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3]9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排查治理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生产、建设、管理、安全中介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非煤矿山和煤矿生产及建设过程中,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瓦斯重大事故隐患
(一)矿井未实现机械通风;无满足通风能力要求的备用主要通风机及其装置;矿井没有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实行自然通风、微风作业或局扇抽循环风作业。
(二)超通风能力生产。
(三)井下作业地点和风流中经常出现瓦斯或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积聚超限;积聚超限后继续作业。
(四)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或系统不完善不能实现有效抽放。
(五)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采掘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无瓦斯涌出的岩巷采掘工作面未装备风电闭锁装置,采煤工作面未装备甲烷断电仪。
(六)矿井没有进行年度瓦斯等级鉴定、煤尘爆炸性鉴定;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动力现象未按规定进行突出鉴定。
(七)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未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井下停工区和停风区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在恢复作业前没有制定安全排瓦斯措施或未严格落实。
(九)井下爆破作业不执行“一炮三检”放炮制度,无封泥或封泥不足、不实、裸露爆破或放糊炮。二、火灾重大事故隐患
(一)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
(二)煤矿矿井火区未按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封闭和启封。
(三)不符合井下动火条件而动火;符合动火条件但不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措施。
(四)炸药库、油库、主要进风巷道、井架、井口建筑物和井下机电设备峒室使用可燃性建筑材料。三、水害重大事故隐患
(一)没有查清采区水文地质条件、没有足够防排水能力、没有进行探放水(尤其是老空积水区、陷落柱、导水断层及其它导水构造),盲目进行采掘施工生产。
(二)导水断层、陷落柱、裂隙带、含水层及其它导水构造,未按有关规定留设防水矿(岩)柱。
(三)矿井没有采取防止地面水溃入井下的措施;井口位于河道、泄洪道内;井口标高低于历史最高洪水位。
(四)露天采场上游或封闭圈无截排洪沟,采坑内排水能力不足以避免重特大水害事故。
四、机电运输重大事故隐患
(一)提升系统应设而未设防撞梁、托罐和摇台装置。
(二)竖(斜)井提升运输设施没有安装防坠装置、过卷保护装置、安全门、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井口与井底车场没有设独立完好的声光信号。
(三)矿井主要提升运输装置严重超载或超载重差运行;提升钢丝绳、平衡钢丝绳、罐道钢丝绳超过使用期限,磨损量、断丝超过安全规程规定。
(四)煤矿矿井无双回路供电或6万吨以下的煤矿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没有备用电源;非煤矿山矿井无双回路供电或可采用单回路供电但没有备用电源。(五)煤矿井下应使用而未使用标有煤矿安全标志的防爆电气设备或使用的电气设备失爆。
五、开采、建设重大事故隐患
(一)每个矿井不具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能行人、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每个生产水平(中段)不具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二)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没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岩)柱;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矿(岩)柱。
(三)采掘工作面经过断层、老空、应力集中区、特殊地质构造带时没有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采空区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或采用危及相邻矿井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开采。
(五)未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设计、审批,在水体、重要建筑物、村庄、铁路、公路下进行采矿。(六)露天采剥作业,未按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开采或者邻近矿山带来重大事故隐患。
(七)露天采剥作业工作面存在悬浮大块矿岩或残、盲炮时没有处理。
(八)有冒顶、边坡滑落危险、工作面涌水危险、瓦斯明显增大、炮眼温度异常、工作面的空顶距离超过设计或作业规程规定的数值等情形仍进行爆破工作。
六、选矿、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选矿厂位于喀斯特、流砂、淤泥、湿陷性黄土、断层、塌方、泥石流、滑坡和在地下采空塌落界限范围内及露天爆破危险区内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二)尾矿库设在人口稠密的地方。
(三)尾矿库为危库、险库。
(四)在尾矿库库区内进行采矿、爆破和建设违章建筑。
七、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矿山建设、生产的基本安全条件和资质而从事矿山建设、生产。
(二)管理混乱,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严重危及安全生产。
(三)矿井主要图纸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八、其他可能导致矿山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制度和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做到“责任、人员、资金、时间”四落实。
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排查治理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实施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不具备检测、评估能力的矿山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对事故隐患进行监控治理。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矿山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将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条 矿山安全中介机构在从事相应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设计、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识别、分析,提出预防或排查、治理方案,并对其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组织、督导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矿山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责令立即或限期治理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责令矿山企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调离岗位、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一)未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范制度及责任制度的;
(二)未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排查、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排除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瞒报、谎报或迟报的。
第十五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调离岗位、免职、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调离岗位、免职、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停车等人员聚集场所(不包括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治安、水务、卫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未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二)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具有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六)未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七)符合人民防空、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禁止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用途。
禁止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经营旅店。
第十条 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二)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三)监督使用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四)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义务由管理者承担。
第十一条 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吸烟;
(四)接拉临时电线;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食物。
第十六条 管理者应当自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应当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复印件,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证明;
(二)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委托使用协议、租赁合同和安全使用协议以及其他有关协议;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以及各类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或者设置、使用情况的说明;
(五)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证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人防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防部门提供。人防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人民防空工程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 人防、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检查,了解情况;
(二)要求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制或者依法登记保存有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器材等;
(四)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
(五)对发现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将区、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发生突发事件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未按照规定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
(四)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举报案件未依法及时调查核实的;
(五)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发生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不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管理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或者未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由教育、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经营旅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用火、用电烹饪食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非经营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独建设的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非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建筑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