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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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


  为切实解决我市关闭、破产、解散等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以下统称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6]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就我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
  (一)困难企业中的在职人员;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二、参保方式
  困难企业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先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含门诊特定病种项目、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各统筹地区今后可视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三、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一)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8%。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4.8%。
  四、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困难企业在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企业自筹解决,参保人个人不缴费。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五、参保缴费申报
  (一)困难企业在职人员。原则上由所在企业按在册人员名册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员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所在单位统一申报存在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允许单位按医疗保险单险种全员申报缴费。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六、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门诊特定病种项目、补充医疗保险)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七、困难企业职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八、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九、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的部署及要求,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本补充规定与市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相配套。如与《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之规定为准。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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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1982年11月19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两年多来,沿江各省一部分外贸物资直接在两港装卸、中转,为上海港起到了一定的分流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沿江各省经济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发挥长江水运的优势,发展沿江各省经济、贸易和旅游事业,减轻上海港的压力,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将南京港辟为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口岸。因涉及我国内河航行权问题,特提请审议批准。
鉴于长江的南通、张家港已经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颁发,如审议同意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今后南京港至长江口沿岸再有其它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建议授权国务院审批。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邓小平
1986年1月6日




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1号)

 

  《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获悉,今年6月30日,比利时林堡省(Limburg)爆发猪瘟,感染地区有近6千头生猪被宰杀。目前比利时兽医官方正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

分型鉴定。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猪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内容,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从比利时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猪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比利时的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比利时的猪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比利时的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