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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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9〕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

为适应当前我国核事故应急的新形势,进一步做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我部组织对《卫生部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卫法监发〔2003〕5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卫生部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doc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迅速、有效、规范地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社会影响,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国家核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卫生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卫生部门开展其他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参照本预案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规范,科学有序;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平急结合、常备不懈;资源整合、公众参与。
2 组织体系及其职责
2.1组织体系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组织体系如图1所示。

图1 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组织体系

2.1.1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由卫生部主管部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卫生部有关司局和单位共同组成(组成人员见附件1),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应急工作方针和应急预案;
(2)审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及相关工作规范;
(3)指挥协调全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4)指导地方卫生部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5)组织协调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国际救援工作。
2.1.2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是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组成人员见附件2),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办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组织编制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及相关工作规范;
(3)组织开展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4)组织协调或指导地方卫生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5)负责与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的沟通联络和工作协调;
(6)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的管理工作;
(7)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国际救援工作。
2.1.3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由国内放射医学、放射卫生、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提供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与响应的咨询和建议,参与救援准备与响应;
(2)参与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
(3)参与和指导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培训和演练;
(4)参与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学评价。
2.1.4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
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中心)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卫生部核应急中心设临床部、监测评价部和技术后援部。第一临床部设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和血液病医院,第二临床部设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人民医院,第三临床部设在解放军307医院,监测评价部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技术后援部设在军事医学科学院。卫生部核应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参与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的制订和修订;
(2)做好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与响应技术工作;
(3)对地方卫生系统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与响应实施技术指导;
(4)承办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的日常工作;
(5)承办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6)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的管理和日常运行;
(7)承担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备用指挥中心职责;
(8)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健康效应评价,指导对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照射的人员实施长期医学随访。
2.2 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制订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
(2)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指导和支援辖区内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3)指定相关医疗机构和放射卫生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4)负责辖区内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队伍的管理工作;
(5)负责与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2.3 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
2.3.1 国家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
国家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主要任务是:承担全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医疗救治支援任务,开展人员所受辐射照射剂量的监测和健康影响评价,以及特别重大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的现场指导;开展辐射损伤救治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2.3.2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
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主要任务是:承担辖区内核事故和辐射事故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和医学随访,以及人员所受辐射照射剂量的监测和健康影响评价;协助周边省份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和医学随访,以及人员所受辐射照射剂量的监测和健康影响评价;负责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损伤人员的现场医学处理。
2.4相关医疗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放射病、血液病、肿瘤或烧伤专科的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以及职业病防治院、急救中心等,承担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医疗救治任务,负责事故伤病员的救治、转运和现场医学处理等任务。已建立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基地负责医疗救治任务。
2.5 放射卫生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放射卫生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等,承担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放射防护和辐射剂量估算任务。
3 卫生应急准备
3.1 信息沟通与协调联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与核应急协调组织、环保、公安、交通、财政和工信等相关部门,以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卫生部门的信息通报、工作会商、措施联动等协调机制。
3.2 健全卫生应急网络
依托国家级和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健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网络,加强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技术合作机制,不断提高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能力。
卫生部负责国家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运行和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运行和管理。
3.3 队伍准备
卫生部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核设施所在地的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核事故卫生应急队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加强应急队伍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队伍的救援能力,确保在突发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3.4物资和装备准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仪器、设备装备和物资准备机制,指定医疗机构和放射卫生机构做好应急物资和装备准备,并及时更新或维护。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物资和装备包括核和辐射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辐射防护装备、辐射测量仪器设备等。
3.5技术储备
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技术研究,建立和完善辐射受照人员的快速剂量估算方法、快速分类和诊断方法、医疗救治技术、饮用水和食品放射性污染快速检测方法等,加强技术储备。
3.6 通信与交通准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通信网络,确保医疗卫生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通信畅通,及时掌握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信息。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3.7 资金保障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所需资金,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3.8 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培训,对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应急专业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应急技能。
3.9 演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适时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演练,积极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和核应急协调组织举办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应急演练。
3.10 公众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部门通过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宣传教育,指导公众用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应对突发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注意心理应激问题的防治。
3.11 国际合作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信息和技术交流,合作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的整体水平。

