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6:30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独生子女保健费(以下简称保健费)管理,规范保健费发放程序,确保保健费及时、足额发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含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管理、申报审批和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等工作,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四条 凡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因丧偶、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及父母一方公费出国留学、带工资上学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者一方单位全额发给;

  (三)再婚家庭的夫妻双方在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在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其原领证的子女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待遇;

  (四)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凭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有条件的县区或单位还可适当提高保健费发放标准。

  第六条 有固定职业的工作人员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具体列支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在本单位企业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每年9月由所属单位、企业计生机构(协会)统计汇总并公示确认一次,通过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月发放到个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县、区财政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或年度组织发放。每年由所在村、社区居委会计生机构于7月20日前收集汇总,并公示10天确认后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申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汇总后于8月20日报县区人口计生主管部门审核后,9月30日前完成当年发放。

  第八条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按实际人头审核,于每年8月底前直接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乡镇、街道办事处于9月底前直接兑现到个人。

  第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一年申报一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计生机构(协会),要于每年8月底前做好当年新增独生子女领证人员的登记增添及因年龄到龄或死亡、或父母又生育等原因退出人员的核减,并按时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以便汇总预算下年度独生子女保健费金额,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社会法人单位的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独生子女保健费兑现档案。

  第十条 独生子女年满16周岁的,从次月起停发保健费,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保健费。

  第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婚姻或生育发生变动而不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由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机构负责收回并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中已生育的,退回此前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实行公示制,所有对象都必须在所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和居委会范围内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保健费的发放和管理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和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兑现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过程中,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划分,具体包括下列企业:

  (一)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 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 船舶签证由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短期定期签证的期限由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区域情况核定并公布,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农业生产用船(渔船除外)、生活自用船可以不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 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六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
第九条 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并适当提高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城市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于不适宜专利保护的秘方、工艺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等方式实施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与分配。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依法投资兴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中药企业开发中药新产品,扶持中药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征求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等诊疗方面的优势,推广和运用中医方药及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医疗技术服务,推动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3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州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5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断室、候诊室、中药房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5名以上中医医师、2名以上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副主任医师和1名主治中医师,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5%。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中医药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管理,鼓励中医药注册医师到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工作,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交流。将农村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名中医、重点专科和等级医院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药用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培育和保护区域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材和制剂的质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和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抢救、发掘、整理民间中医中药名方、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炮制技术;属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捐献有重要医疗、保健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中医药管理部门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发、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加工配制中药制剂。中药制剂可以在列入《中医药对口支援医疗机构目录》的医疗机构、城市社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将名老中医验方开发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医医疗机构开发利用名老中医验方应征得验方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可以按照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预先调剂或集中代煎中药。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教育规划,加强中医药学历教育和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提高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名中医、名中药专家的培养工作,培养和引进知名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鼓励名中医、名中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医学术思想和临床诊治经验文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理论、临床技术、中医中药标准和规范、中药新药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研究,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及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加强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医疗保健、养生康复、中医药科研、科技成果转让等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合并、撤销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而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是指中医(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和中药(含民族药)等。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中医馆、门诊部和诊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