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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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 CCAR-36-R1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A章 总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a) 本规定为以下证书的颁发和更改设定了噪声标准:
(1) 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和任何类别的亚音速喷气式飞机,但在最大起飞重量下所需起飞滑跑长度不大于610米的喷气式飞机除外。
(2) 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本规定第36.1583条所申明的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
(3) [备用]
(4) 直升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仅为农业运行、为喷撒灭火材料或为携带外挂载重而设计的直升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b) 申请本规定所指定的适航证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外,还应符合本规定适用的条款。
(c) 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第36.7条、第36.9条或第36.11条中适用的条款。
(d) [备用]
(e) [备用]
(f)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飞越、横侧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 “第一阶段飞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阶段飞机所需达到的飞越、横侧和进场噪声级的飞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但高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4) “第二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噪声级(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而又不符合第三阶段噪声限制要求的飞机。
(5) “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6) “第三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级(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的飞机。
(7) “亚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8) “超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9) “第四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0) “第四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级的飞机。
(11) “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2002年3月21日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7修正案中第4章4.4节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g)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形。
(h)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飞越噪声大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 “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阶段所要求的起飞、飞越和进场噪声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所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
(4) “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包括适用综合评定条款)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5) “最大正常工作转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适航限制内的最高旋翼转速。如果对最高旋翼速度规定有公差,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应是给定公差的上限。如果转速随飞行条件自动改变,在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相应飞行条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如果飞行员可以改变转速,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飞行手册对应功率的限制部分中规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2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
(a) 正如21部第21.17条规定,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要求。如申请型号合格证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b) 正如21部第21.101条规定,申请对型号设计(第21.93条规定)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之日有效的要求。如果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c) 如果申请人选择满足本规定于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更改之日之后有效的标准,此选择:
(1) 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2) 必须包括申请之日和选择之日之间生效的标准。
(3) 必须包括在申请人选择之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适用的其他标准。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3条 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必须证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规定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了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并且在与航空器型别相适用的条件之下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中国境内机场的运行,本规定确定的噪声级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规定。

第36.6条 引用文件
(a) 概述 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定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
(b) 引用文件
(1) 由本规定所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款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
(2) 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c) 引用文件确认说明 本规定所确认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说明如下:
(1) 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
(i) IEC出版物第179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年)。
(ii) IEC出版物第225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年)。
(iii) IEC出版物第651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年第一版)。
(iv) IEC出版物第561号,标题是“航空器合格审定用的电-声测量仪表”(1976年第一版)。
(v) IEC出版物第804号,标题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年第一版)。
(vi) IEC出版物第61094-3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3部分:采用交互技术对试验室传声器进行自由场校准的基本方法,1.0版(1995)”。
(vii) IEC出版物第61094-4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4部分:传声器工作标准的规定,1.0版(1995)”。
(viii) IEC出版物第61260号,标题是“电声学-倍频程-频带和分数-倍频程-频带滤波1.0版(1995)”。
(ix) IEC出版物第61265号,标题是“电声学 航空噪声测量仪器 在运输类飞机噪声合格审定中测量三分之一宽带倍频声压级装置的性能要求,1.0版(1995)”。
(x) IEC出版物第60942号,标题是“电声学-声音校准,2.0版(1997)”。
(2) 机动车工程师协会(SAE)出版物
(i) SAE ARP866A,标题是“用于航空器飞越噪声评定的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吸收标准值”(1975年3月15日)。
(3) 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是“环境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航空器噪声”,1993年7月颁发的第三版,2002年3月21日颁发的第7修正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a) 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批准或认可进行声学更改的所有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b) 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适用的飞机,批准声学更改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A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
(2)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7条和第B36.8条的适用要求来表明符合附件B中第B36.5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c) 第一阶段飞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 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2) 除此以外: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功率或推力,并且
(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d) 第二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内容外,以下内容也同样适用:
(1) 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为2或更大的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 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dB,或
(B) 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两者取小者;
(ii) 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来确定符合本款有关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第三阶段加上3EPNdB噪声限制(按适用情况);和
(i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2)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2的非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
(i) 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
(ii) 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e) 第三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中的条款外以下的条款适用,:
(1) [备用]
(2)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要求满足第三阶段噪声级,此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是第三阶段飞机。
(3) [备用]
(4)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必须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f) 第四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在更改后必须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9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对于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以及限用类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下规定适用:
(a)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已按本规定获得某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 型号设计更改前未按本规定获得过任一型号证件的飞机,不得超过下列二者中的较大值:
(1) 按本规定第36.501条中规定的噪声限制,或
(2) 按照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测量和修正的在型号设计更改前产生的噪声级。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本条要求的符合性,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表明。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本条的符合性可以按本规定的附件J表明。
(a) 一般要求 除非另作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评定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在按本规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本规定附件J规定的飞越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 的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定和计算。
(2)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H的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附件H的第H36.305条 所规定的噪声级。对按本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必须按该附件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对本规定附件J中J36.305条噪声级要求的符合性。
(b) 第一阶段直升机 除第36.805条(c)的规定外,对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附件H的第H36.305条(a)(1)规定的噪声级。不得用第H36.305条(b)的综合评定来使第一阶段噪声级超出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则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均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a)所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
(c) 第二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仍是第二阶段直升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B章 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第36.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03条 噪声限制
(a) 对于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来测量和评定,并按本规定附件B中规定的测量点和符合第B36.8条的试验程序(或经批准的等效程序)来表明符合本条的噪声级。
(b) 型号审定申请于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则必须表明飞机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录B中B36.5(c)款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 型号审定申请于2006年1月1日或之后提交,则必须表明飞机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录B中B36.5(d)款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申请人可以在2006年1月1日之前自愿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f)的要求适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05条 飞行手册中对第四阶段噪声等效性的说明
所有满足第四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机飞行手册或操作手册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经批准的通过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CCAR-36附件B第四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为了获得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2002年3月21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附录2第7修正案要求的第4章噪声级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C章 [备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D章 [备用]
E章 [备用]
F章 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a) 下述飞机必须表明和本章相符:
(1) 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和限用类螺旋桨小飞机,以及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2) [备用]
(3) 初级类飞机
(i) 除本条(a)(3)(ii)规定的内容外,对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飞机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F审定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 对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在下述情况下,不再要求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A)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型号合格证、(B)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C)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D)以前尚未按本规定附件F或附件G审定并且(E)申请转为初级类的飞机。
(b)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F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F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c)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G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G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G章 [备用]
H章 直升机
第36.801条 噪声测量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如按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803条 噪声评定和计算
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并按本规定附件H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H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和本规定附件J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J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

