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37:31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9〕18号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四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五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审议全局性、战略性、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问题。议题范围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等议案;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重要决定和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重大改革事项、重要民生事项、重大奖惩事项、重大财政资金问题、重要资源配置和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通过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七)讨论决定重大项目及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事项;
(八)讨论决定全市项目用地事项;
(九)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一)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属市长职权范围的重要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研究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
(二)属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专项工作,由副市长研究审定,或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一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依法应由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决定的事项;
(五)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
(六)未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和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向市政府申报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市属国有企业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
第八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受理。申报前,议题主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主要审核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相协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五)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财政资金问题,均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六)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表彰奖励问题,均应提前报市人事局审核,由市人事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凡需公示、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议题事项,原则上应经过市政府议事会议研究同意。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开展此类议题事项的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应按照公文运转和审核的有关要求,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报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后,报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同意,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列为常务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市长、常务副市长在批示或会议讲话中要求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并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列为常务会议议题。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此类议题的收集,并及时报送会议承办处室。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要建立常务会议议题库,并通知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和议题主办单位进行议题准备。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会议议题库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进一步协调相关部门意见。议题内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协调。重大及综合性事项,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成熟的议题,由牵头协调的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议题文件。
第十五条 所有议题均需提交议题文件。议题文件包括议题说明、议题主件和相关附件,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印制。
第十六条 议题文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议题说明是议题的说明性文件,包括议题提出缘由、议题协调情况和意见的采纳情况。
(二)议题主件是提交会议研究的主要文件。提交会议决策的问题和事项应表述清晰,内容完整;决策的问题和事项有多个方案的,应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阐明理由;决策问题和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应说明历史情况,做好新旧衔接及后续处理工作;决策问题和事项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的,应充分考虑,统筹兼顾。
(三)议题附件是议题主件的补充、佐证性文件,应当详尽、完整,包括主要法规政策性依据,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结论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议题提交常务会议前,均由秘书长办公会议进行遗留问题协调和程序性把关。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议题列为待安排议题,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轻重缓急,提出上会安排建议,附议题呈批文件原件和待安排议题基本情况,逐级呈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第十八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对上会议题的审定意见,确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列席常务会议,制发会议通知并发放议题文件。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议题,应提前呈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副秘书长审阅,并通过市政府内网邮箱向列席单位发送相关议题文件。
第十九条 需要列席常务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安排主要行政负责人列席。除议题主办单位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一律不带助手。未经会议主持人或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或增带与会人员。
第二十条 议题汇报应简短明晰,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紧扣议题充分发表意见,以保证会议有充分时间进行讨论和决策。列席人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须经会议主持人允许或提问,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会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指定列席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同时告知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就会议议题发表书面意见,也可以委托秘书长或其对口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重要议题,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除紧急事项外,原则上不予审议。议题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除紧急事项外,该议题原则上不予审议。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议题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和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就会议决定事项编印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常务会议纪要是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执行常务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的记录、录音等资料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记录、保存、备查,有关资料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七条 除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外,与会人员不准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纪要,不得泄露会议内容,特别是讨论中的分歧意见以及暂不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如需新闻报道,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报道内容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重大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定期通报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常务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及本条例规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护和管理。
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城市河道管理权限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该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
城市河湖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城市河湖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城市河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城市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河湖建设规划应当服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规划,并与全市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河湖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
城市河道分类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河湖沿岸应当划定隔离带。城市河湖隔离带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七)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筑坝;
(十一)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除河道内,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种树种草,增加绿化面积,逐步形成滨河绿化带。
城市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水利部门负责;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可以按规划修路、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修建少量园林小品和必要的闸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河湖水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正常年份和季节,应当保持风景观赏河道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禁止擅自从城市河湖取水。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坏环境风貌。
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审核同意书》,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条 按照防治规划,城市河湖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京密引水渠昆玉段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城市河湖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湖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第三十三条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
标准的污水。
已建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指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
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水源河道设置排水口。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城市排污管网控制范围内的;
(三)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查登记。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沿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城市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河湖水面保洁由城市河湖管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城市河湖水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的,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
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
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堵城市河湖故道或者占用城市河湖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以及拆毁城市河湖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登记,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城市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处理的违反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河湖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一:城市河道分级管理范围
市管城市河道包括:
(一)筒子河、南护城河、北护城河;
(二)清河安河闸至温榆河入河口河段;
(三)通惠河东便门至卧虎桥河段、二道沟、东郊循环水系;
(四)凉水河西铁匠营桥至马驹桥河段、莲花河、新开渠;
(五)京密引水渠、永定河引水渠、南长河、东双紫支渠;
(六)小月河、土城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河道为区管城市河道。
附件二: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排水河道名录
一、水源河道包括:
(一)永定河引水渠三家店拦河闸至田村电站闸;
(二)京密引水渠团城湖及团城湖以上段;
(三)南旱河。
二、风景观赏河道包括:
(一)昆明湖——玉渊潭——南护城河——通惠河高碑店湖河段;
(二)长河、东双紫支渠——北护城河——亮马河壅水闸河段;
(三)土城沟;
(四)清河安河闸至清河镇段;
(五)万泉河;
(六)坝河东北城角至酒仙桥段;
(七)筒子河。
三、排水河道包括:
(一)通惠河高碑店湖至卧虎桥段;
(二)坝河酒仙桥至温榆河段;
(三)清河清河镇至温榆河段;
(四)新开渠——莲花河——凉水河及其支流;
(五)其他支河、支沟:北旱河、小月河、北小河、二道沟等。



