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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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第八条 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年5月14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农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成员和土地并入国有农场,未并入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未并入场农民目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入国有农场后又退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商有关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并场前已经在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条例》)实施以前,个人在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连续使用至申请确权时的土地,依法确定该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与有关部门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复划拨的土地,已经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还未使用的,按照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后一次的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兴办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依法确定该单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企事业单位。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农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 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和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附图均不清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查验有关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未颁发过权属证书的土地进行确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核定界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核定界线通知书应当载明主持核定的机构和人员,拟核定的土地、位置、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和相邻人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参与指界;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中止指界。

  部分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可以按照到场的相邻人和申请人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全部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照申请人指定的界线和土地使用现状、用地习惯等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主持核定的人员应当有2人以上。核定事项完成后,参与核定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对核定结果签名和签署日期。对不签名的参与人,主持核定人员应当在核定结果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申请人、相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助指界。

  第三十二条 核定事项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核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和相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送回;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书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申请重新核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重新核定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和相邻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重新组织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决定不予重新核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仍提出异议的,终止土地权属登记程序。申请人和相邻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签字盖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所在地和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张贴公告,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公告地登记部门应当将公告同时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拟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核定的权属界线、四至;

  (三)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受理异议的机关;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前,书面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异议申请,提供具体的处理请求和有关证据材料;没有书面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异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告期满,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争议案件的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三)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并作出生效调解书,一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新证据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地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

  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但应当将发证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等内容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在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不得以暴力、胁迫、贿赂等方法阻挠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得作伪证。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除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外,不得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争议土地上的作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争议土地上套种、抢种、圈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毁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扩大耕作面积和范围、改变耕作方式或者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的;

  (四)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五)在争议土地上更新种植长期作物或者重新种植新的长期作物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勘测土地界线需要依法缴纳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清除其新种的林木、农作物或新建的附着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依法不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期退出土地;逾期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者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确定和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本条例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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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7号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条 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四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五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缴费单位登记
第六条 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二)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
(三)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第七条 缴费单位持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的文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缴费单位的申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下列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出示下列文件: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变更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对变更登记申请,原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由原登记机构换发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破产或者被解散、撤销、合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因其他情形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 缴费数额申报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日内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含个人缴纳部分,下同)。
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缴费单位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与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其他简便方式申报。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及时缴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由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次按照下列办法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
(一)按该单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二)没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
(三)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当缴纳的费用;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第四章 缴纳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接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的缴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三)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或者税收票证从缴费单位账户直接划拨;
(四)缴费单位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特殊原因暂不能缴纳的,经缴费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90天。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催缴,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先进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按月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缴费单位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应缴纳的份额分别计入各项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告知负责该项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有关情况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事项的情况;
(五)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的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30日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发送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和未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或者责令其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所需经费和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