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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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的组织领导机构为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办公室)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负责考试组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按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籍公民。
第四条 具有全国考试委员会认可的境内、外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已取得境外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的人员,可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
第五条 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
考试范围在全国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六条 报名时限、地点,具体科目考试时间在《报名简章》中规定。
第七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5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八条 报名人员报名时需交纳报名及考务费。每科80美元现钞(或等值人民币)。
第九条 全国考试办公室根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出版考试辅导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免费向报名人员提供。
全国考试办公室根据需要,为报名人员集中举办考前辅导班。
有关考试辅导教材和参考资料的版权事项,按中国法律、法规办理。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全国或地方考试委员会、考试办公室、考试委员会委员或考试命题专家的名义举办考前辅导班。
第十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试题文字使用中文简体字。答题应使用中文,简、繁体不限。
第十一条 全国考试委员会为报名人员集中设定考场,组织考试。
第十二条 全国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制定的有关考试规则适用于港澳台地区及外国籍报名人员。
第十三条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第十四条 试卷由全国考试办公室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全国考试委员会认定,由全国考试办公室通知考生。
第十五条 全国考试委员会向全部应考科目成绩合格者,颁发全科合格证书。取得全科合格证书者,可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第十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与境外相应资格的相互认可或对等免试事宜,按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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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相互司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请求或提供。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在被请求方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为作证的目的,移交在押人员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在请求方出庭;
(八)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九)采取措施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
(十)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换法律资料;
(十二)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逮捕令的执行。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军事犯罪。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泰王国方面为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被请求方已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
(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或者被请求方同意的其他情形下,请求可以传真形式提出,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关于取得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六)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关于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者陈述的主题说明;
(七)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九)需证人回答的问题的清单;
(十)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一)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协助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在不违反该方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及时得到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及其来源,根据其提出的条件予以保密。在此情况下,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除非在上述资料或证据为公开审判所需的范围内,且该公开审判由请求中表明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程序所引起。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第八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言、陈述和其他证据 一、如果请求要求某人在被请求方提供证言、作出陈述或提供文件、记录或物品,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强制该人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依请求方法律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上述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该项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前通知有关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第九条 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以及认证 一、如果协助请求涉及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被请求方可以移交原件或经证明真实的副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尽快归还执行请求过程中移交的记录、文件的原件以及物品。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有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以便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除第三款规定外,根据本条约移交的证据或文件不需任何认证。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预定出庭之日前的合理期限内递交给被请求方。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根据第七条被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即使文书中含有处罚通知,也不得因未出庭而被处以民事或刑事上的没收、其他法律处罚或限制措施。第十三条 搜查、冻结和扣押
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关于搜查、冻结、扣押和向请求方交付物品的请求。第十四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采取其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所得。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
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被请求方可以自由裁量完全或部分拒绝该项请求。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第十八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JP2〗(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订于清迈,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泰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李肇星 素拉杰·沙田泰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6月21日在清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挪用公款罪诸问题研究

夏立彬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实际上,《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演变于贪污罪,该罪在我国古代由来已久。在国外立法中,绝大多数国家把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罪来追究。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4条第2款规定的贪污行为实际上是挪用公款行为,该条文规定“犯罪人仅以暂时使用物品为目的,并且在暂时使用后立即予以归还时,适用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早在唐朝时,《唐律》就规定了“私借官物”、“私贷官物”、“假请官物”等行为以贪污论处。例如《唐律·疏议》中规定“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毯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将(持以)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物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此后,宋明清等王朝也仿效唐律,对“私借官畜”、“私贷官物”、“私借钱粮”、“乘官马船车载私物”等行为规定以罪论。例如明朝的《大明律》规定“凡因公差,应乘官马、车、驼等者,除随身衣杖外,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十,第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其乘船车者,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十,第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司官,知而纵容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迎运家小者,不在此限。” 另外,清朝于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条、第392条把挪用公物类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且处刑较重。 由此可见,古代封建国家对官吏利用职权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行为惩治是严厉的。
