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崛起的时代意义/张旭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02:26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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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崛起的时代意义

张旭灿


  何为商也?据《汉书.食货志(下)》记载 :“通财鬻货曰商。” 《白虎通.商贾》 :“行曰商,止曰贾。商之谓言章也,章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 简单的说,商就是相互交换,互通有无。
  从历史上来看,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社会分工和私有观念,于是便有了交换。而随着交换规模的扩大和交换频率的增加,逐步产生了商人,商业。随着职业商人和商业的发展壮大,最终产生了商法。

  近代商法起源于十一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的海上贸易。在此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商法,其法律渊源主要有城市法、商人同行业协会自治规则、商事海事判例、地区和跨地区的商人习惯法以及国王、领主、教会颁布的单行法规。
  十五世纪以后,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原先分散于自治城邦和商业团体的立法权逐渐归于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各国和欧洲一些内陆国家先后制订了成文商法,主要是对中世纪以来的商人习惯法予以确认。
  十九世纪以后,是近现代商事法的形成和发展时期,也是商法在体系上建立和完善的时期。这一时期形成了世界三大商法法系,法国商法法系、德国商法法系和英美商法法系,这种商法法系的分流至今影响犹在。
  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始于十八世纪初,延续至今。如果说宪法的诞生为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创造了政治上的法律基础,商法的发达则为平等、自由权利在尘世的落实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他直接间接的对社会经济的繁荣、政治民主制度的建立、民族国家的统一,世界法律的同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商法时代”留给我们的不应仅仅是法典、法规和制度,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理念。完善中国商事立法,建立符合国情的商事制度,弘扬商法精神,——商法的崛起对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中国意义重大。

一、 商法崛起将奠定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
  市场经济已经被历史证明为是一种高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市场经济给人类带来了经济的繁荣,物质生活的富裕。1992年,中国顺应历史潮流提出要建立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活动的一种方式,需要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一系列规则体系。中国能否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的市场经济能否在制度上落实,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法律制度基础。
(一) 规范商主体,奠定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
  这类商事立法包括: 《公司法》 ( 1993 年通过,1999年和2005年修改) 、《合伙企业法》(1997年通过, 2006年修改)、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通过, 1990年和2001年修改) 、 《外资企业法》(1986年通过, 2002年修改)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通过, 2000 年修改) 、《企业破产法》(2006年)等。
  通过上述商事立法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新型的企业形式取代了传统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企业形式,成为了主要的市场参与主体。商法对市场参与主体的产权归属、治理结构、责任承担机制、破产退出机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通过对商主体的规范,奠定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前提。
(二) 规范商行为,保护交易的顺利进行
  这类商事立法包括: 《商业银行法》 、《海商法》(1992年) 、 《票据法》( 1995年) 、《保险法》( 1995 年通过, 2002年修改) 、《证券法》(1998年通过, 2005年修改) 、《证券投资基金法》 、《信托法》( 2001年) 、以及一大批和这些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法规、规章等。
  通过以上法律,现代商业票据流转取代了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财务转账形式;现代商业保险制度取代了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福利制度;计划经济时代为曾出现的股票、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等金融制度应运而生。以上制度的建立有效的规范和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三)弘扬商法价值,促进市场经济
  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构成了当代商法的三大基本价值。
  交易效率体现在:商品证券化; 常用契约格式化; 支付手段票据化和电子化、商事纠纷处理机构专门化;商事请求权实行短期时效主义等。
  交易安全要求: 商事主体公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票据记载事项实行要式主义;上市公司高理人员承担严格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等
  交易公平要求:商事交易自愿,不准强买强卖;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禁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制度等。
  商法通过贯彻执行以上价值,促进市场的繁荣稳定。

二、 商法崛起将推动政治体制改革
(一) 商法发展有利于商人阶层的培育
  商人阶级的出现是商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商法对商人阶级的壮大发展,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完善商法,扶持商人阶层,对于具有重农抑商和封建专制悠久传统的我国尤为重要。随着商人阶级的壮大必然会对社会中原已存在政治力量对比产生深刻变化,而商人阶级也必会在政治体制上寻求他们的利益诉求。商业有着天然的对公平、平等、自由的内在需求,有着对民主政治、公平法治的内在要求。人类的历史也证明了商人阶级是打破封建专制,走向民主政治的主导力量。商法的完善,以及商人阶级的壮大对我国的民主制度的建设意义非凡。
(二) 商法发展有利于限制公权力
  “红顶商人”胡雪岩的财富帝国似乎是在一夜间烟消云散的。我国封建时候的法律框架缺乏公域和私域、公权力与私人权利的法律界分,作为公权代表的官府可以轻松地跨入当下人们认为属于私法的领域。面对过于强大的公权力,商人虽然有时也能借机谋得一些好处,但在整体上则始终处于从属和被利用的地位。若法律不能确保公、私领域界限分明,厘清公权力的职责所在,并时刻提防其越界,则以私权利为核心的商业秩序将难有自发形成的机会。而商法以商人习惯或商事习惯法的形式出现,体现的是商人共同意志,非国家意志。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严格分野,经济活动是市民社会的私事,国家不得干预的理念。 商法的发达能有效的限制公权力。
(三) 商法发展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民主和权利意识
  商法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确立了社会经济主体高度的自主权,保障了其经济权利的独立性,他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现代社会中公民和经济组织的权利意识,限制行政权利在经济生活中的随意性和任意性,实现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民主化,为政治民主化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 商法的崛起有利于推动国家统一和世界经济一体化
  正所谓,商者无疆。商业的基本特点要求必须要能够实现跨国家,跨地区的经济交往。这就要求作为商事活动规则的商法,必须要尽可能的实现统一。因为规则的统一是进行商事活动的基本前提。
(一) 商法的发达有利于巩固国家统一
  在香港、澳门回归后,以及将来的台湾回归,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国将出现一个国家内多种法系并存的格局。无论从现实的经济交往的需要,还是从未来国家的统一与发展着眼,尽可能减少法律的冲突,加强相互之间的交往,都要求法律的协调。要构建不同政治制度下法律协调统一的基础,就目前来看最有可能实现的是商法的协调。商法在推动国家统一,加强一国内各个地区的交往中的巨大作用,已经被《德国商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证实。
(二) 商法的发达有利于实现世界经济一体化
  国际商法在20 世纪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以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国际法协会(ILA)、国际商会(ICC)、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国际法研究院(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为代表的众多国际商法立法机构相继设立;制定出包括INCOTERMS、UCP、CISG、PICC 等影响深远的众多的国际公约、示范法和国际惯例;同时,国际商事仲裁备受欢迎。以上国际商法的制定减少或消除各国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便利了交易的进行。满足了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有力的推动了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进程。

