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保护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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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保护条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保护条款的通知
199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海南省、广东省、福建省、浙江省、上海市、湖北省、山东省、天津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认真执行我国和外国缔结的领事条约中关于对派遣国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在其船舶上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并应领馆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诉前扣船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必须在发布扣船命令的同时,书面通知船籍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二、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必须在发布拍卖船舶公告前,书面通知被告所在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三、海事法院因海事、海商纠纷需要,在缔约国船舶上进行正式调查的,应事先通知船籍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在调查之后立即书面通知。
四、各海事法院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凡因情况紧急,事后通知船籍国驻我国使领馆的,如该国领事官员请求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的,应当迅速提供。
五、上述通知书由海事法院报送其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径送外交部领事司,再通过领事司负责转给被通知的船舶派遣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六、在送达通知书时,须附有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书。或强制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
附:(1)通知书的文书样式(略);
(2)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情况:
(一)已生效的中外领事条约对方缔约国为:
美国、南斯拉夫、波兰、朝鲜、匈牙利、意大利、古巴、俄罗斯(继承原《中苏领事条约》)、墨西哥、保加利亚、捷克、老挝、立陶宛、阿根廷、突尼斯、土耳其、伊拉克、罗马尼亚、印度、蒙古、斯洛伐克(继承原《中捷领事条约》)、克罗地亚(适用原《中南领事条约》)、斯洛文尼亚(适用原《中南领事条约》)。
(二)尚未生效的中外领事条约对方缔约国为:
哈萨克斯坦、巴基斯坦、摩尔多瓦、玻利维亚、乌克兰、也门、土库曼斯坦、白俄罗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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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所有权问题初探

王敬文


摘要

  在我国大规模经济建设中,大中型水库建设成为经济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其中涉及安置农村移民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比较模糊,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政府对这些山林土地实施行政管理。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此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主题词: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权属


一、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及用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

1、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两种,一为国家所有,一为农民集体所有。城市居民集体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此可见,如国家建设所需土地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话,则需通过征收转为国家所有之后,才可使用(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占地除外)。即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但不能将已是国有的土地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即土地所有权的转化是不可逆转的。
2、用于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其农村移民外迁,国家在安置地征收给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以下简称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还是属农民集体,法律规定不明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水库消落区及水利水电工程设施所占用的山林土地当然属于国有。农村移民安置用地依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对于迁入地农村移民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国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安置区农民集体征收山林土地交由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管理使用;二是指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将国家征收并交给其管理使用的山林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给集体内的移民经营管理并受益。这些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已明确,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或移民户。但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还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尚不明确。

二、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所带来的困惑

  由于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至少带来如下困惑:

1、困惑之一:如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其用地手续如何办理?有关费用向谁支付?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的规定,建设单位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交国家;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仍属迁入地移民集体,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家向被征地的农村移民集体或个人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之后,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2、困惑之二:迁入地移民再建房使用山林土地,是按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办理用手续?还是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农村移民迁入到新的居住地安置之后,因改善移民居住条件的需要,极有可能需在本移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建房的移民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费用是会比较高的。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属移民集体,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3、困惑之三:新林权证如何填发?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对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换发新林权证,其林地所有权是填国有?还是填该农村移民集体所有?这涉及到新林权证如何填发的问题。如这些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则证中“林地所有权”一栏应填“国有”,如属于迁入地移民集体所有,则应填该移民集体的名称。

三、明确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

  为解决困惑,也为给移民一个公平、明确的待遇,必须明确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因国家建设而移民,移民对象为国家作出了贡献。移民集体在移民之前,一般在原居住地有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山林土地,这种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物权。如果迁入地农村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有的话,他们对这些山林土地所享有的只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享有处分权,即所享有的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失去的是完全物权,得到的是不完全物权,这对迁入地农村移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体现公平原则,改善移民生活,发展农村移民经济,这类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应属迁入地农村移民集体。目前,个别省市已有这样的规定。如《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6月6日颁布,1989年7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水库移民是指因国家水利水电建设需要被迁离原居住地而重建家园者。 水库移民安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划给移民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水田、菜地、旱地、园地、水塘、山林地和荒山荒地(含‘四固定’后划给的土地),在交接时无论手续是否完备,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律归移民集体所有。经移民整治增加、使用达五年以上的土地或移民开垦使用五年以上的其他土地,已经形成使用权的,除国有土地外,其土地所有权归移民集体所有;开垦使用不满五年但权属无争议的也归移民继续使用”。为此,建议通过国家立法,明确规定政府向安置地农民集体征收后交给迁入地农村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迁入地农村移民集体。

作者单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
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编:423400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市〔不含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征收范围所在区域新建住宅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基价)、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综合成本价(以下简称综合成本价)、房屋的结构调节系数和楼层调节系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等因素结算货币补偿款,并给予优惠。

  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价×原面积×(1+结构调节系数)×(1+楼层调节系数)+货币补偿基价×增加面积×50%

  优惠补偿款=安置面积×15%×综合成本价

  第四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平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6%计算(原面积在35平方米到45平方米的两居室平房,其中小居室不小于8平方米的不低于原棚改安置标准);楼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0%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上调到45平方米。

  (二)产权调换为高层建筑的,安置房屋在本条(一)规定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再增加15%,免交代建费。

  (三)原面积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原面积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的30%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

  (四)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大于或小于协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选择大于5平方米以内的,大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选择小于5平方米以内的,小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五条 老城区被征收人选择在新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给予下列优惠:

  (一)在第四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安置房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棚厦户,安置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第六条 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其结构与房屋结构相同,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的棚厦,经严格按照程序认定使用人在别处无住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7平方米住宅房屋,代建费按综合成本价的40%缴纳,大于3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成本价缴纳代建费。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住人棚厦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其他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和低保户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免收部分的产权归公有,回迁后按廉租房缴纳租金。

  符合廉租房条件的特困户和低保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安置。

  第八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其中85%补偿承租人, 15%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九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产权调换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进行安置,扩大面积部分由承租人缴纳代建费的,该部分所有权归承租人,原面积部分权属不变。

  被征收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的,平房每平方米缴纳100元;多层公产住宅按市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产权,但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第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动力电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定的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回迁时恢复有线电视、电话、宽带。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两年,高层建筑不得超过三年。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可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原面积在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每月350元;原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450元。

  第十三条 因征收人的责任,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费。每超期一年,月标准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1倍。

  第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再按补偿款的10%予以补助。

  承租人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70%补偿承租人,30%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扩大面积代建费按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缴纳。其中征收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搬迁费、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施的重置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单位人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劳动合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计算;商业性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季度支付。

  第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的有效经营执照,税务机关认定的损益表和纳税证明为依据,按房屋征收前三年房屋实际使用效益的平均值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如被征收人工商、税务登记证件齐全,登记地点、实际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相一致,可在本标准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不作为独立户补偿,所获货币补偿的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原房屋不具备分别独立居住条件的,不予独立安置。

  产权调换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涉及共有、继承、赠与等项权利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凡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基价、综合成本价、结构调节系数、楼层调节系数由市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测算,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对老城区和新城区具体区域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