第36.805条 噪声限制
(a) 除第36.11条(b)的规定外,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或符合本规定附件J中D部分规定的噪声级。
(b) 除本条(d)(2)的规定外,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必须表明: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中H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或: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J中J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
(c) [备用]
(d) 初级类直升机:
(1) 除本条(d)(2)的规定外,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H的符合性。
(2) 对于正常类和运输类直升机,在下述情况下,不必再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i) 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正常类或运输类型号合格证,
(ii) 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iii) 没有型号设计的声学更改,
(iv) 以前未曾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并且
(v) 申请转为初级类直升机。

I~N章 [备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36.1501条 程序、噪声级和其他资料
(a) 为获得按本规定审定的噪声级所用的所有程序、重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或数据,包括飞行、试验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序,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型号合格审定期间达到的噪声级必须包括在批准的飞机(旋翼机)飞行手册内。
(b) 为了更改或扩展现有飞行数据库而批准补充的试验数据(例如,在声学更改的合格审定中所用的来自发动机静态试验的声学数据)时,供获得该补充数据所采用的试验程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和程序也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

第36.1581条 手册、标记和标牌
(a) 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已经得到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中的经批准的部分,除本规定第36.1583条规定外,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若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未获批准的,则必须在得到批准的其他手册资料、标记和标牌的任何组合中提供这些程序和资料。
(1) 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B定义和要求的相应于最大起飞重量、最大着陆重量和形态的飞越、横侧和进场,其各自的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2) 对螺旋桨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G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起飞,其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3) 对旋翼机,由本规定附件H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每次起飞、飞越、进场,或由本规定附件J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飞越,其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b) 若补充使用的噪声级资料包括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批准部分,则其必须作为经审定的噪声级的附加资料单列出来,并且与第36.1581条(a)所要求的资料明确地区分开来。
(c) 在列出的噪声级附近必须写上下述说明:
“本飞机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离开任何机场的运行是否是可接受的,尚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予以确定。”
(d)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或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分别小于按适用的适航要求而确定的最大重量,则在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必须将这些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即,最大起飞重量不得超过起飞噪声所要求的最临界的起飞重量。
(e) 对于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附件F的飞越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且其差值达到该噪声试验所需燃料的重量时,或为满足本规定附件G的起飞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起飞重量时,则在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这一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
(f)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若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飞越和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低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7)第27.25条(a)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9)第29.25条(a)所确定的合格审定最大起飞重量,则在批准的旋翼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较小的重量作为使作用限制。
(g) 除本条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规定没有其他的使用限制要求。

