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律师解读《侵权责任法》/娄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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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律师解读《侵权责任法》

娄本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解读:侵权责任法共分为十二章(一年的月数,代表圆满)、九十二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律师解读】
立法目的: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明确侵权责任;3、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4、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记忆:保明预制促)
特别提示:没有——“根据宪法”字样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律师解读】
调整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即平等主体。民事权益的外延,人身、财产权益,共十八种: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读】被侵权人的权利: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读】1、对侵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协调责任承担规则。2、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没有禁止精神损害赔偿。以后就要放开附带民事精神赔偿。3、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优先原则。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在侵权法律中的具体应用,与刑法、行政法相协调。《刑事诉讼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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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明确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的职责,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目前,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的辖区分别是上海市和深圳市。经我会批准,可对辖区内日常监管涉及跨地区的证券期货案件进行调查,各地方证管部门要予以协助,共同做好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以下称办事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办事处监管的区域范围由中国证监会规定并调整。
第四条 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营机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咨询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资信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日常监管,有权要求上述机构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文件、报告、资料和数据等;
(二)调查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并提出处罚建议;
(三)及时了解证券期货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调查研究;
(四)列席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其他有关工作会议;
(五)中国证监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办事处设专员一名,副专员一至二名。
专员、副专员由中国证监会任命,任期二年,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办事处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由专员提出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向中国证监会定期报告工作制度。专员应当每两个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工作。对于证券期货市场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各自依据规定权限履行职责。
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办事处的工作。
第八条 办事处的经费由中国证监会拨付。办事处每年的预算、决算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办事处的财务收支,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督。
第九条 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证券期货市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守则,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实施细则

(渝文审[2007]3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39号

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水电开发权的出让,根据《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开发水电,且总装机在2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发展改革、水利、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按水电装机规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按照《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规划是水电开发权出让的基本依据。水电开发应当符合流域开发规划、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水电开发规划等有关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水电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

第六条 由各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和开发权出让计划,对拟出让的水电开发项目组织编制开发方案。项目开发方案应委托有资质的水电勘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开发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初步选址;

(三)建设环境及条件;

(四)开发方式、建设规模;

(五)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条件及主要技术指标;

(六)使用年限;

(七)保障措施;

(八)水资源综合利用开发要求;

(九)生态与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 水电开发权采取招标和竞卖方式出让。采取招标的,由项目出让实施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竞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水电开发权出让45日前,由项目出让实施单位在指定媒体《重庆时报》或“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站上发布出让公告。

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情况简介;

2.出让方式;

3.投标人、竞买人的条件要求;

4.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5.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竞买人的标准和方法;

7.投标、竞买保证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报名和保证金。投标人、竞买人应在招标或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报名手续,并按出让公告的要求预交投标、竞买保证金。未获得开发权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出让实施部门在投标、竞卖结束后5日内全额退还;获得开发权的企业,其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再退还,转为水电开发权出让金。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准入条件。水电开发权出让实行准入制,按装机规模设置准入条件:

1.总装机在10000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银行资信等级为(A)。

2.总装机在10000―50000千瓦的水电开发权出让,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有水电开发经验、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5%、银行资信等级为(A A)。

3.总装机在50000―250000千瓦的水电开发权出让,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有水电开发经验、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银行资信等级为(A A A)。

(四)资格审查。由项目出让实施部门根据企业的信誉、财力、经验等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重新招标、竞卖。当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足三家时,应当重新招标或竞卖。重新招标或竞卖再次失败的,出让实施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协商出让。

(六)低价和成交价。对出让的开发权标的应设最低限价。招标采取最低限价并最高报价中标法;竞买采取从最低限价开始,以最高应价为成交价。

(七)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在市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且不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八)公布出让结果。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实施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发布出让公告的指定媒体上公布出让结果。

(九)签订协议书。水电开发权出让人在公布出让结果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或成功竞买人发出中标或竞买成功通知书。中标人或成功竞买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开发权出让金一次性缴入项目出让实施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出让实施部门在收到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应与中标人或成功竞买人签订《水电开发权出让协议书》。

协议书中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水电开发项目出让后,如项目审批或核准的装机规模与开发权确认证书载明的装机规模不一致,按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水电开发权出让协议书》中的规定办理 。

第十条 水电开发权出让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论证后确定,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位电能投资在1.00元/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3-5%范围内确定;

(二)单位电能投资在1.00元/千瓦时以上、1.50元/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2-3%范围内确定;

(三)单位电能投资在1.50元/千瓦时以上、2.0元/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1-2%范围内确定;

(四)单位电能投资在2.0元/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出让底价在项目总投资的0.5-1%范围内确定。

标底或底价由出让实施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对承担重要的防洪、灌溉、供水等公益任务的项目可按最低标准确定标价或底价。

第十一条 出让实施部门所获得的水电开发权出让金,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开发权出让计划、开发权出让方案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出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应及时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逾期(具体时间在合同中约定)未办理投资核准手续的,出让人有权收回水电开发权,收取的开发权出让金不予退还。

除水电开发项目的申请报告未获核准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水电开发权受让人必须按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竣工。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台有关水电开发权出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后,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