4 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
4.1应急状态分级
核电厂的应急状态分为四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总体应急)。其他核设施的应急状态一般分为三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潜在危险较大的核设施可实施场外应急(总体应急)。
  (1)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的工况或事件的状态。宣布应急待命后,应迅速采取措施缓解后果和进行评价,加强营运单位的响应准备,并视情况加强地方政府的响应准备。
  (2)厂房应急。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或者可能即将发生,但实际的或者预期的辐射后果仅限于场区局部区域的状态。宣布厂房应急后,营运单位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现场人员。
  (3)场区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可能扩大到整个场区,但场区边界处的辐射水平没有或者预期不会达到干预水平的状态。宣布场区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场区人员,并根据情况作好场外采取防护行动的准备。
  (4)场外应急(总体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预期可能超越场区边界,场外需要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状态。宣布场外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保护场区人员和受影响的公众。  
4.2 国家级卫生应急响应
4.2.1厂房应急状态
在厂房应急状态下,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接到国家核应急办关于核事故的情况通知后,及时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有关领导报告,并通知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加强值班(电话24小时值班)。各专业技术部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卫生应急准备,根据指令实施卫生应急。
4.2.2 场区应急状态
在场区应急状态下,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接到国家核应急办关于核事故的情况通知后,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主任和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有关领导进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指挥中心指导应急工作。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各专业技术部进入场区应急状态,做好卫生应急准备,根据指令实施卫生应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报告卫生应急准备和实施卫生应急的情况。
4.2.3 场外应急(总体应急)状态
在场外应急(总体应急)状态下,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接到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关于核事故卫生应急的指令后,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和有关人员进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指挥中心,指挥卫生应急行动。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各专业技术部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按照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的指令实施卫生应急任务。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报告卫生应急的进展情况。
4.2.4卫生应急响应终止
核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完成,伤病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得到救治,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响应终止的信息和书面总结报告及时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
4.3地方卫生应急响应
突发核事故,需要进行核事故卫生应急时,地方核事故卫生应急组织根据地方核事故应急组织或卫生部核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的指令,实施卫生应急,提出医疗救治和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和建议,做好核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核事故卫生应急组织的支援。
(1)伤员分类:根据伤情、放射性污染和辐射照射情况对伤员进行初步分类。
(2)伤员救护:对危重伤病员进行紧急救护,非放射损伤人员和中度以下放射损伤人员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中度及以上放射损伤人员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救治。为避免继续受到辐射照射,应将伤员迅速撤离事故现场。
(3)受污染伤员处理:对可能和已经受到放射性污染的伤员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测,对受污染伤员进行去污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4)受照剂量估算:收集可供估算人员受照剂量的生物样品和物品,对可能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照射的人员进行辐射剂量估算。
(5)公众防护:根据需要发放和指导服用辐射防护药品,指导公众做好个人防护,开展心理效应防治;根据情况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
(6)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参与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提出饮用水和食品能否饮用和食用的建议。
(7)卫生应急人员防护:卫生应急人员要做好个体防护,尽量减少受辐射照射剂量。
核事故卫生应急流程见图2,卫生应急处理流程见附件3。
4.4卫生应急响应评估
4.4.1进程评估
针对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过程的各个环节、处理措施的有效性和负面效应进行评估,对伤员和公众健康的危害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及时总结经验与教训,修订技术方案。
4.4.2终结评估
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完成后,各相关部门应对卫生应急响应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及时进行总结,针对出现的问题及薄弱环节加以改进,及时修改、完善核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完善人才队伍和体系建设,不断提高核事故卫生应急能力。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组织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图2 核事故卫生应急流程

