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探讨/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24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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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探讨

宋君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具有这种资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本诉讼的正当或合格当事人;反之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如何判断识别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对此也有着一些不同的认识,比较难以把握。本文试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的体会,就此问题作如下粗浅探析:
  一、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适格的当事人可分为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两种。
  (一)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就是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认为只有具有处分权或管理权,当事人才能够就诉讼标的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这种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行使其处分权或管理权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一般而言,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无诉讼实施权的人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如: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的诉讼,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原被告;若与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因其无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所以也不具有诉讼的实施权,则是不适格的原告。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具有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并不要求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为限,若对他人的财产或权利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财产或权利争讼也具有诉讼实施权,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
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给付之诉中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具有直观、便于操作的特点,但是若将其作为判断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则存在有不合理之处。因为根据形成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其形成力往往不仅仅止于当事人双方,常常还会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形成之诉通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提起,且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也有着明确规定,所以形成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一般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以有形成权的人或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为正当原告,以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为正当被告。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是为了确定某项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以维护其确认利益,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甚至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其往往与处分权或管理权无关。因此通说认为,是否具有确认利益是确定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
  (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并非争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第三人,而以第三人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其主张在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只要其是最适合进行诉讼的人,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承认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对于及时、公正有效地进行群体诉讼、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股东救济权诉讼、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诉讼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形式的正当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基础是纠纷管理权,即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采取的步骤
  (一)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不以特定的诉讼存在为前提,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管有无诉讼,这种能力均在;而当事人适格则是以特定诉讼存在为前提,解决的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诉讼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但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不一定适格,但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