1999年6月24日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贸工规字〔2008〕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产业集群发展,提高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促进产业集聚,增强工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四月九日

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设产业升级示范区加快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粤经贸技术〔2004〕47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经贸创新〔2007〕106号)和《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75号)、《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布局研究与规划〉的通知》(深府〔2006〕129号)的有关精神,加快工业区升级改造步伐,提高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促进产业集聚,增强工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色工业园区”是以区域特色产业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集聚的要求,以产业链完善配套为目标,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建设、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园区。

  第三条 特色工业园区按建设方式分为新建和利用老工业区改造两种类型。在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的前提下,政府鼓励利用老工业区改造,通过厂房再造和产业置换,发展特色工业园区。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和传统优势产业等我市重点发展领域的特色工业园区的建设。

  第四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管理工作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第五条 申报特色工业园区认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园区产业定位明确,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二)园区已制定产业规划和功能规划,并经专家论证。

  (三)园区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利用老工业区改造的不低于5万平方米),且作为特色工业园区用途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园区场地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在5年内不得变更用途;属租用物业的,要求租用合同期在5年以上,在租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

  (四)已建成的工业园区申请认定特色工业园区的,园区所定位的产业集聚度已达到40%以上。

  (五)园区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发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园区应具有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符合消防、环保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有能力为入驻企业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采取自愿申报原则。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工业园区,可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认定特色工业园区申报书》。

  (二)园区管理服务机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园区自有物业房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五)园区产业规划、功能规划及专家论证意见。

  (六)园区已入驻和意向入驻企业经营项目及使用面积的清单。

  (七)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及投资概算说明。

  (八)市工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材料报送市工业主管部门。

  (二)市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察及评审。

  (三)对通过专家评审的工业园区,经市工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公示后颁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证书》及牌匾。特色工业园区凭加盖市工业主管部门印鉴的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九条 特色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考核标准进行年度考核。凡认定后满一年的特色工业园区均应参加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公布。考核不合格的特色工业园区,责令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特色工业园区资格,收回《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证书》和认定时所颁发的牌匾。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考核标准:

  (一)产业聚集程度。园区内企业从事同一产业及与之关联的配套产业比例新建的特色工业园第一次考核应达到60%以上,利用老工业区改造建设的特色工业园区第一次考核应达到50%以上,以后每年提高10个百分点。

  (二)产业配套能力。特色工业园区应在三年内初步形成相对完整的产业链,具备较强的产业配套能力。

  (三)公共服务平台。特色工业园区应在授牌后一年内按照园区入驻企业实际需要提出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方案,并经专家论证,三年内基本完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园区管理制度。园区开发管理机构制定了健全的园区管理制度。园区的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符合有关规定,未发生消防、环保和安全生产事故。

  (五)区域品牌建设。特色工业园区应制定区域品牌建设计划,整合资源,积极开展区域品牌的策划、宣传、推广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已获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年度考核表》、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园区开发管理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驻企业清单、特色工业园区发展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已获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开发管理机构企事业性质、产权、园区范围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按园区占地面积由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给予规划费用补贴,补贴标准为2元/平方米,每个园区获得规划补贴的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可获得公共服务平台和园区信息化建设经费资助,每个园区获得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的特色工业园区可获得产业升级示范园区的资格。取得产业升级示范园区资格的特色工业园,其园内公共技术平台和信息化平台升级项目可参照产业技术进步资金对公共技术平台的资助条件与标准申报提升资助。产业升级示范区的评定数量控制在特色工业园区认定数量的20%-30%左右,评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园区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优先享受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贴息支持和企业信息化建设的专项资助。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特色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广泛宣传,积极引导市内外行业龙头企业及配套企业进入特色工业园区。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工业主管部门优先推荐列入市、区老工业区改造计划,并按规定享受鼓励老工业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