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也出现过挪用公款定罪处罚的规定,不过那时把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第3条规定:“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罪论处。”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挪用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探究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公款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即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 对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公款”是指广义的含义,还是狭义上含义?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以为,不管是从广义的角度,还是从狭义上角度去理解“公款”的含义,都有失立法原意。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国有款项。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1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4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企业,以及经济合作社、信用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款项。例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基金等;(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的公检法机关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再者,私有公司破产清算时,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利用自己清算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的资金挪作个使用,根据《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五)、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款(参见《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之规定);(六)、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种特定款物(参见《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七)、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中资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制企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制财产不受侵害。”这说明了目前我国的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均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八)、其他公款。一般来讲有:(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款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下称《九十三条解释》)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下列几种情形的款物也是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五种款物;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 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⑤、代征、代缴税款;⑥、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经管的款物;(2)、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例如1989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属于本地区公益事业费的,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受益单位筹集,属于居委会工作经费的,包括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费由人民政府拨给。那么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也属于公款;(3)、尚未注册成立国有公司的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9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此解释,尚未注册成立国有的公司的资金也是公款。
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除了上述情况外,是否还包括一般的公物?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无本质的区别,应受到同等的刑法保护;公物可以折价为公款,追究挪用公物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不存在诉讼上障碍。 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问题”作出解释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另一意见认为,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本罪犯罪对象范围,不包括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如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高检发释字[2000]1号《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下称高检发释字[2000]1号批复)作出规定:“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结合二家之言,笔者以为: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商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⑴、高检发释字[2000]1号批复的规定不合理,“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与“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存在着冲突,从语义层次与逻辑层次去分析该规定之条文,前款是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后则又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违反了语义逻辑的周延性,该批复规定实际上是废条文(2)、从刑法第384条规定来看,第2款所规定的“款物”的含义应涵盖于第1款规定的“公款”之中。对于挪用款所规定的七种特定款物的行为比挪用第1款规定的公款行为来个“从重处罚”,如果第1款规定的“公款”含义不能涵盖了第2款所规定的“款物”的话,就不存在“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那么,该《刑法》第384条的立法规定缺乏应有的逻辑周延性。 (3)、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有时挪用公物比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还要大,例如挪用价值30万元的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息与挪用公款5万元存入银行牟利来相比二者危害性,不言而喻了。公物与公款理应均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如果对法律规定的公款进行扩大解释为任何公物,这样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损刑法人权保障之价值;同样,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使人们怀疑刑法存在的价值。因此,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假如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挪用公物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从形式上看,这时的挪用虽与挪用纯粹的公款或七种特定物款的行为有所不同,但从行为的整体过程来看,是规避法律而变相挪用公款,其本质与《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是没有区别的。例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私自挪用或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孳息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款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有时还表现为国库券、票据、债券等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有价证券可以通过兑换、贴现转化成现金。从实际意义上讲,有价证券也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了《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最好的例证,该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在新《刑法》没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主要代表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构成本罪,但可构成本罪共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刑法》修改后,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已形成通说。但是,结合现行法律及法律解释从立法愿意来理解,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还有欠缺。一般情况下,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范围如何?依《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具体包括两类人员: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文理角度对《刑法》第93条的条文进行逻辑分析,不管是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脱离不了他们最本质的特征--“依法从事公务”。
(二)、依法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也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标准。 公务有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之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认定为国家公务,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多大争议。集体公务是包含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中,值得商榷。从《刑法》第93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来看,这里“公务”的性质是指“国家事务”,不包括集体事务。另外,《刑法》第9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也应理解为“国家事务”。虽然《九十三条解释》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几种公务认定“国家事务”,但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选举产生,管理村内集体事务,其管理活动不具有国家公务性,村所以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九十三条解释》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界定为“从事国家公务”,即从事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上属于“国家事务”,不属于“集体事务”。
