 支 路 │ 立 交 │ 平 交 │ 平 交 │

└────────┴────────┴────────┴────────┘




附件2: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



(单位:米)

┌──────────┬──────┬──────┬──────────┐

│ 通行车辆│ │ 非机动车 │ │

│净空高度 │ 机 动 车 │ │ 备 注 │

│道 路 │ │ 人 行 │ │

├──────────┼──────┼──────┼──────────┤

│ 快 速 路 │ ≥5.0 │ ≥2.8 │ 本表适用于道路下│

├──────────┼──────┼──────┤穿铁路,有(无)轨电│

│ 主要干道 │ ≥5.0 │ ≥2.8 │车行驶的道路,通行净│

├──────────┼──────┼──────┤空均为5米。若道路上 │

│ 次要干道 │ ≥4.8 │ ≥2.8 │跨火车,通行净空按铁│

├──────────┼──────┼──────┤路规范。 │

│ 支 路 │ ≥4.5 │ ≥2.6 │ │

└──────────┴──────┴──────┴──────────┘




附件3: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



(单位:米)

┌───────────┬───────┬───────┬───────┐

│ 铁 路│ │ 支 线 │ 铁路通信 │

│安全间距 │ 铁路干线 │ │ │

│种 类 │ │ 专 用 线 │ 架 空 线 │

├───────────┼───────┼───────┼───────┤

│ 围 墙 │ >10 │ >8 │ >3 │

├───────────┼───────┼───────┼───────┤

│ 建 筑 物 │ >12 │ >10 │ >5 │

├───────────┼───────┴───────┴───────┤

│ 备 注 │ 铁路以最外侧轨道、通信线以最外侧线的垂直投│

│ │影计算起点,铁路线路为路堑时取上限。 │

└───────────┴───────────────────────┘




附件4: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

│ 名 称 │ 建筑物 │ 道 路 │ 铁 路 │ 热 力 │

│ │(凸出部分)│ (路缘石) │(轨道中心)│ │

├─┬──────┼──────┼──────┼──────┼──────┤

│ │ 10KV边导线 │ 2.0 │ 0.5 │ 杆高加3.0 │ 2.0 │

│电├──────┼──────┼──────┼──────┼──────┤

│ │ 35KV边导线 │ 3.0 │ 0.5 │ 杆高加3.0 │ 4.0 │

│力├──────┼──────┼──────┼──────┼──────┤

│ │110KV边导线 │ 4.0 │ 0.5 │ 杆高加3.0 │ 4.0 │

├─┴──────┼──────┼──────┼──────┼──────┤

│ 信息通信 │ 2.0 │ 0.5 │ 4/3杆高 │ 1.5 │

├────────┼──────┼──────┼──────┼──────┤

│ 热 力 │ 1.0 │ 1.5 │ 3.0 │ / │

└────────┴──────┴──────┴──────┴──────┘




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单位:米)

┌────────┬────┬────┬────┬─────────┬────┐

│ │ │ │ │ 信息通信 │ │

│ 名 称 │建 筑 物│道 路│铁 路├────┬────┤热 力│

│ │(顶端)│(地面)│(轨顶)│电力线有│电力线无│ │

│ │ │ │ │防雷装置│防雷装置│ │

├─┬──────┼────┼────┼────┼────┼────┼────┤

│电│ 10KV及以下 │ 3.0 │ 7.0 │ 7.5 │ 2.0 │ 4.0 │ 2.0 │

│ ├──────┼────┼────┼────┼────┼────┼────┤

│力│ 35-110KV │ 4.0 │ 7.0 │ 7.5 │ 3.0 │ 5.0 │ 3.0 │

├─┴──────┼────┼────┼────┼────┼────┼────┤

│ 信息通信 │ 1.5 │ 4.5 │ 7.0 │ 0.6 │ 0.6 │ 1.0 │

├────────┼────┼────┼────┼────┼────┼────┤

│ 热 力 │ 0.6 │ 4.5 │ 6.0 │ 1.0 │ 1.0 │ 0.25 │

└────────┴────┴────┴────┴────┴────┴────┘



注:横跨道路或与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米。


附件6: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



┌──┬───────┬────────────┬───┬──────────┬─────────────────────────┐

│ │ │ │ │ 非机动车 │ │

│序号│ 建筑性质 │ 项 目 │机动车├───────┬──┤ 备 注 │

│ │ │ │ │ 内部 │外来│ │

├──┼───────┼────────────┼───┼───────┼──┼─────────────────────────┤

│ 1 │ 旅 馆 │ 停车位/每客房 │ 0.25 │ 0.75 │0.25│ │

├──┼───────┼────────────┼───┼───────┼──┼─────────────────────────┤

│ 2 │ 饭店、娱乐 │ 2 │ 0.75 │ 1.0 │1.0 │饭店指餐馆、酒店等。桑拿、健身场馆参照此指标执行。│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3 │ 办公楼 │ 2 │ 0.8 │ 1.5 │1.0 │证券、银行营业场所机动车停车位按此指标执行。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 │ 一 类 │ 2 │ 0.5 │ 1.0 │2.0 │指大型超市、批发及农贸市场。 │

