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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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地矿部 财政部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1987年7月1日,地矿部、财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务院于1987年4月29日以国发〔1987〕42号文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登记费用。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
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
(2)中型矿山300元;
(3)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四、登记收费办法:申请登记单位按照登记权限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或补领许可证时,一次付清应缴费用。
五、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业务管理经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技术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2.证册印制费:包括许可证、申请登记书(表)、有关报表以及建立登记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制费等项开支。
3.专项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及建立用于登记管理的微机管理系统等项开支。
4.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等项开支。
六、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入大于支出部分上交财政,列其他收入科目中的“规费收入”。
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所收取的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不得挪作它用,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八、本暂行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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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禁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督促所属媒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的教育,提高低御毒品的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缉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医药、邮电、工商、化工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毒品犯罪的缉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
第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对检举、揭发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 严格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在本辖区内禁绝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九条 严格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和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
从事旅馆、娱乐、交通运输、房屋出租以及饮食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戒除。
对非法吸食安钠咖、咖啡因、麻黄碱等精神药品的,公安机关可以实行短期集中教育。
对吸食、注射海洛因、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成瘾的,实行强制戒毒,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全省戒毒所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市)、县(市、区)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凡需设立戒毒所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戒毒所。
戒毒所的合并、撤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戒毒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需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勤杂人员和医疗设备;
(二)有固定的戒毒场所,包括治疗病房、戒毒人员住所;
(三)有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地、文体活动室和必要的劳动场所、辅助建筑及设施。
戒毒所必须实行严格的入所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保管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劳教戒毒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自愿戒毒所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凡设有强制戒毒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愿戒毒所必须加强内部管理,禁绝在所内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出所后的戒毒人员定期进行回访和尿检,跟踪监测,并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单位、家庭组成帮教组织,对戒毒后的人员进行跟踪帮教。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实行戒毒外,应当予以调离:
(一)火车、机动车、航空器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煤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乡(镇)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罢免;对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二十四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下,少量吗啡、大麻、可卡因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向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向经过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超限量供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馆、娱乐、交通运输、房屋出租以及饮食经营服务的单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形成窝点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
,属于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对其直接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开办的戒毒所,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戒毒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其开办资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缉查毒品工作人员和戒毒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从事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违法所得以及由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30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市招投标评标专家库(网)的管理,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宁波市招投标评标专家库(网)(以下简称市评标专家库)由市招投标中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中心工作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即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指导监督。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三条 市评标专家库实行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中心工作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全市和省内外征聘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评标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
  入选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评标专家资格经市招标办初审后,报市招投标领导小组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由市招标办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第四条 中心工作机构负责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记录评标专家业绩、信誉等相关信息。分专业建立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市招标办负责定期对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法律意识和专业素质进行综合评审考核。
  第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评标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应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聘。
  因情况特殊或因项目需要,由招标人申请,经市招标办批准,可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招标办核准,可以由招标人按有关规定从其他专业单位直接聘请。
  第七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应在评标前24小时内选聘,由招标人委派代表和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在中心工作机构专职人员的指导下负责选聘工作,选聘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向中心工作机构办理评标专家选聘手续,提出项目评标专家的总人数、专业组成及选聘人数意见,并填妥《专家选聘通知单》。
  (二)招标人代表、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凭《专家选聘通知单》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专家选聘室。专职人员按规定程序启动评标专家随机选聘系统,输入评标专家的专业特长、区域(一般不设定地区限制),系统随机产生符合评标要求的所有专家代码(不显示姓名)。
  (三)招标人代表按聘用专家数的2-3倍在电脑上随机选择专家代码,打印出备选评标专家的名单,包括姓氏、专业/特长、职称/职务、性别、联系电话等。凡与项目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与招标人、投标人有行政管辖关系的备选评标专家应予删除,选聘专家不得同属一个单位。
  (四)招标人代表按备选专家名单,当即在专家选聘室按规范用语用专用电话依次联系落实评标专家,通知评标内容、专业、时间和地点。联系时不得告知评标项目及法人名称,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另行选聘。
  如已落实的评标专家人数不足时,可重复上述步骤,再次选聘,直到满足要求为止。
  专职人员将已落实的评标专家转入招标项目评标专家名单。
  对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专家,应认真记录缺席理由。
  (五)专家选聘室专职人员打印出该招标项目全体评标专家名单(随机选聘专家仅打印姓氏、专业/特长、职称/职务、性别、联系电话),招标人代表、专家选聘室专职人员和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分别签字,密封保留在专家选聘室。待评标开始时,招标人代表到专家选聘室核对密封名单底稿后,由专职人员打印出完整的评标专家名单(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专业/特长、职称/职务、性别)交招标人代表保存,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六)招标人代表、专家选聘室专职人员和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外传评标专家的任何情况,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行业监督机构和市招投标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评标专家选聘室。
  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及时阻止违规行为,监督记录应报市招标办备案。
  第九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热心于社会服务,具有热心为招标投标工作服务的精神。
  (二)熟悉评标项目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相关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服从市招标办的监督和管理。
  (四)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高级职称;
  2.取得中级职称满5年;
  3.取得中级职称并具有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建筑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资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健康状况良好的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人员;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大师级的或公认的专家,可不受年龄限制;
  (六)没有犯罪史和被取消评标资格史。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投标文件独立地表达自己的评审意见。
  (二)排除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正当干预,独立公正地完成评标工作。
  (三)参加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四)对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抵制和揭发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不正当行为。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秘密。
  (二)按时参加评标,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客观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人,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客观、全面地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出具的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果持有异议时,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作同意。
  (三)参与完成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择优推荐中标候选人。
  (四)及时归还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将任何文件资料带离评标场所。
  (五)及时更新和掌握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
  (六)接受市招标办的考核和管理。
  (七)工作单位、职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须及时通知市招投标中心专家选聘室,并由选聘室及时向市招标办备案。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要遵守回避制度,评标专家所在单位或个人如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与招标人、投标人有行政管辖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者应主动声明、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专家评标实行记名制,每位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应由专家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专家评标实行有偿服务,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评标专家支付咨询服务费,并承担交通和食宿费用。
  第十五条 专家评标工作纪律。
  (一)在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评审项目名称,应按要求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
  (二)评标必须由专家本人亲自参加,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并按有关规定佩戴评标专家徽章上岗;已约定参加评标的专家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标,应及时通知专家选聘室。
  (三)从接到评标通知到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前,不得与投标单位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四)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中途离开,如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的,应征得招标人和行业监督机构代表的许可。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如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接受投标人的宴请、礼品(金)或其他好处的。
  (三)不遵守评标纪律、泄露评标信息的。
  (四)评标不认真负责,显失公正的。
  (五)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六)不自觉遵守回避制度的。
  (七)不接受市招标办考核和管理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上述(二)、(三)、(四)、(六)、(八)条款行为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负责评标专家库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按评标专家选聘程序规范操作,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外传评标专家名单,并认真收集、修正和补充评标专家的动态信息。
  各行业监督机构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市招标办和中心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评标专家库(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招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