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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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8〕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国际互联网访问地址为http://www.njjz.gov.cn/)已于2007年底建设完成,并投入试运行。为充分发挥该减灾网在防灾减灾工作中的决策参谋作用,有效避免和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特制定《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的作用,有效整合全市防灾减灾信息资源,增强对自然灾害的监测预警、科学决策、应急处理能力,提高对自然灾害的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是我市非经营性的政府公益性网站,其网站建设及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网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有关防灾减灾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各有关部门开展防灾减灾工作的情况;

(二)及时发布各有关部门监测预警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防灾能力;

(三)开展防灾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条 市政府救灾办是市政府的防灾减灾综合协调部门,是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建设与管理的牵头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防灾减灾信息网站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各成员单位网站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评。

第四条 内江市气象局是防灾减灾信息网建设的承办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站的建设规划、运行指导和安全管理;

(二)负责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用户管理、系统的整体操作管理、信息组织管理;

(三)负责统筹制定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的信息安全策略,采取安全防范技术措施,确保网站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四)负责指导本网站各成员单位的信息内容建设与管理;

(五)负责组织信息网站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五条 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农机局、市畜牧食品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防汛抗旱办、市地震办、内江水文局是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的成员单位,各单位要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和一名信息工作人员负责本网站的信息管理,确保有一台相对固定并能连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本部门防灾减灾信息的采集、编辑、审核、发布和报送工作。各单位信息员要按照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的设置要求,将本部门审核后的有关防灾减灾信息及时发布到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上进行共享。各单位分管领导务必严把信息审核关,确保所发布和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录入的内容主要包括:

1.防灾、减灾、救灾动态;

2.灾害预警信息;

3.灾情信息;

4.决策信息;

5.历史资料、预案;

6.面向公众提供的政策、防灾减灾科普知识以及服务信息;

7.其他相关信息。

(二)各成员单位信息员确保每天上午和下午各登录一次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及时更新内容,查看并下载信息;做好对发布信息的跟踪监测,确保信息发布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做好计算机的正确使用和维护,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同时,每半年要对信息发布情况、登录情况、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分析总结。

(三)各成员单位要在市气象局的指导下做好防灾减灾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四)各成员单位一律不得利用本网站从事经营活动;非经有关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新闻登载、电子出版、电子公告和广告发布等信息服务。

(五)各成员单位要自觉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减灾信息网上散布、传播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各种违法信息,不得进行干扰网络正常运行、破坏网络服务和网络设备的活动。

(六) 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网站信息员的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六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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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银发[2004]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各商业银行2004年3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我行调整了同业拆借市场中117家商业银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限额(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按调整后的拆借限额重新设置电子交易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附件: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表

(根据2004年3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调整)

