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唯一性的法律思考/霍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9:20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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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为使鉴定结论达到这一证据效果,笔者认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并要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对一些案件的定性量刑是决定性的证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受到了具体案件的不停铐问,矛盾越来越凸现。如何使鉴定结论发挥作用,成为定案证据呢?笔者想就此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一、 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科学、公正、严肃的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官裁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度是衡量司法鉴定工作的本质要求,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不但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更应在实际操作中深刻掌握和运用司法鉴定工作的内在合法性、合理性价值标准,以期达到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不一致反映很强烈,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造成了效率低下、成本提高。那么,如何统一鉴定结论,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牢固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笔者认为,应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司法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司法鉴定的结果是相对客观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主观经验、个人判断在里面。由于多次重复鉴定采用的科学标准不一、个人判断不一,使得多次鉴定的结果难以统一。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目前鉴定机构的管理还不完善,整个鉴定体制还不成熟,加上司法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工作中经常会受到有关权力、关系、人情影响,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极有可能因为各种"利益"的诱惑而作出有利于某一方的司法鉴定结论来。因此,我们必须以立法形式确立终极的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具有指导性的标准体系,尽量减少鉴定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使司法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可采性、诉讼性和可信性。具体怎么做?笔者认为,应把国家专门鉴定机关整合在一起,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中立性、终极性的鉴定机构,以禁止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时要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技术鉴定的启动程序。
  二、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
刑事案件需要进行涉及技术证据方面的文证审查,自侦案件需要的文检、视听和司法会计鉴定,民事行政案件和控告申诉案件需要的复核固定证据的技术检验都需要检察技术部门来完成,检察技术部门的司法鉴定工作可以说对其他部门特别是办案部门起着不容忽视的主导作用、服务作用、辅助作用和指导作用。可以说,只有检察技术部门司法鉴定水平有了提高,才能带动整个检察机关全面发展,否则一切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应加大技术设备的资金投入,本着"实用、经济、超前"的原则,挤出部分财力,购置相关的必需设备。同时,应加大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的审查力度,因为《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王,更需要审查证实,以确保其作为诉讼证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审查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呢?
1、要看鉴定客体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因为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2、要看鉴定内容是否具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只有专门人员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揭示司法鉴定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要看鉴定人是否特定。因为只有拥有专门知识,能胜任专门性问题鉴定要求的自然人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而这些人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认可,才能确认其鉴定资格。
4、在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方面,要看审查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是否充分。因为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越充分,鉴定人对受检物特征的认识才能越深刻,其结论的可靠程度才能越大。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客观依据和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联系是否紧密,看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相互间有无矛盾。
  最后,技术人员还应对鉴定过程的独立性进行审查,看鉴定人是否受到了外界的不良影响,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伪鉴定的情况,力求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权威性。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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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
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 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 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 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 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 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 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 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关于外国旅游者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旅游局


陕西省关于外国旅游者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旅游局


(1992年5月18日 陕西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外国旅游者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外国旅游者是指由我省旅行社组织或接待的外国或港澳、台旅行团队(或旅游者)。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宗教是指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同意,省宗教事务局批准对外开放的、供信仰宗教的外国旅游者参观或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及活动点。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安排外国旅游者前往。
第五条 旅行社外联人员在组团过程中,如境外旅行商提出安排外国旅游者前往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时,应予以安排。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由旅行社上报其主管部门,并由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
一、五十人以上的大型旅游团队。
二、人数虽不足五十人,但外国旅游者中有在境外政界、军界、宗教界担任较高职务的人。
三、据了解,旅游团队中有含有明显政治背景,进行宗教渗透目的的人。
第六条 如境外旅行商提出安排外国旅游者到我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或主持法事活动,旅行社应予婉拒。如情况特殊,应由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宗教事务局批准。未经批准。旅行社一律不得安排此类活动,省旅游局亦不签发外国旅游者入境签证通知。
第七条 旅行社应选派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好的导游人员为安排有宗教活动日程的外国旅游者服务。
第八条 旅行社对已经各级宗教事务局同意的宗教活动,应列入接待计划。导游人员可根据旅行社接待计划带领外国旅游者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对外国旅游者临时要求去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时,如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许可条件,亦可安排;如须事
先报批的,则应劝阻。如劝阻无效,导游人员应立即报告所在旅行社领导。
第九条 在带领外国旅游者参观宗教活动场所或参加宗教活动时,导游人员如发现外国旅游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旅行社、有关部门并向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爱国宗教团体通报情况。
一、进行反对中国共产党、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活动的;
二、反对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方针,分裂我爱国宗教组织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局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五、进行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损害我国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的;
六、干预我国司法、行政、学校教育及他人婚姻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七、宣扬已被我国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的;
八、滥传戒、乱收徒、建立宗教组织、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十条 处罚
一、旅行社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旅行社的处分;同时给予或建议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旅行社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二、外联人员、导游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五、六、八、九条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取消外联人员资格、吊销导游员证书的处分;同时给予或建议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陕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