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3:58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已废止)

公安部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1987年8月22日,公安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装备的业务用枪,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他特种专用枪。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弹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业务用枪的配发,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必需的不予配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

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用枪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一)中小城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在编干警(不含工勤人员)、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和公安特派员;
(二)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政保、经文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的值勤人民警察;
(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外)的政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值勤人民警察;
(四)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公安部和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担负侦察、治安和警卫任务的人民警察;
上述范围有值勤需要符合配枪条件的,可以每人配发专用手枪一支。
第六条 公用枪的配置范围和标准:
(一)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二)大城市公安派出所,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三)大城市交通民警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四)大城市看守所、拘留所、收审所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五)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未配专用枪的业务处、科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安部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六)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用枪;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七)人民警察院校根据教学、训练需要,可以配置教学、训练用枪;高等院校按学员人数的十分之一配置,人民警察学校按学员人数的五分之一配置。
(八)重要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的保卫处、科,按专职保卫干部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驻在大、中城市城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原则上不予配枪。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九)经济民警队按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编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六十配置。押运任务重的可适当增加,但配置枪支的总数最高不得超过实有人数的百分之七十。手枪和步枪的比例根据守护、押运任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局(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合同制民警行使同级地方公安机关职权的,参照同级地方公安机关的枪支配发范围配置,但枪支总数不得超过在职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某些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配置公用的步枪、冲锋枪和其他特种专用枪。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配发枪支的种类、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上述规定及边疆和内地、农村和城市的不同情况,按照在职实有人数具体审核确定。京、津、沪三市枪支配发应从严控制。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条件及训练
第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参加公安保卫工作一年以上(除公安、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外);经实弹射击考试成绩合格。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佩带专用枪,必须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配置公用枪,由需要配枪的单位按配置范围和标准提出需配枪支的种类、数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使用公用枪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要经过专门教育、训练,认真学习有关枪支管理、使用的法规,熟悉枪支性能,掌握射击要领,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实弹射击训练,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佩带枪支外出时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旗)、市以外地区执行任务时,应同时携带持枪通行证。
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凡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置坚固安全、存取方便的枪支、弹药专用库、柜,由专人负责,严加保管,并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十六条 实行上班和执行任务时佩带枪支,下班和执行任务后将枪放回单位集中保管的制度。遇有探亲、休假、离职学习等情况时,必须将枪支弹药交回本单位集中保管。公用枪支弹药一律集中保管,执行任务时领取,执行任务后一律立即交回。并建立严格的领取、交还制度。无论专用枪和公用枪在携带时要做到枪不离身,不准随便乱放和携带回家。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或者调动工作时,必须同时将枪支弹药及持枪证交回原配发单位。
第十八条 因执行任务携带枪支的人员,到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枪支时,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可以将配发的枪支弹药收回集中到市、县或指定的公安机关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配发配置的枪支弹药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清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每年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公安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严防损坏、锈蚀、变质。专用枪由佩枪个人擦拭保养,公用枪由保管人员定期擦拭保养。枪支弹药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所有枪支都必须送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公安机关的治安和经文保部门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枪支弹药的保管、使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枪支弹药的购置和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的枪支弹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统一调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企业公安机关、经济民警需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保卫部门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系统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第二十五条 换装淘汰的旧式枪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集中存放,由公安部指定的单位收购,并持公安部出具的军械调拨单方准调运,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买卖。
第二十六条 经技术鉴定确已不堪使用的枪支,应由核发持枪证的公安局、公安分局集中登记造册,同时收回持枪证,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按规定销毁。

纪 律
第二十七条 持枪人员使用枪支,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配枪单位和持枪人员转借、转让、赠送、买卖枪支弹药,严禁将枪支弹药交亲友、子女玩耍。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一律不准携枪饮酒。
第三十条 严禁持枪人员随意鸣枪,严禁用配发的枪支狩猎。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或被抢,必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六月二日制定的《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什么“口惠而实不至”?


———也谈国家赔偿法之不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卫方
 一

记得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的时候,引来了全社会广泛的赞誉———这一下可好了,今后,国家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也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是多么令人高兴的事情啊!

  然而,五六年的时间过去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效果怎样呢?很遗憾,根据不少媒体的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到冤屈的公民要获得应有的赔偿仍然是难乎其难的事情。一些因冤案而倾家荡产、妻离子散的个案,最后只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偿。不但不能弥合受害人原有的创伤,反而更是伤口上撒盐,杯水车薪般的赔偿让人在伤害之外又添加羞辱。

  不仅如此,能够得到赔偿的还是极少数。更多的人还在为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而奔走呼号。近年来,因为在电视的法律栏目上露过几次面,在报章上发表了一些涉及司法公正的文章,我的邮箱里便经常有来自全国各地的诉冤信,甚至在办公室里也经常接待那些到北京上访的人士。他们的遭遇每每令我拍案而起。但是,一个无权无势的学者又能为他们做什么呢?

  为什么,为什么初衷极好的立法竟然变成了画饼充饥的“样子货”?