四、 商法崛起有利于人格之张扬
  如果说民法的价值理念在于确立并保障人格,那么商法的价值选择便在于对人格之张扬。民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人格,并为人的生存提供保障措施,通过人格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权制度等保障人作为人的生存的权利。民法使人以独立人格的主体身份生存于社会,商法使人以独立人格的主体身份追求财富、快乐生存。
  "商"的本质在于"营利",而商法的本质则在于以法律为手段保障合法营利的进行。商法的发达鼓励人们以自己的努力去获取和积累财富。对于必备物质条件的占有,是人格独立的前提,而对于大量财富的占有是可以让我们人格得以张扬的一个物质条件。商法鼓励商业冒险精神,在张扬个人人格的同时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财富,推动了人类社会的进步。
  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表明,商法越发达的地区和时代,商业越活跃,物质生活条件优厚,人们享有的自由越充分,人的人格也张扬。
  商业贸易和商法是从15 世纪起到16 、17 、18 世纪得到了充分发展。而就在此时产生了人类的一次思想大解放运动----文艺复兴。 从16 世纪起到18世纪人文主义思想战胜经院神学主义思想,宗教革命在16 世纪得以大力展开。人的价值得到尊重,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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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江门市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市广播电视局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调整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正处级,赋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职能,加挂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江门市广播电视台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政府在新闻宣传、影视文化方面的路线、方针、政策,把握舆论导向,审查广播电视节目。协调指导广播电视宣传工作,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新闻宣传。

(二)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并依法监督执行广播电视地方性管理办法。贯彻落实广播电视行业法规,抓好行业内部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集团的发展战略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台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

(四)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广播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

(五)指导、协调和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传播,负责本系统新技术的科研应用和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六)负责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和设备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七)负责整合各成员单位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指导各成员单位拓展各项经营业务。

(八)管理直属事业单位。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和省集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广播电视局(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江门市广播电视台)设5个职能科(室) :

(一)办公室(挂台办公室牌子)

负责督办局(台)决定的重要事项,综合协调各科室(部门)和直属单位有关工作;负责草拟重要文件和组织重大问题调查研究;负责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和日常行政事务;以及负责党群工作。

(二)宣传科(挂台总编室牌子)

负责实施对广播电视宣传的管理;指导开展宣传业务改革;协调和审查广播电视的重大宣传、审查重点节目;负责对广播电视宣传纪律的监督检查。负责制订宣传工作计划、组织策划重大宣传活动,并组织实施;负责广播电视台节目的监听看,开展受众调查;组织宣传业务交流和广播电视节目的评奖活动。

(三)事业和社会管理科(挂台事业发展部牌子)

负责拟定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有线电视网络、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分级建设;组织协调本系统新技术的科研应用;管理广播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和安全播出的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基建、统计工作。负责实施对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和开设闭路电视;负责台广播电视技术的引进和利用;制订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负责中心广电科技的研究、开发;负责广播电视有关资料、报表情况的统计;负责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下辖市(区)广播电视事业建设、技术管理工作。

(四)财务和经营管理科(挂台计划财务部牌子)

负责局机关(台)和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经营工作;审核和管理各项事业经费及专项资金;监督广播电视系统的财务、经营工作;负责台各项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安排。

(五)人事保卫科(挂台人力资源部牌子)

负责局机关(台)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离退休人员管理、计划生育、职称评聘和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研究和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和岗位管理工作;负责监察、纪检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广播电视局(台)事业编制20名(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其中局长(台长)1名,副局长(副台长)2名,正副科长(主任、部长)7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4名。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木材生产单位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旧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
第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出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市、地、州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明、证件:
(一)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九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筏)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一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体运输户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按规定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地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六)填发机关更改后未加盖专用章的。
第十八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
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让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留凭证。
在检查过程中和扣留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和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留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五条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体运输户,可以处以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没收超过木材运输证规定数量部分的木材时,可以没收实物,也可以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载工具的;
(五)买卖木材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竹)制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筏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竹材在一吨以上的木(竹)制品。
木(竹)半成品,是指以木竹为原料,经过加工尚未形成最终产品的制品。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户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因工程峻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