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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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4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和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的标准给予门诊补助。其中,符合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费;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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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福建发展优势和竞争力的战略选择。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正确处理加快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明确目标任务。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要认真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福建生态资源优势,着力构建协调发展的生态效益型经济体系、永续利用的资源保障体系、自然和谐的城镇人居环境体系、良性循环的农村生态环境体系、稳定可靠的生态安全保障体系、先进高效的管理决策体系和以生态理念为核心的生态文化体系,努力把福建建设成为山川秀美、人与自然和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优美之区。

  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

  (三)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考核以及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规划的细化和实施,制订落实行动计划。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评价制度,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时,综合考虑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六)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在全省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各地、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不同层次的指标体系,用于测评考核地区或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机制

  (七)加强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政策措施,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推进节能减排,加强生态建设和保护。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实施清洁生产,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低碳经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认真实施国家促进环境保护的环境经济政策;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能源资源、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八)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海洋、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提供依据,并通过生态环境日常监测监管,加强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危机防范,提高生态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对能力。

  (九)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与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恢复治理、水土保护区治理、流域及海域水环境保护等方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技术、实物补偿等方式,对生态保护区、流域上游地区和生态项目建设者提供经济补偿。鼓励探索区域合作、市场运作等生态补偿形式,推动建立生态补偿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十)加大生态文明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加大投入力度,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减免行政收费等手段支持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导向作用。要拓宽投资渠道,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体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十一)加强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科技创新,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企业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交流与合作

  (十二)扩大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内外节能减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的有益经验,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与管理理念,有效利用国内外生态文明建设的优秀成果。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污染防治、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十三)加强闽台交流与合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我省对台优势,积极发展同台湾地区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建立与台湾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科技园区的生态产业合作机制,引进台湾节能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对接。深化闽台农业合作,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进一步拓宽闽台农业、林业、环保、旅游、科研开发等领域合作,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生态项目,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加强两岸科技人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来闽共建生态文明。

  五、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十四)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倡导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将生态文明的观念渗透到生产、生活各个层面,增强公众的生态忧患意识、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列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广泛宣传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重要举措和工作成效,普及生态文明建设科普知识,让生态文明教育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学校。各类群众性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态文明宣传教育作为重要内容,提高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度。

  (十五)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将生态省(市、县)、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建设活动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

  (十六)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和监督机制。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采用听证会、论证会和社会公示等形式,扩大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导公民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养成健康、环保、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法律法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六、营造良好的生态文明建设法治环境

  (十七)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司法,依法惩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八)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出发,加强地方立法,充分发挥立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为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制度保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活动,促进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实施范围: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地域110KV及以下城市公共配电网。居民进户线及电表改造、公共配变以外非居民用电的专线工程、专变、城市路灯不属其投资范围。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变及配变以下低压配电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电力部门进行改造,但其改造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改造完成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可自愿移交电力部门管理、抄表及收费到户。住宅小区及工业园区、特色园区应由业主自行负责配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工程项目应以改善电网结构,提高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性,提高电网自动化水平和节能降损为主,不得盲目提高标准。县城区10KV电网应按10至15年发展规划建设并形成环网结构。建(构)筑物密集和人群活动频繁地区10KV线路可采用架空绝缘线架设,低压线路一般按绝缘线、集束导线实施。

第二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实行各级政府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州政府成立以常务副州长陈亚平为组长,副州长彭军为副组长,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城电网改造领导小组,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县城电网改造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为全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的行政责任人,各县、市发展计划局承担本地区县城电网改造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州电力总公司受项目法人省电力公司委托,为全州县城电网改造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全州县城电网改造的规划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资金管理等负全面管理责任,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各县、市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是本地区县城电网改造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违法违纪行为,将依法追究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县城电网改造实行参建单位法人责任制。其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等,都要按其承担的工作、项目负相应责任。因其工作失误、管理不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参建单位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县城电网改造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其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参建单位法人代表,都要按各自职责对其实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遵循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设计必须在省计委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并经批复初步设计后方能施工。严禁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七条 县城电网改造既要遵循“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实事求是、讲求效益”的原则,又要兼顾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掌握技术标准,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县城电网改造技术导则》,大力推行标准设计和限额设计,严格控制工程投资,提高工程投资效益。
第八条 全州县城电网改造总投资初定为16745万元,其中资本金占20%,农业银行贷款80%。我州八县市均为国家级贫困县,资本金原则上通过国债转贷资金取得,若有不足由电网企业自筹解决。
第九条 比照农网改造资金管理办法,所有县城电网改造资金均应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挤占、截留、混用、挪用。实行专户、专人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农业银行设立县城电网改造资金专户,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确定专人对资金进行管理,并接受审计、稽查等方面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县城电网改造资金的偿还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各县、市在考虑县城电网改造需要的同时,要充分考虑自身还贷能力,合理确定工程规模,精心测算还贷方案,确保按期如数偿还。若无力还贷或不按州政办发[2003]37号文要求执行,则调整该县(市)工程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实行招投标制。
第十二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实行监理制,其监理单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严禁同体监理。
第十三条 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沿用州长办公会议纪要[ 2000]17号规定。10KV及以下工程不支付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有关费用;35KV及以上工程占地和青苗补偿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按恩施州政办发[2000]94号文执行。其中涉及企事业、机关等单位的不予补偿,涉及城市公共部分的只作修复。
第十四条 税费收取沿用州长办公会议纪要[2000]17号文规定。凡国家已经明令取消或禁止收取的项目及上级审批的工程投资概算中没有列入的项目,均不得征收;对其中按政策确需收取的,要顾全大局,从低征收。不得强行要求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安营业税,不准超越税法规定的纳税基数及征收对象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办理工程征地、林木砍伐、青苗补偿等有关手续时,可以实行“先登记征用,后办理有关手续”的办法,以满足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中要统一考虑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提供电力设施占地和通道,规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电力规划范围内需拆迁清理的其他设施由城建、规划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电缆入地工程应严格控制。确需电缆入地的,除电力电缆及电缆附件外,土建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含设备费及设备安装调试费、设计费、监理费等)由提出申请入地的单位承担。县城公用部分规划的地下电缆由城建部门负责电缆通道建筑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居民进户线和户表工程改造资金由居民承担。户表工程改造推广使用分时电表,在省物价部门没有核定出台新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前,按省物价局鄂价能交字[2001]115号文和州物价局恩施州价[2001]144号文执行。资金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收取并集中转交改造工程实施部门。在农网改造期间已实施户表工程的,其收费不随新标准追溯调整。用户要求超出“一户一表”标准配置的,其费用另行收取。
第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35KV及以上工程原则上应作为单项工程进行审计,10KV及以下部分以县、市为单位作单项工程进行审计。项目管理及建设单位要建立内审制度,开展工程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月报制度。以县市为单位,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向州县城电网改造办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立稽查、检查制度。接受国家和省的稽查、检查,接受纪检监察、新闻媒体和公众监督。州县城电网改造办公室不定期对工程实施进行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将县城电网改造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年度经济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并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