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蔡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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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刊发于《法治理论探索》书刊基本参数:ISBN7-224-07044-0/D.1060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论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及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西安 710054)


内容摘要 辩诉交易制度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长足发展,其在理论层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撤回和变更诉讼的权利,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都为我国推行辩诉交易提供了可行性。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 合理性 可行性

我国司法机关由于受刑事案件不断增长而司法投入不足的巨大压力,在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革中开始关注“辩诉交易”制度。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适用“辩诉交易”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 这种冒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而进行的司法实践,引起诉讼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人士明确表态,“目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但对于能否在我国的“超越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传统的土壤里,接受“当事人主义”的产物,却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利弊,辩诉交易确实存在排斥和变异的危险。为此,本文将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入手,对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做一探讨。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辩诉交易是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制度,德国、意大利也有其“变异”形式。实质意义上的辨诉交易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的美国,根据美国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达成协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那么检察官则降低对其指控的强度(或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罪数或建议法官从轻处罚)。双方讨价还价,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再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以及协议的真实性即可判决,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在这一审判程序中,因检察官和被告的“交易”行为起着主导作用,法官的判决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因此称之谓“辩诉交易”程序。1970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V.US.案件和1971年在Santobello.V.New.York案中分别以判例的刑事确认了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1974年,美国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订案中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这一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发源于美国辨诉交易制度,不仅在美国国内得到发展而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他国家也有所建树,并得以开枝散叶,只不过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典型者当数意大利。相比于美国,其特点有三:(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被的罪名进行交易;(2)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并且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3)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在仍然可以要求法官减刑三分之一。“其意图是使减轻判刑适用于所有愿意进行辩诉交易的被告人,而不论检察官是否同意反映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程序早有关注,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应移植美国的这一审判程序。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处于不断变革的进程中,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国内各种形式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加,造成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大,积案现象严重,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解决积案问题,理论界呼吁改革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的辩诉交易程序,甚至于实务界,也出现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在2002年4月运用辩诉交易程序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实例。200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上,围绕我国能否引进辩诉交易,与会专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从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建立纠纷解决的协商机制,提高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等方面主张引进这一程序;否定说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客体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辩诉交易本身所固有的缺陷方面,认为我国不具有引进这一程序的基础和司法环境;缓行说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官、检察官素质不高,司法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在这种背景下,匆忙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使制度的越位和超前。
同时,与会的法学专家、学者们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难以达成一致的观点。纵观陈述,举其要者,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界定,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正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
第二种界定,辩诉交易又称答辩交易和有罪答辩。它是指检察官在被告人律师的帮助下,就案件的处理问题与被告人协商、谈判甚至讨价还价,以促成有罪答辩从而不经审判而了结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第三种界定,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方在答辩前私下进行种种协商、妥协,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的幅度,或者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
第四种界定,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低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第五种界定,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在开庭审理前解决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消部分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处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谓“辩诉交易”。
第六种界定,辩诉交易指处于控告方的检察官和处于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和谈判,以撤消指控、降低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方其他要求。如果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系被告人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便加以采纳,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 。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
作为一种制度能同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得到充足发展,这本身就说明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不管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其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非绝然对立,二者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协调统一,一定程度上来说,更佳的效率往往是更大的公正。只不过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对判刑方面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做了一定的限制,但这并没有掩盖二者各自的合理性。
从理论层面看,每个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过程中,都希望追求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然而,每个国家都不免不了这两项价值目标的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的最现实的方案就是:冲突双方或一方做出牺牲或割让。要想“鱼与熊掌”兼得,是不现实的,也是非理性的。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无疑符合上述方案的设计原则。通过这一制度的运作,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自愿认罪,既有利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对其教育、改造,也有利于其本人的恢复矫正和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来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及时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可以给予其些许安慰,体现刑罚的抚慰功能。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使得效率与公正达到协调与统一,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从现实的运作来看,辩诉交易也确实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潜在价值。“美国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一制度来解决的”。 在意大利,其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具体而言,检察官选择辩诉交易减轻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败诉的危险;法院选择辩诉交易使得案件审理由实体审转为程序审,节省了庭审时间,只需查明被告人对交易是否出自本人意愿;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可使其避免承受较重刑罚的风险,避免旷日持久的心理负担、精神折磨及经济损失;辩护律师选择辩诉交易,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使其尽快从久拖不决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去寻求新的交易机会,符合律师的职业特征,利于律师职业能力和社会威望的提高。
