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luo9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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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
与祝铭山、彭齐振、汪燕春、杨洪逵以及工伤网的创建人张仕谦等先生商榷

luo920824


  承揽合同包括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外,另外还有劳务承揽、建筑工程、装修等工作。但是这些工作也可以表现为雇佣合同的形式。因为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有着相同的表象,即一方当事人雇用另一方当事人做工,一方当事人付给另一方当事人报酬的事实。而这类工作一旦产生纠纷诉讼到法院,何为雇佣合同、何为承揽合同,如何界定它们,操作上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只有一些司法界的错误理论指导着司法实践,使许多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判决。而且有许多错判的案例竟然作为经典登上了[[人民法院案例选]] 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普适性有很大的负面影响。笔者经过对这类案件的研究,找到了可界定这类案件的办法。现通过对下列案件的论证,以证明其可操作性。

先请看案例

【 案例一】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陈俊华诉武陵源旅游产业公司其子在约定的工作中出事故死亡要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陈俊华。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2年3月7日下午5点多原告陈俊华的儿子陈克斌找到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产业公司)的职工葛显岩,要求承包景点神堂湾、点将台等到处的垃圾清扫工作,葛显岩将陈克斌带到被告产业公司下属部门清洁公司的办公室,该公司的张业龙等三个经都在,当即就此事开会进行了研究,该公司的解庆辉对会议内容进行记录,其主要内容为;原来负责垃圾清除甄应交合同期限末满,所以公司暂不与陈克斌签订合同;垃圾清除工作由景点负责片的片长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办公室;由办公室通知陈克赋;为保证工作质量及对陈克赋的安全负责陈克赋接到通知后必须到办公室领取通知单,由办公室通知各景点负责人或路段工作人员监督其工作;垃圾清除工作具体为;宝塔峰;天台;武士驯马,神堂湾;点将台淡季一月一次,旺季一月两次;神鸡啄食等景点。陈克斌的安全自已负责,一切伤亡与景区清洁公司无关。

  2002年3月12日,陈克斌自带工具去各景点清除垃圾,在景点神鸡啄食清除垃圾时,摔下悬崖当场死亡,第四天才被人发现。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被告产业公司,下同)一次性付给乙方(指陈克斌的遗属,即本案的原告方,下同)安葬费5000元,生活困难等补助费2500元,共计3万元;二;以上费用3万元系包干给付,含安葬,抚养等费用,所有费用在2002年3月18日下午5时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的一切责任到付清此款时完成。三,乙方应妥善安葬陈克斌的遗体;并妥善安排好小孩的生活,学习,不能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协议以外的要求。3月18日,原告刘春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了(2002)张武劳仲字第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其主要理由如下;陈克斌与产业公司约定的定期清理垃圾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不受理。2002年5月30日,原告以陈克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为由,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2万元(含已支付的3元)

  被告产业公司答辩称,我下属部门清洁公司就发包清除垃圾劳务给陈克斌一事召开了专门会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务服务合同。2002年5月14日,张家市武陵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陈克斌与清洁公尺约定的定期清除垃圾的协议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是付合客观实际的。且双方已达成了一至协议,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故请求法院根据 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景区清洁公司达成的定期清除垃圾的协议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陈克斌与被告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克斌;被告产业公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在陈克斌死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已按协议一次性付清3万元,承担了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5。72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所持的被告与陈克斌达成的协议系劳务协议,且已支付了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8月19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克斌与被告产定公司的下属部门达成的协议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界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尚没有明确的定义,可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服务行为,从而得到报酬的协议。

  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特征,从它特征就可以分析出两者存在的不同:(1)劳动合同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且合同一旦订立,主体之间就形成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结内享受和承担本单位的权力和义务,并接受本单位的管理,对外以本单位名义名义履行职责,且劳动者违反管理规定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内部处分。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提供服务的一方并不是接受服务一方的成员,除提供服务外,不受接受方的管理,接受服务方也无权对提供服务方进行处分。(2)劳动合同的客体是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是劳动力,支付的仅是劳动力的价格,劳动者必须亲自亲自履行合同,不得转让和替代。而劳务合同提供的是服务行为,接受服方支付给服务者的是服务的相应报酬。(3)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只需提供劳动力,其他如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福利劳动安全保护均由用人单位保障。而劳务合同中,服务过程的实现无需接受服务方提供生产资料,接受服务方也邢不向服务者提供福利。(4)劳动合同中。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系用人单位。而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可以都是单位或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