(三)、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分析:第一、从逻辑的角度进行分析,依照“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与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同义概念,不能相提并论。 “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任命、担任一定职务,从事一定管理事务的人员。 其外延比“国家工作人员”广,其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等。第二、通过词义进行理解分析,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内涵涵盖了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人员范围之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然而立法者却在《刑法》第9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并列,也许是突出这些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的地位的用意。另外,鉴别某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2)、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范围内从事公务;(3)、从事的公务事务必须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 综上所述,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同义而语是不正确的。
(四)、在某种特殊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临时工等。临时工没有被所在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一般从事劳务活动,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以代表国家名义从事法律允许公务活动时,其就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2001年第9期的《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有这么一个答复:“某乡政府临时工,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挪用其负责经管的移民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而该乡政府的临时工,并非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协助政府负责经管移民资金的行政事务,实际是属于“从事国家事务”。《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并非《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某种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提法有不当之处。
四、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探究
(一)、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解释与思考。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通过《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1998年解释》)规定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释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等同为个人,视为非单位。而《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并未有排除“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这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单位犯罪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得明证。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投资主体可以由多种成分构成,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由私人股东联合投资组成,是企业法人”,这与《1998年解释》将“私人股东联合投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视为个人有不协调之处。鉴此,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学者,对《1998年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争论不休。为期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又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2001年解释》)。该解释指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挪用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3)、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但是,就从《2001年解释》第二项来讲,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区分私有与公有,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我国的《个人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存在着法人与非法人之分,也不存在公有与私有之分,以致造成刑民冲突。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私利的,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理应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但从《2001年解释》第三项规定来讲,以强调“个人名义”是挪用公款的必要条件,势必影响对这类挪用公款行为的打击力度。为了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合理解释,协调国内立法以及符合WTO规则需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简称为《2002年解释》)规定,该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包括:“(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2002年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了《2001年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含义。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应具体分析:1、为了私利将公款拆借给私有企业、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个人盗用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私利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例如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和私情方面的利益;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2、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借给私有企业、个人使用的,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这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例如,原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陶世典在任职期间(1995、4-1996、8)利用职权先后11次本单位保管的执行款2364万元借给8个单位和个人,所得利益均归单位。至案件判决时为止,还有716万元未还。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陶世典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刑他字第58号]批复中指出:“被告人陶世典是单位名义将公款非法借给他人使用,其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利益,所得利息已全部归单位所有,没有中饱私囊其行为与挪用公款的本质特征不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性质与认定
1、将公款挪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性质。私有公司、企业按其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分为法人型私有公司、企业和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单位犯罪解释》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应视为单位。如将公款挪给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不能认定为“归个使用”。如将公款挪给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则可认定为“归个使用”。这是因为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融为一体,企业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等同,挪用公款归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与“归个使用”无实质的区别。
2、挪用公款给“私挂公”企业使用的性质。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个人出资,挂靠集体、国有企业之名“假公”企业。关于“私挂公”企业性质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在《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经济纠纷案件所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性质所有制对待。”那么,“私挂公”企业实质是私有企业。如果行为人明知“私挂公”企业的性质,如将公款挪给“私挂公”企业使用的,有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假如挪用给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不能认定为“归个使用”;假如是挪用给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则可以认定为“归个使用”。如果行为人不知“私挂公”企业的性质,按照主、客相统一的归罪原则来论,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挪用公款用途问题探究-“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判别