综上,作为一种先进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有其运作的空间。我们应吸收其合理内核,加以规范,为我所用。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辩诉交易这一制度,但正如梅因所言:“在进步社会中,社会需要和社会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 就此而论,现代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革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诉讼制度范例,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可以在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且有助于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价值。同时,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机制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二元并存的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轻重,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表现,胜诉风险大小及诉讼效率等因素综合评定,最终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而且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形式,给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从相反的角度出发,可以这样理解这一规定:“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那么本案的量刑最多也不会超过三年。”这恰恰就为控辩双方创造一个机会——如果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不是很严重,而检察机关的证据又不是很充分,与其双方为了一个不可预期的判决结果在法庭上争论不休,还不如达成一笔“交易”。这对于检察机关、被告双方而言,都部分地实现了预期的利益。对于在中国面临“错案追究”以及讲究“业绩”的法官来说,利益也是显而易见的。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推行辩诉交易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文化、民族习惯以及现有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所固化或强化的社会心理和司法理念的影响,把“交易”运用到司法环境中,一定程度上难以被广大公民所接受,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着类似的交易,只是“这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而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这种暗箱操作的存在,滋生了司法腐败,诱发了司法不公,破坏了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效益。但另一方面又恰好说明“辩诉交易”在我国具有可行性。如检察机关在调查受贿案件中,为了得到行贿人的配合及获取有力的证据,往往暗示或明确承诺对行贿人不予或轻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违现行法律规定的,但事实上却是存在着的。倘若实行“辩诉交易”,这种行为可在阳光下进行,同时也可消除其负面的社会影响。
同时,我国司法资源有限,高技能的司法人员匮乏,资金、设施及后勤保障水平滞后,如何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地配置,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集中力量办好其他的大案、要案。
由此可知,在我国推行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在立法最终对其确认之前,还必须对该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约束机制等加以研究,防止司法腐败等问题的产生。而那已不是本文所要详加论述的问题,在此,只能从宏观的方面对此做一概述。首先应该限制监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在“交易时,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正当意见。以便通过派出各方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中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的场所。”同时,检察官应履行其在辩护交易中所作的承诺。其次,法官应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审查是否做了公开记录,以表明交易的结果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使程序的运作“能够对判决结果做出充分地合理性的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认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 再次,交易应通过律师进行,完善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律师充分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最后,应对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范围做出限制,禁止双方就罪名交易,对被告人的刑罚减轻幅度不应超过三分之一,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
四、结语
在司法资源有限与犯罪高速增长双重的挤压下,“辩诉交易”孕育而生,成为不少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尽管人们对其评价褒贬不一,但从趋势上看,它似有继续扩大使用范围的可能。我国正在对庭审方式进行抗辩式或称对抗式改革,我们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辩诉交易这一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式刑事审判程序的产物,在我国的“超越职权主义”的诉讼诉讼传统的土壤里如何生根发芽、开枝散叶。
因此,尽管国内对于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反对声此起彼伏,但笔者仍希望通过对辩诉交易制度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讨论,能够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解决现阶段积案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在实践的范畴有所帮助和启示。
参考文献:
“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载于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
200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综述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9页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16页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52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第154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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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8〕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批评建议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四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领导本县市、本部门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他政府工作部门为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合法、保密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和培训,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各级行政机关自主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确认、调整、取消;
(九)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
(六)政府集中采购;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九)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重要人事任免;
(十五)公务员选拔录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上级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三)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或者授予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乡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部门职能、职责、权限、承办人;
(二)办事依据和原则;
(三)办事条件;
(四)办事程序;
(五)办事标准、办事时限、办事承诺;
(六)办事纪律;
(七)内外监督机制;
(八)办事结果;
(九)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置放在本机关主要办事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格式规范,或者制定示范文本。格式规范和示范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可以单独适用下列一种或者同时适用若干种形式予以登载、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网页;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服务站点;
(四)新闻发布会;
(五)听证会、征求意见座谈会、会议旁听;
(六)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屏幕、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实行免费发放政府公报、政府信息资料;规范利用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大力发展电子政务,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重视利用互联网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但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书面答复;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答复可以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城市规划、改造、拆迁等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利益的筹资筹劳、物价调整等事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决议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把方案、草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或者反对性意见有理、有益或者合法、合理、科学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行新闻发布会制度,逐步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由相对固定的新闻发言人向媒体披露可以公开报道的政府信息,通报一个阶段或者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拓展渠道,建立健全社会民主评议制度,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行风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内部层级监督检查机制,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检查;主动、及时、全面地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接受权力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主动、认真地听取政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改进政府信息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接受民主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办法,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考核结果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严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及时限进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不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改正的;
