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2))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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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2))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2))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2))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新世纪大道2688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新世纪大道2688号
新建乘用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4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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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无锡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无锡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1999〕1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无锡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与市政府法制局联系。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保证《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正确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法定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政府和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的组织和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考核采用百分制。内容和评分标准如下:
(一)组织领导及工作推行情况(共9分)
1.建立领导小组,明确分管领导。(2分)
2.落实具体处室和人员负责。(2分)
3.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方案。(3分)
4.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终有考核总结。(2分)
(二)行政执法主体方面(共18分)
5.行政执法主体方面合法,应当授权委托的手续合法有效。(5分)
6.执行或配合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经清理汇编成册,执行依据明确有效。(5分)
7.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分解到位,执法范围、权限、程序、标准、责任明确,法定职责得到全面履行。(6分)
8.行政违法案件查处及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答复办理。(2分)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方面(共28分)
9.行政执法人员全部经过行政执法常识和本行业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10分)
10.按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持证执法,执法证件按期更换、注册。(10分)
11.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文明执法,不以权谋私,不乱施处罚和随意执法。(8分)
以上第9项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第11项行政执法人员有违纪执法的,发现一起,扣0.5分,至扣完该项分为止。
(四)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共25分)
1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5分)
13.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5分)
14.行政执法严格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齐全,立卷归档及时,符合建档要求。(5分)
15.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向社会公示。(5分)
16.无重大失职、越权行为,无违法行政案件。(5分)
 第12、13、16项内容中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失职或越权,或有被有权机关、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每件扣2分,直至扣完该项分为止;第14项执法文书不符合规范和建档要求的,第15项办事制度、程序不公示的,视情扣分。
(五)行政执法制度(共20分)
17.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培训制度。(2分)
18.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1分)
19.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2分)
20.建立行政执法程序制度。(2分)
21.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按规定及时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4分)
22.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2分)
23.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分)
24.建立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制度。(2分)
25.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1分)
26.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2分)
第17项至26项制度虽建立,但有关工作未按上级规定认真落实的,视情扣分,至该项分扣完为止。第21项及无报送备案或超过规定时间报送备案的,发现一起扣0.5分,至扣完分为止。
三、考核办法和有关事项
(一)自查自评。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于每年12月份,根据《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组织进行自查自评,自查自评的结果填入考核表(另发),并写出本单位开展此项工作的书面总结,于当年年底前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二)市考核评议。市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于次年1月份组织有关方面对各部门自查自评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提出考核评议意见。
(三)考核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得分在90分以上的,评定为优秀,80分以上的评定为合格,不满80分的评定为不合格。对评为优秀的部门和单位,将予以表彰对评为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同时,当年度不得评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先进集体。
(四)市(县)、区政府对各自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诊断抗原、单克隆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毒素、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品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新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省以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必须先将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立项。
经批准的项目均按农业部颁布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规定设计和施工。企业建成后由农业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现有兽用生物制品厂应按照GMP要求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遵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后,由所在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1996年底前验收达不到《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严禁生产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未取得生产生物制品的《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发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研究单位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联合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二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或组织进口。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或组织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在辖区内组织供应,跨省订购由省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严禁地(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跨省、跨地区订购。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直供省级动物防疫机构。
大型畜禽饲养场除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构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外,也可直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订购本单位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但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在购进及使用前必须核查制品的包装质量、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日期、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进货渠道等,并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质量检测结果应有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应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在组织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前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十八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也应具备相应的冷藏条件。经营单位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和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范围和品种类别。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管理
第十九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未经试验所在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用“中试产品”名义,进行区域试验。
第二十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是已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产品,并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农业部发给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签定合同,严禁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级动物防疫机构或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一家单位统一组织;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的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报省级动物防疫部门备案。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进口兽药许可证》指定的口岸和数量进货,由接受报检的口岸兽药监察所核对数量并逐瓶粘贴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由中国兽药监察所统一制做、发放。
第二十三条 除省级动物防疫机构或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一家单位外,国内任何单位、外企驻中国办事机构均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提出申请,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得出意见,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出口产品。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人员指导下进行。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转让和出售失效、变质和过期生物制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订购和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推广未取得《新兽药证书》和批准文号的兽用新生物制品。
第二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用户应及时向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以上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流通、使用中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须的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从事生产和检验,严禁出售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一条 新开办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结果报中国兽药监察所,待取得中国兽药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销售。
每批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必须在接到质量检验报告7日内,按到样品二个月内签发允许销售通知、销毁通知或待检通知。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4年2月26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凡我部及有关司(局、办)以前发文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