第36.1583条 不必符合噪声限制的农业和灭火用飞机
(a) 本条适用于航空作业飞行,包括农业飞行或用于喷撒灭火材料的螺旋桨小飞机的飞行。
(b) 本条涉及的飞机必须按照第36.1581条规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使用限制说明:
噪声限制:本机未曾证实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噪声限制,且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行规章中的相应噪声使用限制运行。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部附件具体内容见页面顶端的PDF下载版



关于修订《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自2002年3月20日发布施行以来,已用于国产Y12E、Y8F-600、ARJ21-700等航空器的噪声合格审定和引进的国外民用航空器的型号认可审查。该规定对航空器噪声合格审定,降低航空器噪声,并防止国外不符合相关噪声要求的老旧飞机进入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居住区与机场越来越近,公众对限制航空器噪声的要求越来越高,国际民航组织(ICAO)及其主要缔约国民航当局对噪声标准不断修订,噪声标准越来越高,目前ICAO已将其噪声标准修订到第7修正案,美国联邦航空局(FAA)已将其FAR36修订到第27修正案,而我国《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主要参考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3修正案和FAR36第1至22修正案制定。国际民航组织和FAA新的修正案主要增加了第四阶段航空器的噪声要求,而我国现行噪声限制为第三阶段航空器噪声,明显与国际通行标准不相符合,如果不及时修订,则会使新研制的国产飞机进入国际市场受到限制。
为保持我国适航标准与各国际航标准同步,防止国外不符合现行国际标准的航空器进入我国而造成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配合ICAO安全审计工作,促进我国国产飞机项目的研制和生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修订《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此次修订主要参考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4到第7修正案和FAR36第23到28修正案的内容。
二、修订技术说明
(一)在本次修订中,文字尽量与修订前的规定保持一致;对原规定中个别虽不妥贴但含义正确的文字,原则上不作修改;对于文字表达过于生涩的条款或有错误的文字,在不影响原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更改。
(二)由于本规章文字篇幅较大,为跟踪记录修订情况,对本次修订过的条款,在其后标明“[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三)在本次修订中,少量修订条款改为备用或被删除后影响条款排列顺序,为了保持原有顺序及序号,保留原有顺序及序号并用方括号将“备用”括出,表示为无效文字。
(四)此次修订中的公式及单位采用公制和英制两种计量制度,英制用圆括号“()”在公制后标出,便于实际使用中相互参照。缩略语的定义及表示方法与修订前的规定相同。
三、修订参考资料
本次修订参考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章第三版,第七修正案和美国联邦航空条例FAR36的下列6项修正案:

修正案编号 标题 生效日期
Amdt.36-23 权限援引的修订(不适用) 2002.03.01
Amdt.36-24 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和亚音速运输类 2002.08.07
飞机的噪声审定标准
Amdt.36-25 直升机的噪声审定标准 2004.07.02
Amdt.36-26 第四阶段航空器噪声标准 2005.08.04
Amdt.36-27 螺旋桨小飞机噪声审定标准的协调 2005.09.06
Amdt.36-28 加强单发螺旋桨小飞机的噪声标准 2006.02.03
四、CCAR-36第一次修订涉及的条款


A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条

(a)(1)

(f)(1)

(f) (9)

(f) (10)

(f) (11)

(h) (5)







































36-24

36-24

36-26

36-26

36-26

36-25


第36.2条



36-24


第36.6条

(c) (1) (vi)至(x)

(c)(3)











36-26


第36.7条

(e)(4)

(f)









36-26




第36.11条



36-25



B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01条



36-24


第36.103条

(b)

(c)















36-24

36-26


第36.105条



36-26


第36.201条



36-24



C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36-24


将B章与C章合并,C章改为保留


H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801条



36-25



O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581条

(a) (2)

(a) (3)