│ │商业│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4 │场所├────┼────────────┼───┼───────┼──┼─────────────────────────┤

│ │ │ 二 类 │ 2 │ 0.3 │ 1.0 │2.0 │指一般商业。证券、银行营业场所非机动车停车位按此指│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标执行。 │

├──┼──┼────┼────────────┼───┼───────┼──┼─────────────────────────┤

│ │ │ 一 类 │ 停车位/每百座 │ 3.5 │ │ 25 │指客量规模(座位数)大于等于15000的体育场,客量规 │

│ │体育│ │ │ │ │ │模(座位数)大于等于4000的体育馆。 │

│ 5 │场馆├────┼────────────┼───┤职工人数的30%├──┼─────────────────────────┤

│ │ │ 二 类 │ 停车位/每百座 │ 2.0 │ │ 25 │指客量规模(座位数)小于15000的体育场,客量规模( │

│ │ │ │ │ │ │ │座位数)小于4000的体育馆。 │

├──┼──┴────┼────────────┼───┼───────┼──┼─────────────────────────┤

│ 6 │ 影(剧)院 │ 停车位/每百座 │ 3.0 │ 5.0 │ 25 │ │

├──┼───────┼────────────┼───┼───────┼──┼─────────────────────────┤

│ 7 │ 展览馆 │ 2 │ 0.4 │ 1.0 │1.5 │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8 │ 医 院 │ 2 │ 1.0 │ 1.0 │1.5 │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 │ 主城区 │ 2 │ 0.07 │ │0.5 │ │

│ │游览│ │停车位/每100m 游览面积 │ │ │ │ │

│ 9 │场所├────┼────────────┼───┤职工人数的30%├──┼─────────────────────────┤

│ │ │其他城区│ 2 │ 0.15 │ │0.2 │ │

│ │ │ │停车位/每100m 游览面积 │ │ │ │ │

├──┼──┼────┼────────────┼───┼───────┴──┼─────────────────────────┤

│ │ │ 别墅 │ 停车位/每户 │ 1.0 │ / │ │

│ 10 │住宅├────┼────────────┼───┼──────────┼─────────────────────────┤

│ │ │ 住宅 │ 停车位/每户 │ 0.25 │ 1.0 │ │

├──┼──┴────┼────────────┼───┼───────┬──┼─────────────────────────┤

│ 11 │ 火车站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 │职工人数的30%│4.0 │地铁、轻轨车站参照此指标执行。 │

├──┼───────┼────────────┼───┼───────┼──┼─────────────────────────┤

│ 12 │ 客运码头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 │职工人数的30%│2.0 │ │

├──┼───────┼────────────┼───┼───────┼──┼─────────────────────────┤

│ 13 │ 客运机场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4.0 │职工人数的15%│ / │ │

└──┴───────┴────────────┴───┴───────┴──┴─────────────────────────┘



注:1、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2、以上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值。


附件7:车辆换算当量系数



┌─────┬────────────────────────┬────┐

│ │ 机 动 车 │非机动车│

│ 车 型 ├────┬────┬────┬────┬────┼────┤

│ │ 微 型 │ 小 型 │ 中 型 │ 大 型 │ 铰 接 │ 自行车 │

├─────┼────┼────┼────┼────┼────┼────┤

│ 换算系数 │ 0.7 │ 1.0 │ 2.0 │ 2.5 │ 3.5 │ 1.0 │

└─────┴────┴────┴────┴────┴────┴────┘




附件8: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 ├──┼───────┼──┼──────────────┼─────┼─────┼─────┼────┼──┼────────────┼──┼───┤

│ │ │ │ 给 水 │ │ 燃 气 │ 热 力 │ 电 力 │ 信息通信 │ │ │ 地 上 杆 柱 │ │ │

│序号│ 管 线 名 称 │ 建 ├───┬───┤污水├──┬─────┬─────┼──┬──┼──┬──┼──┬──┤ 乔木 │ 灌 ├────┬───────┤道路│铁路钢│

│ │ │ 筑 │ d≤ │ d> │雨水│ 低 │ 中 压 │ 高 压 │ 直 │ 地 │ 直 │ 沟 │ 直 │ 管 │(中心)│ 木 │通信照明│高压铁塔基础边│侧石│轨(或│