5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
5.1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分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受到全身照射剂量大于8戈瑞。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受到全身照射剂量大于8戈瑞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5.2 辐射事故的报告
医疗机构或医生发现有病人出现典型急性放射病或放射性皮肤损伤症状时,医疗机构应在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通报,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同时向卫生部报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经初步判断,认为该辐射事故可能属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卫生部,并及时通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5.3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由卫生部组织实施,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5.3.1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
卫生部接到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通报或报告中有人员受到放射损伤时,立即启动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工作,并上报国务院应急办,同时通报环境保护部。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对损伤人员和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需要及时派专家或应急队伍赴事故现场开展卫生应急,开展医疗救治和公众防护工作。
辐射事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部的指挥下,组织实施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工作。
5.3.2 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通报、报告或指令,并存在人员受到超剂量照射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应急工作,立即派遣卫生应急队伍赴事故现场开展现场处理和人员救护,必要时可请求卫生部支援。
卫生部在接到支援请求后,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主任组织实施卫生应急工作,根据需要及时派遣专家或应急队伍赴事故现场开展卫生应急。
辐射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1)伤员分类:根据伤情、放射性污染和辐射照射情况对伤员进行初步分类。
(2)伤员救护:对危重伤病员进行紧急救护,非放射损伤人员和中度以下放射损伤人员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中度及以上放射损伤人员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为避免继续受到辐射照射,应尽快将伤员撤离事故现场。
(3)受污染人员处理:放射性污染事件中,对可能和已经受到放射性污染的人员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测,对受污染人员进行去污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4)受照剂量估算:收集可供估算人员受照剂量的生物样品和物品,对可能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照射的人员进行辐射剂量估算。
(5)公众防护:指导公众做好个人防护,开展心理效应防治;根据情况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
(6)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放射性污染事件中,参与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提出饮用水和食品能否饮用和食用的建议。
(7)卫生应急人员防护:卫生应急人员要做好个体防护,尽量减少受辐射照射剂量。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流程见图3,卫生应急处理流程见附件4。
5.4 卫生应急响应终止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并报国务院应急办公室备案,同时通报环境保护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宣布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并报当地政府应急办公室备案,同时通报当地政府环保部门。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后,组织和参与卫生应急响应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总结报告,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重大辐射事故和较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总结报告上报卫生部。

图3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流程图

5.5卫生应急响应评估
5.5.1进程评估
针对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过程的各个环节、处理措施的有效性和负面效应进行评估,对伤员和公众健康的危害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及时总结经验与教训,修订技术方案。
5.5.2终结评估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完成后,各相关部门应对卫生应急响应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及时进行总结,针对出现的问题及薄弱环节加以改进,及时修改、完善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完善人才队伍和体系建设,不断提高辐射事故卫生应急能力。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6 附 则
6.1 名词术语解释
核事故:核电厂或其他核设施中很少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或已经失去应有的控制,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辐射事故: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
6.2 责任与奖惩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卫生部修定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和实施程序。
本预案根据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附件:1.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成员组成
2.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组成
3.核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4.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附件1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
领导小组成员组成

组长 卫生部主管副部长
成员 卫生部办公厅主管主任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政策法规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任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管副主任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主管局长
卫生部医政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主管局长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主管司长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管主任
卫生部核应急中心主任

附件2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
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组成
主 任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任
副主任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管副主任
成 员 卫生部办公厅主管处长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政策法规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处长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主管处长
卫生部医政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主管处长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主管处长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管处长
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办公室主任

附件3
核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附件4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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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和《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和《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7月1日,国家科委

