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黄砂、灰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环保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建筑垃圾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置1.8米以上围档;
(二)施工工地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范围,禁区内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政府性项目要带头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施工工地道路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车平台,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有明显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建筑垃圾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档、遮盖等防尘措施;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十三)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第八条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 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5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建筑垃圾从高处抛洒。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凡产生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到城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严格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并清运至指定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日冲洗1次、保洁等级为二级的道路每周冲洗不少于3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主要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全面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第十五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六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保、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九条 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城市长效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实施定期考核。
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的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以及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O月30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保障机动车配件经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配件是指用于机动车维修的零件、部件、组件、总成和维修检测设备等辅助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配件经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按其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实行分类管理。
(一)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四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的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的零售及其他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三类业户,可以从事除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以外的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零售。 专项业户,可以从事轮胎、电器、电器仪表、蓄电池、散热器、油箱、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润滑油、篷布座垫及内饰材料等专项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二)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两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零售。
第七条 一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专职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2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二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三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兼职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专项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相关的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一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二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平方米。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通报登记情况。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6个月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已取得营业执照,并申请办理审核手续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办理审核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市区的一、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
(二)各县(市)、双阳区的一类业户由所在辖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初审,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核。
第十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逾期不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更名、迁移、变更类别和分立、停业、歇业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合格证明、产品标准编号、商标;附有生产许可证标记、标号、批准日期、产品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进口配件还应当有口岸商检合格证明、海关进口关税单,海关进口商品证明。 销售机动车旧配件的,应当告知用户,并符合质量标准,有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配件;
(二)销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利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配件;
(四)超越核准的经销范围经营;
(五)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
(六)未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售出的机动车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负责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配件质量纠纷的,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书面投诉申请调解,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配件经销业户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资格、经销活动;
(二)配件质量、配件价格管理制度;
(三)其他依法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建立和完善配件质量、价格管理制度,并积极组织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实施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三)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审核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类别标志牌的。
(三)未按核准类别销售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未经核准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占遣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淘汰车型配件假冒伪劣配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机动车配件经销审核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核手续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