(三)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而不公开或者经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
(四)伪造、篡改政府信息,逃避监督或者骗取荣誉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怂恿他人干扰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或者设置障碍,抵制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的;
(六)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依法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故意提供错误、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八)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提供涉密和隐私信息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为部门或者个人牟利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漏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公共企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邱胜奎
一、概念
建设工程优先权,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官方说法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人称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文采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说法。

二、法律条文
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太原则、太简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疑问,不具有可操作性。正是如此,《合同法》出台的时候,很多金融机构并未对此引起重视,仍高枕无忧的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次于抵押权,而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出台并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之后,才一石激起千层浪,在金融界内引起不小的震动。因为当金融机构基于贷款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遭遇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后,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将落空,无法保证其贷款的回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此批复就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抵押权或债权的优先效力、优先权范围、行使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批复的出台,使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仍存在诸多的疑问。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
1、留置权
对于不动产而言,因其“不动”的特殊性,一般没有被留置的可能。因此传统的民法原理及《担保法》都认为,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权定义为留置权不符合基本的民法原理,本文不采纳留置权的观点。
2、法定抵押权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采纳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特别是梁慧星教授发表《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后。
梁慧星是《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该文通过对《合同法》的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的立法过程的全面阐述,说明建设工程优先权从起草开始,就被赋予了法定抵押权的意义,因此其性质为法定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理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生效的方式有两种:动产是交付生效,不动产是登记生效;其行使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双方还应当签定书面的抵押合同。
如果同意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抵押权”,即担保物权的一种,那么我们必须承认,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登记后发生效力并应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利。
而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由法律规定,无需签定抵押合同,无须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使方式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而不是提起诉讼。
另,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同属抵押担保物权的范畴,按理说应当根据成立在先或登记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受偿的先后顺序,但根据最高法院批复,法定抵押权不论是否成立先或在后,也无须登记,均优于约定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梁教授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定性与法律条文或传统理论存在一定偏差。本文不采纳其观点。
3、法定优先权
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须约定也不得以约定而创设。优先权的渊源为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典》接受。
我国关于此类优先权的规定,见于《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详细规定;95年版的《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三节有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详细规定。
据一般理论及上述规定,我们可将优先权最核心的特征归纳为如下两点:
1、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约定;
2、优先权不以登记为前提,也不以占有为前提。
因此,结合优先权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定性为法定优先权。笔者在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后,发现人大王利民教授也持此观点,鉴于笔者乃全中国众多律师当中的普通一员,能在此问题上与法学大家的观点不约而同,倍感荣幸啊!
另,似乎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批复也倾向于“法定优先权”之说,再次倍感荣幸一翻!

四、建设工程优先权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1、行使期限问题
根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这个“或”字让人很是费解,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9个月,应以哪个日期为准?再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1年半,又该以哪个日期为准?笔者不清楚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设立的背景是当时房地产行业严重的拖欠承包费现象,并因承包费的拖欠而直接产生了大量民工工资的拖欠,由于承包人无法确保其承包费的收回,也出现了很多拒绝移交已完工工程的现象,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宗旨,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承包人的权益。根据这一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来适用。
当然,还存在另一种解释,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后主张优先权的,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的,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但这种解释的成立必须依靠另一观点的成立,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也存在优先权并可以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对于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里所说的价款是否包括了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在内?比如进度款未支付,承包人是否可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行使优先权?怎么行使?直接将“半截楼”拍卖?
梁教授的观点是: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才成立优先权,竣工之前不存在优先权。当然也就不存在竣工前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简言之,建设工程的竣工实际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竣工时间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二是竣工作为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标志。
2、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另外,在总包的模式下,还存在专业分包人及劳务分包人。是否建设工程的优先权都适用于所有这些承包人?
(1)、施工合同自不必言,勘察设计合同呢?解决这个问题,还是需要从设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目的谈起。通过以上介绍我们知道,设置优先权是为了防止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和承包人拒不移交工程的现象。勘察、设计合同作为需要专业资质的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一般不需要招聘民工,不存在所谓民工工资问题;另,勘察设计合同履行中一般无须占有建筑物,不存在施工人那样拒不交付工程的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
(2)、对于专业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是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专业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工程竣工后的移交、验收问题,比如消防工程分包人如拒绝提交消防资料,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劳务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民工工资问题。如立法目的上看,似乎应当纳入优先权的范畴,但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瑕疵。
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言,发包人只与总包人形成了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基于《合同法》而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允许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将直接冲击相对性原则,恐有不妥。
另从分包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而言,当其工程款无法得到保障时,完全可以向总包人主张权利,也可将总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债权进行保全,在总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权利时,分包人还可以根据代位权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分包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无须另外赋予其建设工程优先权。
因此笔者认为,分包人无须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