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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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系统地提供对外经济统计资料,为各级政府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和宏观决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本省对外经济活动的主要情况,对本省利用外资、对外贸易、技术引进、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银行结汇售汇、外汇收支、海关进出口、国际旅游、涉外保险、涉外税收、进出口商品检验、接受无偿捐赠和
对外交往等涉外经济活动的规模、结构、水平诸方面,进行系统的调查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所有与对外经济有关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向同级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和提
供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条 本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由省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协调。省统计局要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及国家外经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对外经济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现行对外经济活动的政策、法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需要,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确定本省对外经济统计范围和内容如下:
(一)利用外资
反映本省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他投资情况。
对外借款,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出口信贷、对外发行债券;
外商直接投资,主要包括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合作开发等;
外商其他投资,主要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
(二)对外贸易
指本省各进出口贸易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在本省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经营产品的进出口总值、品种、数量及企业财务状况。
(三)技术引进
指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用现汇、购汇、贷款外汇、国外借款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签订合同等情况。
(四)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指本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公司派出成建制人员对外从事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及其他收汇服务等经济活动情况。
(五)对外投资
指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情况。
(六)国际旅游
指反映来本省参观、游览、旅行、探亲、访友、休养、度假、考察或从事贸易业务、体育、宗教活动、参加会议等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人数和本省旅游外汇收入、旅游企业(机构)经营情况。
(七)银行结汇售汇
反映本省银行结汇、售汇情况。
(八)海关进出口
反映经海关监督,包括特准免验的货物实际进出口情况。
(九)涉外保险
反映本省保险公司承办的国外业务情况。
(十)涉外税收
反映本省税务部门涉外税收情况。
(十一)商品检验
反映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情况。
(十二)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
反映本省各外经贸企业、生产企业和供货部门直接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情况。
(十三)其他
包括诸如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对外经济发展情况,本省对外交往、接受无偿捐赠、远洋运输等情况。

第三章 对外经济统计报表任务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为了保证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快捷上报,进一步理顺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渠道,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报送实行分工负责制。
具体分工:
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他投资、引进技术设备、对外投资等,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借用国外资金,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商业贷款等,由各级计划、外经贸、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教育、人行、中行和其它商业银行等对外有融资权的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对外发行股票、债券,由省证管办(公司)、财政等有关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对外贸易,由各级外经贸部门、海关按各自系统的要求分别统计汇总。
国际收支平衡表编制填报、外汇收支、外债统计监测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表,由各级外汇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国际旅游、涉外保险、涉外税收,分别由各级旅游部门、保险公司、税务部门(国税局、地税局)统计汇总。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开发区情况,由各级计划部门统计汇总。
无偿转让,即对外援助和接受境外无偿捐赠,由各级外事、外经贸、民政、农业、林业、环保等受赠部门按各自业务工作范围分别统计汇总。
商品进出口检验,由各级商检部门统计汇总。
远洋运输,由各级外运公司、远洋运输公司分别统计汇总。
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外经贸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负责分工的上述统计报表任务,应按《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抄报、抄送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本着信息共享的原则,及时把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报表数据汇总反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为保证《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的顺利实施,实行政府统计部门集中管理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基层企事业单位分工负责的管理模式。
职责分工:
(一)政府统计部门职责 省统计局负责管理本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负责设计统一的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负责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协调指导业务部门统计工作;督促、检查部门有关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情况;加强对外经济统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行署和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综合和管理的职责。并根据省统计局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完成对外经济统计工作任务,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二)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要按《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管理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组织本行业(系统)以及所属下级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全面、准确、及时地完成对外经济统计任务及政府下达的专项统
计调查;及时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统计资料,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协助省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地、市、县有关业务部门,要准确、及时地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任务及有关的专项调查。对《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上报的统计报表,要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要切实搞好本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的统计
管理,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责 凡在本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照《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及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向当地归口单位和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所有基层涉外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做到数出有据,确保统计质量。同
时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报送、审核、交接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涉及的对基层企业(机构)的统计调查,由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助配合,提供有关业务资料。业务主管部门对系统内下发的基层统计报表(国家部、委经国家统计局备案同意下发的报表除外),可自行设计,在政府
统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须经政府统计部门审定并批准后实施,否则视为非法报表,基层企事业单位有权不予填报。
第十条 建立统计考核评价制度。由省统计局根据《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及时收集资料,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商省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整理加工,报告省政府,并定期对各地和有关部门进行统计考核与评价。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经济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数字由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归口审定,并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由政府统计部门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对外经济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做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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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办理单位投机倒把案件中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认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非法获利数额时,应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全部非法所得计算在内;在确定追缴非法所得数额时,对已经作为税金
上缴财政的部分,可以不再计入应追缴的数额。



1989年12月26日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90 号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作业人员实行资质和资格认定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其作业人员应当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指挥人员不少于二人,每台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不少于三人,每门高射炮作业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工具;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三)作业人员基本信息和资格证;
  (四)作业设备合格证;
  (五)有关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且身体健康;
  (二)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熟练掌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业务规范、安全规定和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三年。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或者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条件,未发生过责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发生过责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作业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置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适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天气条件形成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决定实施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的空域和时限。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做好空域作业记录。
  第二十一条 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质灾害、灾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安全检查;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不得进行可能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的单位负责,防止丢失、被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备、设施或者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三)干扰、阻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开展正常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