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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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津人专[2001]35号


各高等院校人事(职称)部门:
《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已经有关专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条件从2002年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实施后原高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即行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申报高级实验师、实验师职务的实验技术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和实验技术实践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承担教学任务的,必须具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两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或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专业知识与技术,具有娴熟地开展实验工作的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条件的能力并取得良好的实验效果;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管理、维护、检修和排除故障;
  ②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实验人员的能力;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有教学任务者,须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经考核合格;
  ④能够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B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公开发表论文一篇或正式出版3万字以上专业著作(或实验教材)一部;
  ⑦参加完成校级科研项目一项或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一项(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实验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博士学位,担任实验师职务两年以上;
  ②获得硕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对本专业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在实验教学和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高的创新能力和精湛的技艺;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实验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能组织和指导大型实验技术工作,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②在对实验技术和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或引进技术及设备的使用、改进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有教学任务者,须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经考核合格;
  ④能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两项以上(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实验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同时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条:
  a.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或公开发表论文两篇或正式出版5万字以上专业著作(或较高水平的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一部并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b.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局级成果奖励二项(第一完成人);
  c.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省级科研项目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二项;
  d.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一项以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设计、生产、施工、技术检测或技术推广工作,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或长期献身于实验技术工作的实验技术人员,经过考试或全面考核,表明确能胜任相应实验技术职务职责的优秀骨干,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①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一项;
  ③获国家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2.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实验师职务:
  ①获局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校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校级科研项目;
  ③获省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3.具备本文规定的资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破格条件外,还须经相应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其它
  1.本条件中所指发表的论文均为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完成的作品。公开发表(正式出版)系指已出版发行,并有"CN"、"ISSN"刊号或"ISBN"书号的。
  2.成果奖:系指科学技术奖(含科技著作奖)、教学成果奖等国家规定的奖项。
  3.重要学术刊物论文:系指①被国际公认检索工具收录的论文;②在《中文重要学术刊物目录》中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③在学科评议组的同行专家们认定的本专业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4.符合初、中级职称认定条件的,执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称系列分级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津人专[2000] 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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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灭火用水计入供水企业产销差率。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洪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组织按实际用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太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追缴水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城市供水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5年3 月22日第十一届市人民政府第42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2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需要向中国境外预售商品房,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可以向中国境外销售;

(二) 项目立项进已经批准向中国境外销售;

(三)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向中国境外销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到市房屋产权籍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影印证件或资料:

(一) 开发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 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经资金难验证后,取得的合法证明;

(五) 标明商品房位置、装修标准、交付日期、预售面积、物业管理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九条 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核准预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不得采用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或进行商品房预售。

经批准允许向中国境外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加注外销印章,并注明预售面积或比例。

第十条 成片开发的商品房小区,预售许可证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次性发放。

第十一条 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应与承购人签订统一制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交付承购人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承购人的经济损失。商品房预售款不计付息金。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委托代理,接受委托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核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必须存入开发企业确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开商品房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0%以下的罚款:

(一)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 商品房预售款未按规定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将向中国境内预售的商品房转向中国境外预售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颁发许可证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