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饶善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1:04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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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的审判人员与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文统称辩方或辩护人),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或者没有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后至判决之前,针对案件的审判事宜进行的私下交往,称之为庭外接触。这里所说的庭外接触,是指非法律允许的私下接触,包括庭审之前和宣判之前。审辩双方的这种庭外接触,其对案件审判的消极影响是否存在?是一概否定还是应当有一个允许的范围?如何遏制因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可能产生的司法腐败?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思考,因为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因庭外接触而产生负面影响的现实。

  一、庭外接触面面观

  审辩的庭外接触,多为辨方寻求接触的机会。庭外接触

  的出发点,或者说用意,一是沟通感情,融洽关系,增加审判人员对自己一方的亲近感;二是向审判人员阐述诉讼的观点、理由、依据等,以加深审判人员的印象和认同感;三是通过接触,以对审判人员采取请吃、请玩、贿送钱财的方式,增加诉讼中的胜诉底气。

  1、当事人眼中的庭外接触

  案件当事人等与案件诉讼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是认可其辩护人与审判人员的庭外接触,甚至谋求接触的机会。辩护人则为其代理的当事人权益着想,也由于站在辩护人的角度考虑,力求能够胜诉,因而也期望能在庭外与审判人员私下多接触。现在辩护人的普遍观点,都认为与审判人员的庭外接触是必不可少的,以便增加胜诉的酬码。当事人一般并没有强烈的庭外接触意识,往往是在其辩护人的提示下,才许诺辩护人提出的与审判人员庭外接触的安排与条件。很多当事人希望自己或其辨护人与审判人员进行庭外接触,并不完全是想审判人员如何偏袒自己,而是希望审判人员在判决的时候不要偏袒相对应的另一方,能够依法公正地下判决。

  2、从法理层面看庭外接触

  审辨双方的庭外接触,从接触的动机来看,在法理层面上,对这种接触是持否定观点的。这是由于:一是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会使庭审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概念,影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正确判断的形成。二是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会使法官产生徇私枉法、挺而走险的念头,以至于枉法裁判。如此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庭审的法律效力,削弱了国家的司法公信力。

  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据开庭审理时各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法规允许的其他参照条件,对案件进行判决。对案件事实及性质的认定,对责任的划分与承担,对证据的采信与否,都源于对开庭审理情况进行分析判断而认定的。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排除在庭外与辩方的私下接触,以防止非正常程序下所形成的思维与概念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为事由,对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明确表示了法律的不认可性: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一法律规定,表明了审辩双方违反规定的庭外接触属于影响诉讼的不当行为。

  3、司法现实中的庭外接触

  从司法的现实情况来看,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几乎成了潜在必经程序。在庭外接触中,辩护方的寻求接触和审判方的迎合心态,是庭外接触的主观前提。那些把庭外接触当作谋求胜诉重头戏的辩护人,由于其主要是充当法律肩客的角色,所谓在法庭上的辩护和代理,只是一个名义而已,因此,其与审判人员庭外接触是必不可少的。

  可以认为,庭外接触对案件审判的不良影响和负面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在已经查办的关于审判人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案件中,常常可以看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贿的身影。

  二、对庭外接触的法律姿态

  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在法律上的禁止或限制,可能有些国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我国并没有从法律上对此点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民诉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仅仅是从回避的角度对违犯规定的庭外接触予以了否定。禁止也好,限制也好,民事诉讼法通过这一条款对审辩双方庭外接触的不认可,是一个进步,但要遏制审辩双方违规的庭外接触,还要有必要的法律制度措施。

  1、已有的部门相关的规定

  法院部门内部对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的私下接触,有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但大多是作为一个回避的事由来看待,有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得更明确更严格一些,把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不仅看成是一个职业操守问题,且是有违法纪,规定只可以在法院内指定的场所会见,由书记员记录会见的情况。我国律师法对律师与法官的违规私下会见,也有一些自律要求。但只有行业系统的一些自我约束性规定还远远不够,还必须有程序法及相关行业法规的明确规定。