  二

  从较浅的层面上说,我们固然可以认为这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缺少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所致。但是,深一层看,所谓国家赔偿总涉及到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国家哲学观会对于由国家行为导致公民权利损害的结果的态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家国一体的政治哲学使得国家不过是家庭或家族的放大。皇帝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一个政治官员,以皇权为核心的政府体系乃是民之父母。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下,国与民之间的关系呈现出非常独特的形态。对待子民,国家(皇帝及其官吏)应当如父母,如保姆,教化他们,爱护他们,惩戒他们。作为子民,则自始便不具有与国家平等交涉的权利能力,甚至在道德方面也居于劣势。国家当然也可能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出现错误,甚至陷入“邦无道”的状态。对此,我们的古典思想家们提出的方案趋向两极,通常要求君主要体察民情,对行为不当的官吏给予应有的惩罚;圣旨降下,恶官砍头,朝廷英明伟大,皇帝浩荡,万岁万万岁,哪里还有国家赔偿这一说!但是,如果问题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思想家们便不是希望革命,便是建议逃走。孔子所谓“危邦不入,乱邦不居”是也。同样没有国家赔偿问题。

  要之,国家赔偿要在特定的国家、公民关系下才可能出现。按照近代盛行的社会契约学说,国家是因为人们为解决没有国家时的困难而产生的。每个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为的是大家能够过上更有秩序和更自由的生活。政府的行为须受到作为民意体现的法律的约束,甚至民高于国。从法理上说,政府是受委托者,一旦它的行为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伤害,则应当作出应有的赔偿。

  三

  当然,对国家哲学或对现代政府背后的理念的认知非一朝一夕之功。就今天我们面临的情况看,要尽可能有效地解决国家赔偿法“口惠而实不至”的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建立能够独立地审查政府行为并独立地判处赔偿的机制。实际上,用不着另起炉灶,我们有现成的法院系统。现在的问题在于,各级法院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什么因素使得法院难以独立?很简单,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都严重地依赖各级政府。俗话说得好:“拿了人家的手短,吃了人家的嘴软。”你戴着我给你的乌纱,捧着我给你的饭碗,却吃里扒外,我政府有点过错,你不维护我的威信,反而判我赔偿,有你的好果子吃么?

  司法机关本身的问题又怎么办?的确,目前司法机关给公民造成冤屈而不及时和合理地赔偿的情况也不少见。这种情况的改变涉及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例如,提高法官的选任标准以增进司法的公正,弱化现行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倾向以明确司法决策的责任与荣誉,理顺上下级法院机制以增强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加大裁判文书的说理成分以避免暗箱操作,等等,都将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减少司法冤屈。与此同时,如果我们真正赋予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审查权力,法院将一方面独立地判断每一起纠纷,将正义送给每一个人,另一方面,法院也在行使这种权力的过程中提高自己的司法水平。摄影本报记者居扬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统计局、市计委、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进行联合审核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联审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要写出总结,上报市联审办公室。

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工资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统社字〔1991〕262号)要
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的全民、集体以及其他所有制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以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和部队非现役在津单位,报送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均应接受联审。
第三条 全市联合审核工作由市计委、市统计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共同抽调干部组成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办公室,在劳动统计年报期间,负责组织实施联审
工作,联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统计局牵头。
各区、县由区、县计委牵头,组建由计委、统计、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审办公室,由各专业银行配合。联审的日常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
各局(总公司)成立相应的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内全部基层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联审工作。
中央驻津单位、市直报单位、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及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第三产业等)和部队非现役驻津单位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审工作,直接由市联审办公室负责。
市联审办公室授权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为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联审权威机关。联审权限原则上不得逐级下放。
第四条 各级联审办公机构应做好联审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清查所辖区域或系统内全部单位,确定报送统计年报的对象和报送渠道。具体包括:
1.确认非独立核算单位是否已由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统计。
2.对区、县辖区内,有主管部门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理顺其报送关系和渠道。
3.对外地驻本市或本市驻外地的单位,按劳动工资统计制度规定,应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确认其报送关系。
(二)清查各单位在银行的户头,重点是掌握一单位多户头支取工资的情况。
(三)做好联审宣传动员工作,培训参加联审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单位,联审时应携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两个以上《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应同时携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所有制单位,只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核实表。
各独立核算基层单位及各级联审办公机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各单位所有制性质、企事业性质、国民经济行业的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奖金、津贴等,其指标口径、范围是否符合统计规定,数字是否准确,与统计台帐(按系统内台帐审核)的数字是否一致。
(三)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数、《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支取数有出入的地方是否已加以说明。
(四)工资总额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首先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一九九一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本单位的台帐,按照审核的要求进行自审。在自审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基层单位自审后,要将年报、手册、核实表一起送交联审办公室审核。联审办公室查实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各基层单位凭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到银行领取工资。
目前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基层单位,只填报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核实表。联审办公室审查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基层单位凭此证到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各开户银行、信用社在发放一九九二年二月份工资时,应首先检查基层单位是否持有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联审合格证。凡未经联审,未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各开户银行暂不支付其二月份工资,并督促其尽快到各级联审办公室补办联审手续后,再支付工资。
第八条 联审时间:
中央驻津单位和地方直报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前,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时一并进行联审。
各区、县、局对本地区、本系统基层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审查完毕,并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分别汇总全部基层单位的联审核实表,按年报上报时间连同年报一同上报市联审办公室复核验收。
全市联审工作在一九九二年二月底结束。
第九条 联审工作严格按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和现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对联审中发现的基层单位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解释。



199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