  本案中,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清洁公司达成的协议,虽然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单位,但陈克斌提供的仅仅是服务行为,自已携带劳动工具,对景点的垃圾进行定期清除,且陈克斌并不能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与被告形成一种身份隶属关系。通俗讲,即不能成为被告的职工,对外不能以被告的名义履行任何职责,也不能享受被告单位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劳保福利,如果陈克斌违反协议,被告也不能对陈克斌进行内部处分。可见,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劳务协议。因陈克斌在清除垃圾时不幸摔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就不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不适用《劳动法》。而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对于陈克斌的死亡,各方均无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而陈克斌死后,原告方与被告已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已一次性支付3万元赔偿款,承担了民事责任,故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杨评

  从实体上看,在2002年3月7日以前,陈克斌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陈克斌找被告的职工帮忙承包被告景点的垃圾清除工作,被告职工将陈克斌带至被告的下属清洁公司,清洁公司的三位经理以开会研究后表示同意,并提出具体条件(会议记录反映),这说明这种承包不是单位内部承包。又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明确了因原负责垃圾清除的甄某的合同期限未满,故公司暂不与陈克斌签订合同,这就排除了陈克斌与被告以书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可能。剩下的问题就是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及陈克斌履行约定的义务之事实,认定陈克斌与被告成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外部承包的劳务关系。


  尽管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符合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关系,但它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特点是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不由双方约定就可以依据有关《劳动法》规范明确和确定。而本案陈克斌与被告清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可以说都是双方约定的,且是根据实际需要有通知陈克斌才去某一景点进行清扫;虽然说‘陈克斌的安全自己负责,一切伤亡与景区清洁公司无关’的内容似乎有不合法之嫌,但它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成立的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陈克斌自带工具去景点清扫垃圾,与劳动关系下由用人单位提供包括劳动工具在内的劳动条件也是不相符的。综此,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也相差甚远,陈克斌在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发生的事故就很难认定为是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事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中所阐明的“陈克斌与产业公司约定的定期清理垃圾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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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08号令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中,防治商业贿赂行为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从事工程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业务及其发包、承包和分包及招标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认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和职业道德,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对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是实施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当地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建设、交通、水利及工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做好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认真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控告、检举重大商业贿赂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分行业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并与湖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实施信用评价;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及其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照统一和规范的程序开展招投标活动。各级招投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的运行机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现场的监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严防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不得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应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投标人进行商业贿赂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度。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洁协议,载明廉洁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互相监督,并接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通过行贿受贿等不法手段,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以及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应通过招标选择标的物供应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禁止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工程、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竣工结算审查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禁止一切在签订合同或计价方面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擅自通过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等行为抬高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的,结算时不予认可。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三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通过商业贿赂行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用因犯有贿赂等罪行,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负有责任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安全管理和审计监督。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拨付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进度款拨付程序,监督企业运用资金的状态。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是否继续拨付资金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所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企业防治商业贿赂的自律行为纳入考核评价范围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低年薪和其他处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并适时进行监控,对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及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形式向劳动者提出风险警示,并依法处理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应当将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企业和个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及时向金融机构提示信贷风险,已经给该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其履行合同的监督,采取相应的抗辩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企业的监督管理,在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加强年检审查和市场巡查,强化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及时通报重大案件协查情况,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惩防结合的新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依法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和其他事项时,有索贿受贿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国土、通信、电力、信息产业、医药、冶金、地矿、石化等工程建设领域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

(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实行交付使用许可制度。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对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业务上接受市房地资源局的指导。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新建住宅申请交付使用许可,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小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六)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住宅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共交通站点暂未开通公共交通线路,且住宅小区与已开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轨道交通站点距离均超过二公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共汽车、电车或者轨道交通站点。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菜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由于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九)按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十)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六条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凭证,由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居民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第十条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