│ │ │ 物 │200mm │200mm │排水│ ├──┬──┼──┬──┤ │ │ │ │ │ │ │ │及<10KV├───┬───┤边缘│坡脚)│

│ │ │ │ │ │ │ 压 │ B │ A │ B │ A │ 埋 │ 沟 │ 埋 │ 槽 │ 埋 │ 道 │ │ │ │≤35KV│>35KV│ │ │

├──┼────────────────┼──┼───┼───┼──┼──┼──┼──┼──┼──┼──┼──┼──┴──┼──┼──┼────┼──┼────┴───┴───┼──┼───┤

│ 1 │ 建 筑 物 │ │ 1.0 │ 3.0 │2.5 │0.7 │1.5 │2.0 │4.0 │6.0 │2.5 │0.5 │ 0.5 │1.0 │1.5 │ 3.0 │1.5 │ * │ / │ 6.0 │

├──┼─────┬──────────┼──┼───┴───┼──┼──┴──┴──┼──┼──┼──┴──┼─────┼──┴──┼────┴──┼────┬───────┼──┼───┤

│ │ │ d≤200mm │1.0 │ │1.0 │ │ │ │ │ │ │ │ │ │ │ │

│ 2 │ 给 水 ├──────────┼──┤ / ├──┤ 0.5 │1.0 │1.5 │ 1.5 │ 0.5 │ 1.0 │ 1.5 │ 0.5 │ 3.0 │1.5 │ │

│ │ │ d>200mm │3.0 │ │1.5 │ │ │ │ │ │ │ │ │ │ │ │

├──┼─────┴──────────┼──┼───┬───┼──┼──┬─────┼──┼──┼─────┼─────┼─────┼───────┼────┼───────┼──┤ │

│ 3 │ 污水、雨水排水 │2.5 │ 1.0 │ 1.5 │ / │1.0 │ 1.2 │1.5 │2.0 │ 1.5 │ 0.5 │ 1.0 │ 1.5 │ 0.5 │ 1.5 │1.5 │ │

├──┼──┬──┬──────────┼──┼───┴───┼──┼──┴─────┴──┴──┼─────┼─────┼──┬──┼───────┼────┼────┬──┼──┤ │

│ │ │低压│ P≤0.05MPa │0.7 │ │1.0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 │

│ │ 燃 │ │0.005MPa<P≤0.2MPa │1.5 │ 0.5 │ │ │ │ │ 0.5 │0.5 │1.0 │ │ │ │ │1.5 │ │

│ │ │中压├──────────┼──┤ │1.2 │ DN≤300mm0.4 │1.0 │1.5 │ │ │ │ │ │ │ │ │ │

│ 4 │ │ │ 0.2MPa<P≤0.4MPa │2.0 │ │ │ DN>300mm0.5 │ │ │ │ │ │ 1.2 │ 1.0 │ 1.0 │5.0 │ │ │

│ │ ├──┼──────────┼──┼───────┼──┤ ├──┼──┼─────┼──┴──┤ │ │ │ ├──┤ │

│ │ 气 │ │ 0.4MPa<P≤0.8MPa │4.0 │ 1.0 │1.5 │ │1.5 │2.0 │ 1.0 │ 1.0 │ │ │ │ │ │ │

│ │ │高压├──────────┼──┼───────┼──┤ ├──┼──┼─────┼─────┤ │ │ │ │2.5 │ │

│ │ │ │ 0.8MPa<P≤1.6MPa │6.0 │ 1.5 │2.0 │ │2.0 │4.0 │ 1.5 │ 1.5 │ │ │ │ │ │ │

├──┼──┴──┼──────────┼──┼───────┼──┼──┬─────┬──┬──┼──┴──┼─────┼─────┼───────┼────┼────┼──┼──┼───┤

│ │ │ 直 埋 │2.5 │ │ │ │ 1.0 │1.5 │2.0 │ │ │ │ │ │ │ │ │ │

│ 5 │ 热 力 ├──────────┼──┤ 1.5 │1.5 │1.0 ├─────┼──┼──┤ / │ 2.0 │ 1.0 │ 1.5 │ 1.0 │ 2.0 │3.0 │1.5 │ 1.0 │

│ │ │ 地 沟 │0.5 │ │ │ │ 1.5 │2.0 │4.0 │ │ │ │ │ │ │ │ │ │

├──┼─────┼──────────┼──┼───────┼──┼──┼─────┼──┼──┼─────┼─────┼─────┼───────┼────┴────┴──┼──┼───┤

│ │ │ 直 埋 │ │ │ │ │ │ │ │ │ │ │ │ │ │ │

│ 6 │ 电 力 ├──────────┤0.5 │ 0.5 │0.5 │0.5 │ 0.5 │1.0 │1.5 │ 2.0 │ / │ 0.5 │ 1.0 │ 0.6 │1.5 │ 3.0 │