  (二)其次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判断依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法院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而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则为当事人不适格,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三)如上所述,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案件当事人具有确认利益,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形成之诉中,一般情况下,诉讼实施权由法律规定,若法律没有规定,则具有形成权、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及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纠纷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
  三、“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识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公民、法人的概念和法定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以自己名义行使诉讼实施权较为便利,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公民、法人的当事人适格识别相对较为简单,歧义不多。但是由于“其他组织”的范围较广,概念和法定权利义务也相对模糊,有的其他组织缺少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能力较弱,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识别往往不尽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一)“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
  根据以上规定,“其他组织”应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其他组织”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人组织的本质区别所在。
  2、依法设立,具有合法性。在实体上,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在程序上,该组织的设立须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其外在标志便是它所获得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精神理解,没有依法登记或核准审批的“其他组织”不是适格当事人,其诉讼主体应当由其设立主体担当。
  3、具有社团性。“组织”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体现为自然人的有机组合,具有社团性质。
  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成员相对稳定,其设立、变更、终止均经过法定手续,结构相对稳定性并具有公示性。
  5、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名称经过核准登记,具有标识性、公示性。有一定的机构和工作场所开展活动。有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拥有一定的财产。
  6、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非法人团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现在基本成为各国法律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得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同于有权利能力社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 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仲裁法》第2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等均将“其他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等同的诉讼主体,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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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出口企业代理商业系统业务如何办理退(免)税的请示》(甘国税进发〔1997〕014号)收悉。关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准予退税的货物范围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兰州民百(集团)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总店(总公司或总部)收购自营出口的货物,同意比照有关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事宜,但对其收购的超出
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得办理退税。对上述商业连锁企业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对具有出口退税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代理其他商业企业出口的货物,暂不办理退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8年2月11日
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三

企业家 请远离黑社会

唐青林 项先权


企业家不要企图通过黑社会来解决纠纷
  有些企业家以黑白两道皆通而引以为豪。因与黑社会有染而落马的企业家不少。沈阳黑社会老大刘涌(判刑之前是沈阳市人大代表)被判决死刑;原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黑老大”桑粤春被判死刑;著名的企业家袁宝王景因雇凶杀人被判死刑……
  根据王荣利律师发表的《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的初步统计表明,其统计的130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例中,构成或者涉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19例(其中一起被媒体指为“黑社会老大”而法院最终判决并未认定),占全部案例总数的14.61%。可见民营企业家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几率相对较高。(见本报2009年1月1日第9版报道)
  在涉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企业家中,有些先是“黑社会”老大,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后,洗手成为“企业家”;有些先是企业家,尔后是“黑社会”老大。有些自身不是黑社会,但有时候请“黑社会”帮忙“摆平”一些事务而引火烧身。
  依靠黑社会解决纠纷,很可能永远无法摆脱黑社会。因为只要哪天他的“黑社会”杀手出事了,难免向公安机关交代供出曾经为你“效劳”的案件;哪天他穷途末路了,难免找你“要口饭吃”,粘上黑社会的企业家将可能永无宁日。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远离黑社会,珍惜自己的事业和家庭,不要企图通过所谓的“黑社会”解决纠纷,更不要依靠“黑社会”发展自己的企业。