36-24

36-25



附件

附件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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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制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等重要配套规章制度。为了做好1996年1月1日至配套规章制度颁布之前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和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二、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四、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可以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应在其区域内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并在背书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可以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问题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现行支票凭证上印明的5天付款期限无效。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
六、关于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代),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签章后交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止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未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七、关于票据跨年度使用问题
跨年度使用的票据,1995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以及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执行现行《银行结算办法》;1996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及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等,按照《票据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票据的使用和印制问题
1996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为了做好新旧凭证的衔接,现行格式票据的使用量先匡算到1996年5月底。
新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各家银行总行负责组织定货和管理。
新的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使用清分机的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厂家印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为保证新票据凭证届时启用,请各定货银行于今年底之前报送定货计划。
为了保障《票据法》施行后票据使用及其结算的顺利进行,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迅速将通知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所辖所属基层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开户的企事业单位,使他们了解、掌握各项规定,正确从事票据活动和办理票据结算。
各行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我部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卫办发〔2004〕130号)、《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卫办发〔2004〕140号)的要求,卫生部决定对前一段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推进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工作为目的,客观的了解和掌握行业作风建设的总体情况,检验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果,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发展,促进行业作风明显好转。
二、检查内容
(一)组织领导。
1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行业管理与行风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做到一起研究部署、一起监督检查、一起考核落实情况;建立健全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
2建立院长“一岗双责”制度情况。
3行风建设工作组织机构设置及功能发挥情况。
4行风建设工作计划、措施实施情况。针对行风突出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二)规范收费。
1执行政府规定的指导价的情况,贯彻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情况。执行本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情况。
2收费透明度。建立和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的情况,医疗收费及药品的价格公示制和查询系统。
3治理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多收费、乱收费情况。
(三)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等问题治理情况。
1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情况,采购中标药品及使用情况。
2治理“处方费”、“统方费”、“开单提成”等回扣情况;解决小金库情况。
3对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亲友)“红包”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治理情况。
4对收受回扣、“红包”等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情况。
(四)制度建设。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2贯彻落实卫办发〔2004〕130号文件中“八条行业纪律”和“服务承诺”的情况。
3建立和完善行风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医德规范及违背规范的处理办法;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纠风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医疗服务承诺制、病人选择医生的制度、专家门诊等有关信息的医务公开制度等。
4执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医德医风的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便民措施、就医环境。
1体现以人为本、人性化服务,医院的一切工作“以病人为中心”的情况。
2解决“三长一短”(挂号、交款、取药排队时间长,诊疗时间短)的情况。
3改善就医环境,认真治理“脏、乱、差”情况。
4增设“便民设施”,实施“导诊服务”,切实让患者感受到医院的温馨、便捷的情况。
(六)宣传教育。
1开展法制和纪律教育情况,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
2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情况,针对行业特点,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情况。
3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及反面典型的警示教育情况,表彰、树立先进典型情况。
(七)投诉处理。
1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
2对服务投诉接待受理情况。
3对相关责任人的教育、处理情况。
(八)满意度调查。
1问卷调查了解住院患者对医疗服务的综合满意程度。
2暗访调查治理“冷、硬、顶、推、拖”现象的情况,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情况。
三、检查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所辖三级医院,以及部直属和部管医院。
四、检查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部管医院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检查)参照《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检查方案》)组织全省范围内的检查工作。检查工作结束后,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具体方法是:采取“听、看、阅、查、问、访”的方法。
“听”:听取被检医疗机构领导班子关于行风建设及纠风工作情况的汇报;
“看”:看医疗机构环境建设及信息公示等情况;
“阅”:调阅有关工作记录、文件档案、原始材料等;
“查”:随机抽查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与上级相关规定符合情况;
“问”:向住院患者问卷调查和座谈等;
“访”:暗访。全面了解被检医疗机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一系列行业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时间安排
9月,下发《检查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检查组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
9月-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依照《检查方案》的要求组织自查自纠,并向卫生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
11月,卫生部组织对重点省市、重点医疗机构进行抽查。
六、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对专项治理检查工作的领导,认真对待,精心组织,明确职责。一是严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主要领导对专项治理检查工作负总责,同时指定专人负责,保障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二是要科学组建检查机构,针对检查内容,合理配备专业人员,为使检查人员吃透精神,掌握方法,统一标准,要认真搞好检查前的培训工作,务求实效。
(二)全面检查,突出重点。
各地根据《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目标任务和治理措施,对本地区医德医风建设和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在全面掌握情况、摸清底数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贯彻落实有关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的文件精神和执行“八条行业纪律”的情况,解决在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领域中存在的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问题。同时也要注意发现和培养好的典型,结合纪念毛泽东同志发表《纪念白求恩》一文和白求恩同志逝世65周年,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一批医德高尚、服务优良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及时总结经验,弘扬正气,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成果。
(三)以身作则,廉洁自律。
要坚持用好的作风去检查行风。在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中,检查组必须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要抓党风、促政风、带行风。检查组在检查工作期间出现的违纪行为,要依纪从重处理。
(四)查摆问题,完善制度。
各地要通过自查自纠,认真查摆,对存在的问题,不掩饰、不回避、不推诿、不护短,正确对待本系统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深层次原因和在管理机制以及检查监督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同时,要注意建立和完善长效管理制度,包括纠风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医院评价制度、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等,形成医院、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行风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