  2、程序法应当有明确规定

  程序法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是因为提升到程序法,可以提高其透明度,增大普法面,增强宣传效果,从而强化法律效力。一是当事人可以更多地了解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二是可以促进监督的效果,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是媒体的舆论监督,或是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如果以程序法作出一个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会明显促进监督的效果,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江西省湖口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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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辖区内白族、普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彝族、怒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顶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等社会事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矿藏、林业、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
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引导各族人民逐步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和社会进步的各种陈规陋习。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安、司法、审计、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建设,支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并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和贸易交往,并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且应当有白族、普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的县长由白族或者普米族公民担任。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应注意配备其他民族干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在上级政府核定的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内,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实事求是,深入基层,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文、汉语,同时,根据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白族、普米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矿业、林业为重点,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和建筑业等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经济,重视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允许发展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自治县所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采取切实措施,固定耕地面积,增加投入;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逐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保持粮食稳定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和机构的建设。稳定农业科技人员,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农业科技网,普及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科学种田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一切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对于放弃经营或无力耕种造成耕地荒芜的,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另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采伐、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社员、城镇居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处理。
个人承包的责任山,林权属集体所有,非经批准,不得采伐,为维护承包人的利益,集体应按承包合同付给合理报酬。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指定地点营造的林木,谁造归谁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民性义务植树。开展群众性的植树造林活动,积极扶持发展核桃、苹果、黄果、依主梨、木瓜等经济林木。在无林少林地区要大力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自主地决定生产、加工、经营和管理林木产品。采伐林木要坚持迹地更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和管理好森林资源、花卉资源和稀有珍贵的动物植物资源。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严禁砍伐水源林、水土保持林、肥源林、风景林和行道林。坚决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要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政策。重点发展生猪和食草家畜,同时注意发展马匹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利用草场资源,重视草场建设。逐步普及畜牧兽医科技知识,改善农村兽医条件,提高畜牧兽医队伍的素质。加强科学饲养管理,强化畜禽的防疫、治病和检疫。逐步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供应、产品加工、贮运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商
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重视当归、秦芄、木香、黄莲、附子等传统家种药材生产。有计划地采挖野生药材,建立药材生产和加工基地,并提供信息,搞好流通,指导药材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水利建设坚持以小型为主和谁建、谁有、谁管的方针。重视水能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兴修水利,维护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工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利用水库、水塘发展水产生产。加强渔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渔业资源。严禁毒鱼、炸鱼和电触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气象、水文工作,为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水电建设实行以小型为主的方针。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事业,搞好水电设施的配套、维修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矿藏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开发铅、锌、铜、灰锑、天青石、汞、食盐等矿藏。
自治县的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个人都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开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藏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坚持国家和集体开采。对零星、分散的资源允许个人开采。欢迎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联合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采矿、选矿、冶金、水电、建筑建材、森工、食盐、化工、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民族工业,不断提高工业产值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发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欢迎国内外、省内外厂商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原料、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资源和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发展乡镇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国营企业要积极带动乡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并从实际出发,积极发展种植、养殖、加工、运输、建筑建材、采矿、商业和饮食服
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各行各业要通力协作,大力扶持,做好产前、产中、产后、信息、流通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事业。坚持依法治路,强化路政管理,保护交通设施。在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发展城乡运输网络。逐步改变交通闭塞的落后状况,促进城乡经济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好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对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目无法纪,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营商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保障城乡各族人民生产生活资料的供应。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应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市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山区的购销活动,合理设置商业网点,有计划地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增强各族人民的商品观念,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乡、村、社和贫困户,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立足资源,因地制宜地落实发展项目。在资金、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具体帮助,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环保机构,依法保护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和水源污染。工业生产要搞好烟尘回收和废渣废水的处理。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重视保护环境。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对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重
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的具有民族特点的文明城乡。
凡属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部门的安排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管理本县财政,合理地安排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于发展生产,广开财源,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征税。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给予定额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领导和监督,认真贯彻金融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努力开展农村信贷业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保险工作,积极开展保险业务,为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把教育工作放到重要的战略位置,重视智力开发,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重视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
自治县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步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集体、社会力量、个人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各级各类学校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努力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民族班,注意培养傈僳族、彝族、怒族的学生;努力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生、农村青年和退伍军人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的学龄儿童在入学年龄上适当放宽;在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农村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分期选送教师到各类学校学习。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遵守组织纪律,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学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小学任教,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引进、推广和普及先进的适用的科学技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对在推广科学技术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档案馆、图书馆和文化馆(站)的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
众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活跃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文化艺术工作的领导,提倡集体兴办文化事业;加速县、乡、村、社四级文化网络的建设;提高文化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注意发掘、整理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编纂好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增设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积极为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
加强卫生防疫工作,重视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工作。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鼓励集体办医;取缔不法游医;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禁止诽谤他人为“杀魂”、“养药”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干部队伍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科技人员进行培训或进修。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本着城乡兼顾的原则,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在招收傈僳族、彝族、怒族人员时,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不断提高全民科学技术水平。并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干部、科技人员到基层工作。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创造发明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等方面从优。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军政、军民和各族人民大团结。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民族问题的时候,要有有关民族的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团结友爱、共同进步。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风俗习惯。提倡办事从俭、移风易俗的新风尚;提倡各民族之间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先进技术和生产经验。
第五十六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7月2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2月15日十届10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村(居)、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房管、财政、工商、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和住宅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作地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300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上(含10米)5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点多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体用地面积50%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达不到“花园”标准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
  5.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可用“城”作通名;
  6.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7.高度达到18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楼”、“堂”、“馆”等作通名;
  8.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本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市内两个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七)城乡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九)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十)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十五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有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区区域内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统一设置;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并承担惠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范围内路、街、巷地名标牌的设置、维护和更换。各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各式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路、街、巷等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可通过招投标将地名标志牌有偿提供给有资质的广告代理商经营广告业务的方式解决,或由地方财政解决。住宅区、楼、门牌等其它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有关开发建设单位解决。
  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布点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应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投标。地名标志广告场地使用权由组织设置的地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所得收益全部上交财政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由地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供和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未经批准的地名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惠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