  北京建昊集团董事长、被称为“中国股票第一人”、旗下已经拥有60多家控股、参股公司,集团总资产扩张到33个亿、捐资1000万元设立“中国大学生跨世纪发展基金•建昊奖学金”的企业家袁宝王景,因雇佣黑社会“摆平”商业对手、终因无法忍受杀手事后不停敲诈,再次雇凶将“杀手”干掉。2006年3月17日上午8时50分,亿万富豪袁宝王景在辽阳市一家殡仪馆内的注射死刑执行车内被执行死刑。
  袁宝王景家境贫寒,幼年勤奋好学,考进了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袁宝王景进入中国建设银行证券部工作。1993年,袁宝王景成立了“北京建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20万元启动资金发迹,很快赚到200多万元。凭借这200多万元资金进军证券市场。通过不停地收购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重组,获得巨额利润。高峰时,建昊实业公司一度是30多家上市公司的重要股东。到1997年,袁宝王景旗下已经拥有60多家控股、参股公司,集团总资产扩张到33个亿。成为富豪后的袁宝王景捐资1000万元,与团中央、全国学联共同发起设立了“中国大学生跨世纪发展基金•建昊奖学金”。
  正处于事业颠峰的袁宝王景,却在一次期货交易中失手,并与昔日朋友———“期货枭雄”、四川“教父”级人物刘某结怨。袁宝王景认为,不除去这位对手将会后患无穷。于是,袁宝王景先后雇请凶手杨某和汪某刺杀刘某,但是数次均未得逞。1997年秋天,刺杀刘某未成的凶手汪某与袁宝景彻底闹“掰”了,离开了昔日的雇主袁宝王景。
  汪某灰溜溜地回到辽阳后,认为混了五六年连台车都没有混上,觉得很掉价。为此,他内心非常渴望袁宝王景给予他一些补偿。他以为当过警察,只要略施手段,完全有能力要袁宝王景乖乖就范。
  于是从1998年到2001年之间长达3年的时间里,汪某不停地通过电话敲诈,袁宝王景对此非常愤怒。但是汪某对袁宝王景的公司内幕(例如偷税、漏税等)了如指掌———只要汪某活着,袁宝王景将永远摆脱不掉这种阴影。于是他找来二哥袁宝琦,两个人密谋后,决定杀了汪某。
  2001年11月15日,汪某遭受一次刺杀,被扎11刀。第一刀扎在后背直入肝脏、造成肝脏大面积出血;左前胸一刀,未及心脏;右肩一刀;左腹部一刀,大肠外露;左大腿两刀,其中一刀将腓总神经扎断;其余都在两臂处。他到医院后失血性休克。因为送医院及时,汪某被从死亡线上抢救过来。
  2003年10月4日,汪某在回回营麻将馆玩到晚上11点左右,自己开着桑塔纳回家。大约11点30分左右,汪某下车后,刚来到门前按门铃,被躲在暗处的杀手用双筒猎枪连续射击。经过法医检验,认定汪某急性失血性死亡。
  2003年11月24日,袁宝福、袁宝森,袁宝琦、袁宝王景先后落网。2004年9月9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王景、袁宝琦、袁宝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宣告后,四被告人均上诉。
  然而2006年3月17日上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了辽宁省高院的终审裁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王景、袁宝琦、袁宝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企业家切忌依靠“黑社会”发展企业
  有些企业家利用企业经营的利润,“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他们杀人强奸,伤害无辜,无所不为。但是中国法律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打击是很严厉的,企业家如果用自身资金资助黑社会或者依靠黑社会势力发展自己的企业,将很容易被认定为黑社会“老大”,受到法律严厉追究。多行不义必自毙。人间正道是沧桑,企业家依靠黑社会势力发展企业,企业并不能长久。
  抚顺市正大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时年51岁的曲全国,就是因为借助黑社会发展自己的企业,最终因成员内讧发生命案而牵连“出事”,身家数十亿元的老总最终被判无期徒刑。
  曲全国落马前系抚顺市正大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抚顺市新抚区人大常委会常委。其公司曾开发抚顺市多处大型房产项目,仅当时正在开发的抚顺市新抚地区零道街至十四道街的棚厦区改造工程占地面积就达四平方公里,产值逾十亿元。可是他为了发展自己的企业,动用冯刚从2001年初开始先后网罗50余名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实施暴力拆迁、野蛮拆迁,致使多起斗殴、故意伤害案件发生。还资助冯刚买来转轮手枪等用以武装团伙成员,在曲全国经营的抚顺市正大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中,专门对付拆迁时的“钉子户”。冯刚与团伙成员、正大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动迁科副科长王忠彦在瓜分拆迁利益上出现矛盾,王忠彦扬言要给冯刚一点颜色看看。冯刚见团伙“大哥”曲全国也对王忠彦流露出不满情绪,于是在2002年5月13日,带领亲信王英顺、王立军持猎枪、尖刀闯入公司,众目睽睽之下对正在办公室内的王忠彦连开两枪,当场将王打死,在场的另一受害人潘某也被刺成重伤。抚顺警方集中了精兵强将,展开了空前规模的抓捕冯刚、王英顺、王立军的行动,三名嫌犯悉数落网。2002年9月18日,曲全国等人乘车到抚顺市政府谈业务的时候,警方随后对其实行了拘捕。2002年中秋节,曲全国这位抚顺市大名鼎鼎的企业家终于在办案警官面前痛哭流涕地低头招供。
  经过司法机关查明,曲全国作为大哥的这个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涉及黑社会组织罪,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买卖、运输、制造枪支罪等多个罪名。根据《刑法》规定,涉案的3名主犯冯钢、王英顺、王利军被判死刑。曲全国被判无期徒刑,曾经无比风光的董事长将在冰冷的铁窗后度过悲凉的余生。
  类似案例还有不少,例如前沈阳南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吴宁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十年。
  1988年,吴宁创建沈阳食品批发站,网罗高海洋等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或社会闲散人员,在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黑恶势力。1998年,吴宁又成立沈阳南风房地产有限公司。
  吴宁在攫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又巧取政治利益,成为区、市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为自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建立保护伞。他还腐蚀、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集团的暴力和经济活动提供帮助,使得其得以顺利聚敛财富,逐渐形成人数众多、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多年来,被告人吴宁单独或指示手下实施了偷税、高利转贷、强迫交易、抢劫枪支等犯罪事实;除此之外,他们还干扰公安机关办案,致使多名民警因徇私枉法或收受贿赂受到法律追究。在1999年至2006年年间,他们逐渐成为影响极为恶劣的犯罪集团。最终被法院判决认定吴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抢劫枪支、偷税、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从王荣利律师对130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例的统计情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民营企业家中的比例相当高。这一罪名在国企企业家中,是很少见的。这是民营企业家与国企企业家犯罪的最大区别之一,非常值得民营企业家予以重视。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