委机关各厅、司、室,各直属单位:
科学事业费调节费是推动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的重要示范性、引导性经费,其使用和分配情况,财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科研单位都很关注。为了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和《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在委内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以利于今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
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科技工作合同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科学事业费的预算分配,是科技体制改革和发展科技事业政策的综合体现。每年科学事业费总的预算分配方案,由条件财务司根据中央科技体制改革分类管理的有关决定和科技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预算分配方案,报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审核后,由委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二条 为加强科技事业的宏观管理,改变科技经费运行机制,合理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作为科技主管部门——国家科委每年应从总的科学事业费预算中,掌握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科学事业费调节费,以促进科技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调节科技工作的合理配置。
第三条 科学事业费调节费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一般性调节费”,约占总调节费的三分之一,用于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国务院各部门的科学事业工作中必须的调节费用,包括拨款工作中周转后备金、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临时批办和急需的科技工作费用、科研单位发生的特殊困难以及为稳定改革大局、平衡矛盾必须解决的经费。
第二部分是“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约占总调节费的三分之二,按照经费为科技政策服务的原则,这部分经费集中用于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当前科技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开展的工作,不宜撒芝麻。这笔经费的使用政策,由委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一般性调节费的申请、批准程序:
1.来自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的申请、本委领导批示的申请、委内有关厅司提出并经过主管该厅司的委主任批示的申请,由条件财务司汇总平衡。在经费能够平衡时,将平衡后的初步方案报请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审批,同时抄报其他委主任阅知。上述工作每年分两次汇总、平衡和审批(一般在五月中旬和九月底)。
2.遇有虽然符合上述第三条支持条件,但申请经费数额较大难以平衡,或对能否给予支持,一时尚难确定时,条件财务司在综合汇总的基础上,报请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并提请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确定、批准程序:
1.此项经费集中用于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几项工作。
2.条件财务司于每年四月底前根据推动科技改革进展和科技事业发展的有关需要,酝酿对当年政策性支持、调节费安排设想,提出几种可供委领导参考的初步安排方案,报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审核,并由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在委常务会上提出当年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安排方案,由委常务会讨论确定当年此项经费的投向和安排方案。每年五月中旬和九月底分两次平衡、审批。
第六条 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的开支范围及财务管理
1.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拨款、有偿(含借款)和部分有偿的原则安排使用科学事业费调节费。
2.根据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中央、地方分灶吃饭的原则,科学事业费调节费应主要用于各部门科研单位,不宜用于地方的科研单位或科技工作。但对那些全国和全社会需要,又拟由地方科技部门开展的有较大影响的科技工作,可给予适当资助。
3.科学事业费调节费是国家科委用于调节科技工作部署,为科技改革和科技发展服务的经费,也是科学事业费的组成部分。按照财政部等部门颁发的《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的规定》及其它有关事业费财务管理的规定,科学事业费调节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基本建设支出;
2)国家机关为行使其政府职能的行政性支出:
3)列入国家有关科技计划并已有相应资金来源渠道项目的支出(科学事业费不同于科技三项费用)。
4.国家科委直属单位开展的科技活动及其它事业业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从国家科委本级科学事业费预算中安排,不应占用科学事业费调节费。
5.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和财政部关于预决算管理的规定,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的使用和下达,原则上应纳入各部门预算,并由部门负责编报决算,以便向财政部报账,核算支出。
6.要加强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紧缩的财政政策的精神,节俭使用,控制支出,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7.遇有个别特殊问题需要解决时,需经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批准,必要时经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关于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是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的示范性、引导性经费。它有选择地主要支持国务院各部门科研机构在贯彻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决定中那些有改革高度、影响较大的科技工作,为推动科技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安排,贯彻择优和竞争的原则,每年经费的投向、数额,根据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由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安排的科技工作,可根据委领导的批示及各厅、司,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择优支持。每年分两次挑选拟支持的科技工作,经两次选择后的科技工作经费总额达不到年初预定的分配投向数额的剩余部分,可用于其他值得当年支持的科技工作。
第四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用不同于用于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也不同于行政经费和行政事业费,它主要用于国务院各部门下属科研事业单位机构为推动改革和转变机制创造条件和环境工作方面,不能用作我委厅司经常性工作的经费。
第五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用是我委归口管理的科学事业费中的一部分,根据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国务院各部门的年度科学事业费预算中。为便于统筹安排科学事业费预算,此项经费由条件财务司负责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并发挥我委各厅、司和中心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工作。

二、科技工作的确定、批准程序
第六条 条件财务司每年四月底之前根据推动科技改革的进展和科技事业发展的有关要求,会同有关厅司,酝酿提出当年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安排的设想和几种可以供委领导参考的初步方案,报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审核,并在委常务会上提出当年政策性的支持、调节费的安排方案,由委常务会讨论确定当年此项经费的投向及其初步分配经费数额。
第七条 条件财务司根据委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经费投向和经费数额会同有关厅、司组织落实。每年分别于五月和九月份汇总平衡后,报主管条件财务司的委主任审核,再向委常务会议报告,由委常务会议讨论和批准。

三、签订合同和经费的安排管理
第八条 签订合同
为发挥各厅、司、中心的积极性,保证做好和拟支持科技工作的跟踪管理,以利于总结经验,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支持的科技工作,原则上授权原推荐科技工作的司(或授权单位)根据确定的经费数额组织论证并和被支持单位签订合同,条件财务司协同配合。原由委主任批示和部门提出来的科技工作,由有关司协商,尽可能授权有关司(或授权单位)组织论证并签订合同。属于为稳定拨款改革大局,需要特别支持以及不适合由专业司签订合同的科技工作,由条件财务司组织论证并签订合同。
有关司和被支持单位签订的合同,由条件财务司审核、平衡、汇总后,报主管条件财务司的委主任,并向各委主任报告情况。
第九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使用,原则上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以利于推动改革和提高经费的使用效果。对于经济效益低但社会效益显著的科技工作可以无偿拨款。
第十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所支持的科技工作,要有明确的目标;周期长、需要资金多的,要有阶段目标,合同中要有具体的考核指标。属于多个单位合作支持的科技工作,要根据合同规定的各方匹配经费的落实情况予以拨款;匹配经费不落实的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 条件财务司根据合同确定的经费数额和拨款进度负责拨款,并将此项经费作为专项带帽纳入各部门科学事业费预算管理范围。个别确实无法纳入我委归口管理的国务院各部门预算管理范围的,同财政部协商后另作处理。