(一)、对“营利活动”问题的探解。关于“营利活动”的范围,刑法第384条没有涉及,《1998年解释》第2条第2款虽列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营利活动”的范围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争执。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也包括不合法的营利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仅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
第三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仅指“以合法手段谋取合法经济利益的行为,不包括非法的谋取经济利益或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更不包括谋取非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是指“使用人利用被挪用的公款进行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五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因此,它只能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 ……
笔者认为,上述第五种观点是正确的。这可从 2000年第1期的《人民司法》之“司法信箱”上载的《挪用公款借给承包经营者发工资是否构成犯罪》答复,便略见一斑。该答复指出“挪用公款借给承包经营者作为年终发放职工工资款,该笔款项属于经营活动中必须支付的经营成本,故属于‘营利活动’。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当查明其是否明知挪用公款的用途。如果明知的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如果不明知的,以超过3 个月未还为标准。”僻如说,行为人挪用公款不是存入银行、不是用于集资、不是购买股票和国债等,而将挪取的公款借给私人牟取利息、买房投资等,行为人从事这些活动均有利可谋,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的,这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无实质的区别,不能说不是“营利活动”。
关于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做准备,是否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之问题。在理论上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应是指利用公款进行直接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而不包括为‘营利活动’做准备的挪用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作准备的行为,是公款的非法使用人整个营利活动不可缺少的环节,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如果为“营利活动”做准备也认定为“营利活动”,这就会扩大刑罚权。这是因为行为人在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做准备时,在客观上不可能产生直接的利润或利益,会造成主观归罪。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行为人挪用公款为个人注册公司后归还的问题。对此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不宜将此行为定为“营利活动”。 因为注册是公司、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使用注册资金尚未有经营活动,不是个人营利行为。但是,为个人注册公司挪用公款,也是挪用行为。此行为是否构罪?应视情况分析:公款挪用给个人注册公司后又归还行为的,这其中存在着时间段问题,挪用3个月以上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注册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不能定挪用公款罪,但其注册后又归还公款的行为,属于注册资金抽逃行为。如果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159条之规定应以抽逃出资罪(共犯)定罪。
(二)、“非法活动”的理解。关于“非法活动”范围,在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仅指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还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从《1998年解释》第2条第3款列举规定“走私、赌博等是非法活动”来看,“非法活动”不是仅限于犯罪活动,如把“非法活动”仅限于犯罪活动,缺乏法律依据;2、如把“非法活动”仅限于犯罪活动,不能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充分保护,使刑罚保护机制功能不能发挥作用;3、如把“非法活动”仅限于犯罪活动,缺乏其内涵周延性,违反语法逻辑。
(三)、“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之界定。区别某一活动是属于“营利活动”,还是“非法活动”? 在法律上没有一个界定标准,笔者以为,应从两个方面去把握。第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认识错误理论来界定。任何犯罪的构成都不能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挪用公款归个人自己使用情况下,应以行为人对公款实际用途认定行为人挪用性质,不因行为人对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而否定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如果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使用人对公款的使用情况的,应按公款实际用途认定行为人的挪用性质;行为人不知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以“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未还”作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对行为人不宜认定为“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第二、结合公款使用人自身的情况来界定是“营利活动”还是“非法活动”。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经商办企业,如果是行为人自己或与他人共营的,这种行为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即国务院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活动”;如果行为人未参与经商办企业,而是将给他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则认定为“营利活动”。
六、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问题,《补充规定》以贪污论处,而《1998年解释》限制解释为“挪用公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同时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推定为非法永远占有公款的故意而以贪污论处。据此,从反面理解,行为人挪用公款不退还,如果主观原因不退还的是贪污罪,客观不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如果行为人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公款时,那么如何区分行为人是主观上不能还,还是客观上不能还?笔者认为,这要根据行为人的经济、财产状况来界定,如果行为人有足够的经济、财产能力的,而不予退还的,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还;反之,可认定行为人是客观上不能还。但是,这时证明责任应在公诉机关。
《1998年解释》把“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论处,存在着客观归罪之嫌。从现实情况来看,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形较复杂,对此问题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是想把公款“占为有己有”而潜逃的,可以贪污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其他原因潜逃的,不是把公款“据为己有”的 ,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是,这时的证明责任归于行为人自己。
七、挪用公款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形态问题。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几种停顿的犯罪行为状态,包括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判断挪用公款罪既遂的标准,应当看行为人取得公款使用权后,其挪用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的既遂形态有三种形式: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了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本罪在前两种情况下构成既遂的条件是发生公款挪而被使用的结果;第三种情况下的既遂状态,不考虑公款是否被使用结果,而是以公款被私自控制超过一定期间来界定。
挪用公款罪未遂形态问题。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理应存在未遂问题,最后一种以“超过三个月未还”为必要条件,不存在犯罪未完成的问题,只存在于第一、二种形式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虽其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二是行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应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预备、中止形态问题。挪用公款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了挪用公款犯罪的预备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而未完成犯罪的停止形态。例如策划挪取公款的方法、步骤以及将公款挪取如何使用等。挪用公款罪中止形态是指行为人在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未完成犯罪的停止形态。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性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在第二、三种情况中,挪用公款以“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不存在犯罪预备、中止形态问题。故挪用公款罪的预备、中止形态只存在于第一种情况中。
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意大利刑法典》第314条原文规定“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因其职务或服务原因占有或掌握他人的钱款或动产,将其据为已有的,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当犯罪人仅以暂时使用物品为目的,并且在暂时使用后立即予以归还时,适用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萧榕著:《世界著名法典-中国古代法卷》之《唐律疏议》,法制出版社,1998年4月版。
萧榕著:《世界著名法典-中国古代法卷》之《大明律》,法制出版社,1998年4月版。
《大清新刑律》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物、其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392条规定“侵占公务上或业务上之管有物、其有物属于他人所有物、抵当物及其物权之财物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14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六)]》第90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