│ │ │ 沟 槽 │ │ │ │ │ │ │ │ │ │ │ │ │ │ │

├──┼─────┼──────────┼──┼───────┼──┼──┴─────┼──┼──┼─────┼─────┼─────┼────┬──┼────┬───────┼──┼───┤

│ │ │ 直 埋 │1.0 │ │ │ 0.5 │ │ │ │ │ │ 1.0 │ │ │ │ │ │

│ 7 │ 信息通信 ├──────────┼──┤ 1.0 │1.0 ├────────┤1.0 │1.5 │ 1.0 │ 0.5 │ 0.5 ├────┤1.0 │ 0.5 │ 0.6 │1.5 │ 2.0 │

│ │ │ 管 道 │1.5 │ │ │ 1.0 │ │ │ │ │ │ 1.5 │ │ │ │ │ │

├──┼─────┴──────────┼──┼───────┼──┼────────┴──┴──┼─────┼─────┼──┬──┼────┴──┼────┼───────┼──┼───┤

│ 8 │ 乔木(中心) │3.0 │ │ │ │ │ │1.0 │1.5 │ │ │ │ │ │

├──┼────────────────┼──┤ 1.5 │1.5 │ 1.2 │ 1.5 │ 1.0 ├──┴──┤ / │ 1.5 │ / │0.5 │ / │

│ 9 │ 灌 木 │1.5 │ │ │ │ │ │ 1.0 │ │ │ │ │ │

├──┼──┬─────────────┼──┼───────┼──┼──────────────┼─────┼─────┼─────┼───────┼────┴───────┼──┼───┤

│ │ │ 通信照明及<10KV │ │ 0.5 │0.5 │ 1.0 │ 1.0 │ │ 0.5 │ 1.5 │ │ │ │

│ │地上├────┬────────┤ ├───────┼──┼──────────────┼─────┤ ├─────┼───────┤ │ │ │

│ 10 │杆柱│高压铁塔│ ≤35KV │ * │ │ │ 1.0 │ 2.0 │ 0.6 │ │ │ / │0.5 │ / │

│ │ │ 基础边 ├────────┤ │ 3.0 │1.5 ├──────────────┼─────┤ │ 0.6 │ / │ │ │ │

│ │ │ │ >35KV │ │ │ │ 5.0 │ 3.0 │ │ │ │ │ │ │

├──┼──┴────┴────────┼──┼───────┼──┼────────┬─────┼─────┼─────┼─────┼───────┼────────────┼──┼───┤

│ 11 │ 道路侧石边缘 │ / │ 1.5 │1.5 │ 1.5 │ 2.5 │ 1.5 │ 1.5 │ 1.5 │ 0.5 │ 0.5 │ / │ / │

├──┼────────────────┼──┼───────┴──┴────────┴─────┼─────┼─────┼─────┼───────┼────────────┼──┼───┤

│ 12 │ 铁路钢轨(或坡脚) │6.0 │ 5.0 │ 1.0 │ 3.0 │ 2.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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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页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长期坚持下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传教育方面,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同时为了统? 徽撸岷衔沂械氖导是榭觯约苹ぷ髦械募父鼍咛逦侍猓鋈缦鹿娑ǎ? 一、鼓励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晚婚、晚育的农民,由所在社队根据条件予以鼓励。
二、育龄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或每年记四百工分(实行包产到户的地区,对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等奖励办法),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二)由女方申请,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在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照顾孩子,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这个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但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四年。
(三)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独生子女户: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学、医疗、招工录用等方面,各单位应根据现有实际条件,予以适当照顾、优待。
2、农村中独生子女按两人分给自留地。
3、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与无子女老人一样予以照顾。
三、职工、城镇居民、农民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后,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一个的。
(四)农民有下列实际困难之一的:
1、兄弟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一个能生育的;
2、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3、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4、人口分散的山区特殊困难户。
(五)居住在本市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本人是独生子女的。
(六)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
四、不按计划生育的,给予经济限制。
(一)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计划外生育者,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七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一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民,由区、县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出经济限制和处理办法。
(四)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职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共征收三年;农民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征收夫妇双方年纯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五)生育第四个子女的,除按上项规定予以经济限制外,对职工夫妇双方每月再多征收工资额各百分之五,对农民夫妇双方每年再多征收年纯收入各百分之五。其余,以此类推。
(六)超生子女十四周岁以内,不享受劳保福利等待遇,或不享受按人头分配的超产粮、农副产品,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五、对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以及检查所需时间,都做为公假处理。
六、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夫妇,不得生育。
七、党、团员、职工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并教育子女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列为考核职工的内容之一。对于多次劝说无效,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经济上的限制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九、计划外生育所征收的费用,应统一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职工调动工作时,人事、劳动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出具计划生育奖惩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生育规划等证明,随工资、人事关系一起调转。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各地区、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过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之日起,原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1979〕564号文件即作废。




198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