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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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更好地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第二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结合执法办案工作,可以向涉案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建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检察建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

  (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及违法现象;

  (三)治理防范的具体意见;

  (四)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等其他建议事项。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

  (三)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

  (四)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对有关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

  (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发案单位的上级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检察建议书,报请检察长审批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

  检察建议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回访。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有关情况。

  检察长对本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确有不当的,应当撤销,同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作出说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统一负责检察建议书的文稿审核、编号工作,各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跟踪了解、督促落实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建议的分类统计,定期对发送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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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6号

(2002年6月14日)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资金的综合平衡,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业务主管部门安排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
  (三)审核、汇总、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指按政策规定安排、使用某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和所属单位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的情况和使用范围,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凡涉及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经费支出计划;
  (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4)专项支出计划;
  (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报送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及时批复各单位执行。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凡设立具有向社会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其项目及标准经市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核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报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深圳市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的名称、种类,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设置收入明细账。
  第十五条 凡经过规定程序批准有具体征收项目、标准的政府性基金,应实行票款分离,由财政委托银行收款,缴款人把应交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对社会捐赠、募集或发生频繁、金额较少的政府性基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筹集单位代收,并在规定时限内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收入备用台账并按期与财政部门核对收入。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性基金,以提高财政的综合平衡能力。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政府间经济协作、合作和经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可以采取无偿拨款、贴息、委托银行贷款等方式运作。
  (一)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性项目以及地区间政府扶贫支援项目的,可采取无偿拨款的方式;
  (二)用于扶持特定行业、产业发展项目的,可采取银行贷款、基金贴息的方式;
  (三)用于经营性或竞争性项目的,可采取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
  (四)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其他运作方式。
  运作方式在政府性基金设立时由批准部门批准或制定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并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计划部门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支出或未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设立与财政专户相对应的支出账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开设政府性基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财政部门拨付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账户。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政府性基金拨款时,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查,保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四)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时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的批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资金:
  (一)用于人员经费的,款项拨到单位基本经费账户;
  (二)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实行直接支付;
  (三)用于上缴上级部门的,款项划到上级财政部门专户;
  (四)用于其他专项支出的,款项拨到业务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才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其相关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政府性基金进行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取、入库情况;
  (四)银行账户设置及财政核拨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收取、使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工作,提供开户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私分、挤占、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政府性基金的;
  (三)瞒报政府性基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政府性基金,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政府性基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不按要求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对政府性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政府性基金,并可提请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实施办法,按照一项基金一个管理实施办法的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具体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会[2001]1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现予以发布,于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定义
3.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基本要求
4.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有专业技能和经验,能够胜任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
5.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求证客户授意的评估价值。
6.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区分可辨认无形资产与不可辨认无形资产。
7.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独立获取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和适当的。
8.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的假设应当合理,不得使用没有依据的假设。
9.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

评估要求
10.当出现无形资产转让和投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收购和处置等经济活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接受委托,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
11.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确定下列事项:
(1) 无形资产的性质和权属;
(2) 评估目的;
(3) 评估基准日;
(4) 评估范围。
12.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无形资产评估时,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1) 有关无形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资料;
(2) 无形资产的性质、目前和历史状况;
(3) 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
(4) 无形资产的使用范围和获利能力;
(5) 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6) 无形资产转让的可行性;
(7) 类似的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8) 卖方承诺的保证、赔偿及其他附加条件;
(9)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宏观经济前景;
(10)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行业状况及前景;
(11)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企业状况及前景;
(12) 对不可比信息的调整;
(13) 其他相关信息。
13.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14.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应当包括开发者或持有者的合理收益;
(2)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15.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合理确定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受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
(2)确信分配到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单项资产的收益之和不超过企业资产总和带来的收益;
(3)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保持一致;
(4)折现期限一般选择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的较短者;
(5)当预测趋势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时,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
16.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 确定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类似的无形资产;
(2) 收集类似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市场信息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
往的交易信息;
(3)依据的价格信息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是有效的;
(4)根据宏观经济、行业和无形资产情况的变化,考虑时间因素,对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17.当对同一无形资产使用多种评估方法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取得的各种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作相应调整,确定最终的评估价值。

披露要求
18.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声明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陈述的事项是真实和准确的;
(2)对评估所依据的信息来源进行了验证,并确信其是可靠和适当的;
(3)评估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成立;
(4)与被评估无形资产及有关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5)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如果没有利用专家工作,则不用声明);
(6)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评估机构无关。
19.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项目的下列内容:
(1)无形资产的性质;
(2)评估目的;
(3)评估基准日;
(4)评估范围;
(5)重要的前提、假设、限定条件及其对评估价值的影响;
(6)评估报告日期。
20.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无形资产的下列内容:
(1) 无形资产的权属;
(2) 使用的信息来源;
(3) 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4) 无形资产的历史状况;
(5) 无形资产的竞争状况;
(6) 无形资产的前景;
(7) 无形资产以往的交易情况。
2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1) 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2) 评估方法中的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
(3) 折现率等重要参数的来源;
(4) 各种价值结论调整为最终评估价值的逻辑推理方式。

施行日期
22.本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