单位:亿元

编号 机构 拆出资金限额 拆入资金限额

1 中国工商银行 3687.72 1843.86

2 中国农业银行 2514.82 1257.41

3 中国银行 1554.13 777.06

4 中国建设银行 2417.11 1208.56

5 交通银行 628.90 314.45

6 中信实业银行 245.21 122.60

7 光大银行 265.60 132.80

8 华夏银行 157.89 78.95

9 广东发展银行 189.07 94.53

10 深圳发展银行 113.26 56.63

11 招商银行 291.87 145.93

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49.76 124.88

13 兴业银行 159.50 79.75

14 民生银行 223.23 111.61

15 恒丰银行 10.57 5.29

16 北京市商业银行 108.56 54.28

17 天津市商业银行 33.02 16.51

18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12.45 6.22

19 沧州市商业银行 1.07 0.85

20 唐山市商业银行 3.50 1.75

21 秦皇岛市商业银行 3.75 1.88

22 太原市商业银行 7.03 3.51

23 包头市商业银行 4.82 2.41

24 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 3.27 1.64

25 沈阳市商业银行 15.79 7.90

26 大连市商业银行 17.57 8.79

27 鞍山市商业银行 4.03 2.01

28 抚顺市商业银行 2.16 1.08

29 丹东市商业银行 2.54 1.27

30 锦州市商业银行 6.61 3.31

31 营口市商业银行 2.33 1.16

32 辽阳市商业银行 5.01 2.50

33 长春市商业银行 8.12 4.06

34 吉林市商业银行 5.36 2.68

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12.49 6.24

36 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 2.32 1.16

37 上海银行 112.80 56.40

38 南京市商业银行 19.59 9.79

39 无锡市商业银行 16.88 8.44

40 常州市商业银行 4.35 2.18

41 苏州市商业银行 8.03 4.01

42 南通市商业银行 7.11 3.55

43 盐城市商业银行 3.00 1.50

44 扬州市商业银行 3.29 1.65

45 镇江市商业银行 3.98 1.99

46 宁波市商业银行 19.69 9.84

47 杭州市商业银行 22.84 11.42

48 温州市商业银行 6.89 3.45

49 嘉兴市商业银行 3.23 1.62

50 湖州市商业银行 3.50 1.75

51 绍兴市商业银行 7.83 3.91

52 金华市商业银行 6.03 3.01

53 合肥市商业银行 9.04 4.52

54 芜湖市商业银行 2.55 1.28

55 马鞍山市商业银行 2.03 1.02

56 安庆市商业银行 1.54 0.77

57 厦门市商业银行 3.46 1.73

58 福州市商业银行 5.41 2.71

59 泉州市商业银行 1.94 0.97

60 南昌市商业银行 8.96 4.48

61 青岛市商业银行 7.71 3.86

62 济南市商业银行 11.23 5.61

63 淄博市商业银行 7.86 3.93

64 威海市商业银行 4.56 2.28

65 维坊市商业银行 5.60 2.80

66 烟台市商业银行 10.08 5.04

67 临沂市商业银行 5.60 2.80

68 郑州市商业银行 8.18 4.09

69 开封市商业银行 2.66 1.33

70 洛阳市商业银行 6.19 3.10

71 新乡市商业银行 2.34 1.17

72 南阳市商业银行 3.86 1.93

73 武汉市商业银行 12.72 6.36

74 黄石市商业银行 0.97 0.48

75 荆州市商业银行 1.62 0.81

76 宜昌市商业银行 2.84 1.42

77 长沙市商业银行 12.21 6.10

78 株州市商业银行 2.53 1.27

79 湘潭市商业银行 1.63 0.81

80 岳阳市商业银行 0.76 0.38

81 广州市商业银行 27.11 13.56

82 深圳市商业银行 34.83 17.42

83 珠海市商业银行 3.34 1.67

84 东莞市商业银行 18.65 9.32

85 佛山市商业银行 2.52 1.26

86 湛江市商业银行 2.17 1.09

87 南宁市商业银行 3.42 1.71

88 柳州市商业银行 2.59 1.29

89 桂林市商业银行 1.24 0.62

90 成都市商业银行 12.60 6.30

91 重庆市商业银行 12.34 6.17

92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 1.83 0.92

93 泸州市商业银行 1.07 0.54

94 乐山市商业银行 1.15 0.57

95 德阳市商业银行 2.05 1.03

96 贵阳市商业银行 13.04 6.52

97 昆明市商业银行 9.89 4.94

98 西安市商业银行 14.62 7.31

99 兰州市商业银行 10.37 5.18

100 西宁市商业银行 2.25 1.13

101 银川市商业银行 9.04 4.52

102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7.34 3.67

103 绵阳市商业银行 1.99 1.00

104 日照市商业银行 2.73 1.36

105 宝鸡市商业银行 1.45 0.73



106 廊坊市商业银行 1.42 0.71

107 淮北市商业银行 1.42 0.71

108 台州市商业银行 5.54 2.77

109 衡阳市商业银行 2.89 1.44

110 赣州市商业银行 1.83 0.92

111 九江市商业银行 1.09 0.55

112 徐州市商业银行 3.95 1.97

113 淮安市商业银行 4.34 2.17

114 葫芦岛市商业银行 2.02 1.01

115 万州市商业银行 2.27 1.13

116 南充市商业银行 1.31 0.66

117 焦作市商业银行 2.33 1.16

合 计 13596.27 6798.13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贸发内贸〔2008〕298号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字[2007]54号)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特制定《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办公室   2008年6月17日印发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发[2007]52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贸发局、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行业协会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但责任主体不变。

  第三条 备案部门要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受理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由市贸发局按照商务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编号(详见附件1)。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再生资源管理情况,向市贸发局登记领取。

  第五条 备案登记证明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编号共12位数,从左至右由地区编码、年号和顺序号三部分组成。地区编号(6位数)、年号(2位数)为备案年份的后两位数,顺序号(4位数)从0001到9999按顺序编排(详见附件3)。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以下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包括回收站点、中转站和交易市场等经营网点或场所),由该经营者统一办理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备案手续。

  加盟市供销社绿色回收网点系统的经营者可由市供销社统一向市贸发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区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领取或从省经贸委官方网站上下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一式两份,见附件2),并按规定如实填写;

  (二)向备案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备案材料补充通知。对于无法补充的,备案部门应出具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提交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其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申请人盖章,经办和负责人签字、署日期,以下同);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提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见附件4)。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用隶属企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经贸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报作废和补发。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

  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机关,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备案机关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市贸发局建立本市再生资源数据库,供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备案登记后5日内将再生资源经营者基本情况报送市贸发局,及时更新,方便查询。

  第十三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贸发局报送年度《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

  第十四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定期查询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变动情况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管理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的处理。

  附件:(略)

  1.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

  3.厦门市、区国家标准地区代码

  4.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

  5.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