四、合同的检查、调整和考核
第十二条 我委由签订合同的厅司或中心负责检查政策性支持、调节费合同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协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报主管委主任,并抄送条件财务司。
第十三条 因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由原签订合同的单位商条件财务司并请示主管条件财务司的委主任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被支持的单位,每年年底之前要把此项经费的执行情况和推动改革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我委有关司、中心和条件财务司及被支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并将其经费的决算纳入本单位事业费决算之中。
第十五条 在合同条款中,要明确对于执行合同不好的,可以停止本年度拨款或中止合同并在今后年度内减少或不再给予新的支持。

五、经费的开支范围及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开支范围及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编号 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科技工作合同
科技工作名称:
归口部门:
承担单位:
承担单位负责人: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 年 月 日
一、科技工作的目的、意义(包括说明该工作对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技事业发展,改变科技环境将产生的作用,效益分析与评估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二、主要任务与达到的目标(包括阶段目标):
三、实施方案、具体步骤与进度计划:
四、考核内容与合同的终止期限:
五、经费概算、来源和还款计划:
1.概算(包括科技工作的总经费概算和调节费的使用方向):
2.来源:
单位:万元
------------------------------------------------------------
| |政 策 性 调 节 费| | |
|来 源|----------------------|自有资金|其它渠道资金|
| |合计|有偿|无偿|其他| | |
|--------|----|----|----|----|--------|------------|
|数 额| | | | | | |
|--------|----------------------|--------|------------|
|落实情况| | | |
------------------------------------------------------------
3.承担单位还款计划:
单位:万元
----------------------------------------
|年度| | | |
|----|--------|----------|--------|
|数额| | | |
----------------------------------------
六、合同签署各方:
1.承担单位(乙方)
承担单位负责人:
具体组织工作负责人: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2.归口部门(或担保单位)(丙方)
部门科技主管: 部门财务主管:
主管负责人: 主管负责人:
单位盖章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一九 年 月 日
3.国家科委主管厅、司(或其他授权单位)(甲方)
主管厅、司: 条件财务司
主管负责人: 主管负责人:
单位盖章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一九 年 月 日
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全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条文中的“犯罪分子”应改为“犯罪实施者”。主要基于以下思考。

首先,“犯罪分子”一词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分子”是文革时期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主要用于反革命分子、阶级异己分子、右派分子等歧视、侮辱性词汇中。

将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分子”,使之异化于普通民众,并由此成为专政的对象,是阶级斗争年代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需要,与现代法治所强调的公平、公正和人文关怀的理念相悖。

其次,不是法言法语。法律语言要求词义清楚、内涵准确、外延明确,相比之下,“犯罪分子”既可以指法院判决后的罪犯,也可以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等待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可以指具有犯罪行为特征的人或单位,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

第三,表述不明确。现代汉语词典对“分子”的解释是,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或具有某种特征的人。而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就已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如果将犯罪主体称为“犯罪分子”,相当于把单位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相矛盾。

第四,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一个人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该认为他是无罪的。所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被追诉人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之为“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称为“罪犯”。刑法第417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实际上指的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侦查、追诉的“犯罪实施者”。

最后,与人权保障理念不符。刑法不仅惩治犯罪,也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是正当的,但是,他们的人格同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犯罪分子”这顶帽子,不自觉地煽动了公众对涉嫌犯罪者过激的蔑视、敌对和仇恨,践踏了其人格应有的尊严。这既不利于犯罪人改造、矫治和重新融入社会,也与我国倡导的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不合拍。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417条中“犯罪分子”的表述不妥,建议改为“犯罪实施者”。刑法其他条文中“犯罪分子”一词,也应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