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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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9〕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发至街道办事处、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有计划地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购房补贴资金。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开原则;
(二)不购不补原则;
(三)分批解决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后不再审批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挂牌出让;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制度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货币补贴发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统计、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按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5%和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房地产开发建设总量、土地净收益情况和财政状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确定年度补贴标准和补贴户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80%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
(四)申请前5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转让住房前符合本条三项规定的除外)。
对符合上述条件,现住房被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定为C、D级危险房屋且已列入动迁改造计划的,优先发放货币补贴。
已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八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单位或社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家庭收入包括工薪收入、奖金收入、经营净收入、离退休金收入、房屋租金、股息、红利和其他收入,并扣除缴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三)夫妻双方单位或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现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城镇房屋拆迁审定书》、房屋他项权证的查档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申请、审核与公示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安排申请人所在社区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发放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核表,分别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复审。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通过复审的申请人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现有住房、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其录入申请人信息库并配发补贴资格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且调查情况属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审核公示及配发补贴资格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7月31日。
第十一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补贴户数向已领取配发补贴资格号的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已领取补贴资格号的户数超过年度补贴户数的,采取摇号方式确定轮候顺序,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按年度补贴总户数发放补贴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补贴金额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因年度发放补贴户数有限而未能进入本年度货币补贴发放序列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照轮候顺序直接在下一年度补贴户数中排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
第十二条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和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重新审核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可自主选购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预(销)售的商品住房一套。逾期未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货币补贴资格。
售房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申请人应当将补贴证明原件交于售房单位,售房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标注的补贴金额抵顶购房款,并开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的全额购房发票。
申请人购买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超过90平方米以上的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售房单位持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结算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到市财政局办理货币补贴资金拨付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不得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章确认的明细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货币补贴”字样,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十六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人不得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七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买的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全额退还补贴;满5年不满6年上市交易的,退还补贴总额的90%;每增加一年递减10%;15年后(含15年)上市交易的,不需退还。
未按前款规定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
所退还的货币补贴全部存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补贴资格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已经购房且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责令其全额退还,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对违反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给予举报人最高1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和管理经费从货币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继续按照《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和《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本政发〔2007〕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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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造就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局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推荐的要求,认真做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的推荐和培养工作,具体申报日期和相关要求另行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业务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确保上海2010年基本建成亚洲医疗中心城市之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二条医学领军人才是指学术上有所专长、团队效应突出、具有推动医学学科发展的创新能力,并在重大疾病的预防与诊治,尤其是在疑难复杂疾病的救治及重要疾病的预防控制中具有显著工作绩效的高层次医学人才。
  第三条上海医学领军人才的培养规模为40至50人。
  第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面向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预防机构、医学院(校)及相关科研院所。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医学领军人才申请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学风严谨,勇于开拓,医德高尚,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原则上未满50周岁,有特殊贡献者可放宽至55周岁;
  (三)在重大疾病预防、诊治和医学科技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基础医学申请者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SCI杂志发表专业论文IF(累计影响因子)在20分以上,预防和临床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10分以上,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5分以上;
  (四)积极组织和参与预防与临床新技术研发,投身重大疾病救治和预防工作,曾作为第一负责人承担国家级课题(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86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97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等)、上海市重大项目及子项目和重点国际合作项目;
  (五)每年从事业务活动的时间不少于8个月,配备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精湛、勇于创新的优秀团队。
  第六条申请对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考虑:
  (一)全国及上海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市科技精英等荣誉称号获得者;
  (二)受“上海卫生系统百名跨世纪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医苑新星”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培养计划资助,经绩效评估成绩优秀者;
  (三)在疑难杂症的诊断治疗、常见多发疾病的预防控制、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中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社会和同行公认者;
  (四)担任中华医学会等临床、预防、中医、中西医结合相关一级学会各专业委员会常委、上海医学会等专业学术机构下属相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学术职务者;担任生命科学与医学相关领域SCI杂志编委、国内核心期刊副主编以上学术职务者;
  (五)列入国家级人才培养计划:卫生部和人事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教育部“长江学者”,人事部“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第二层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杰出人才基金获得者;
  (六)曾作为第一、第二负责人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临床成果奖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作为第三完成人及以上参与者获国家科技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
  (七)担任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主任和医学重点学科负责人的申请对象。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七条医学领军人才的评审坚持依靠专家、择优支持、公平公正公开、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者在上海卫生信息网(http://www.smhb.gov.cn)上下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申请书》,填写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的附件,报送所在单位行政初审。
  第九条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核,并如实填写单位审核意见,择优报送市卫生局。
  第十条市卫生局统一受理单位申请、组织专家统一评审,并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两周。无异议者经市卫生局确定后正式列为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负责医学领军人才培养的目标管理,局科教处负责日常过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周期原则上定为5年,市卫生局资助每位培养对象每年10万元。采用“3+2”培养模式,培养对象每年向市卫生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同时向所在单位备案。3年后经中期评估,绩效突出者,可转入后2年的培养资助;绩效不显著者则取消下一阶段的资助。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优先推荐培养对象担任相关专业学会职务,并为培养对象参加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提供绿色通道和必要支撑。定期举办培养对象学术研讨会,促进多学科、多中心、多层面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聘请培养对象参与上海卫生系统决策咨询,为其发挥聪明才智提供更多的机会;建立专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全程跟踪考核;弘扬艰苦创业、自主创新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不断扩大医学领军人才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在培养期间取得公认的突出贡献,市卫生局将授予“医学领军人才杰出成就奖”(Medical Academic Leader Achievement Awards);对违反科学道德、学术弄虚作假者,查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给予通报批评及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与培养对象的所在单位签约,要求所在单位为培养对象及其业务团队提供设施条件和政策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按实结算。培养对象每年应进行财务结算、合同验收前进行财务决算,并接受所在单位审计检查及市卫生局财务监管。
  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资助经费须用于培养对象及其团队的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国内外学术会议、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等。资助经费由培养对象报单位备案后自主支配,任何单位和其他个人不得挪用。鼓励培养对象通过竞争与合作争取各级各类科研经费,积极参与本学科领域重大疾病防治相关的科技创新活动,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培养对象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培养对象发表相关论著及成果时,应注明受“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项目”资助(英文为:Supported by Program for Outstanding Medical Academic Leader)。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
  (2002年6月20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5日公布 2002年9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自愿结合建立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1名组织员,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会员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基层工会委员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区、县(市)总工会审查,报市总工会批准,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或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委员会一般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会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除外。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确需变动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岗位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支付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拨缴经费在税前列支;
(三)其他收入。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设立经费审查委员,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确保经费用于工会活动和为职工服务。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讨论、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听取工会意见;
(三)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四)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和各项待遇不受影响,特殊情况须经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一)教育职工保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要求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四)鼓励职工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加强管理建言献策;
(五)协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创新、劳动竞赛等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搞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七)协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八)开展工会活动需要占用劳动时间的,应事先征得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建立平等协商和调解制度;
(二)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四)讨论、决定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五)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不适当的,应当提出意见;
(六)参与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
(八)会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条件,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九)制止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证件、克扣职工工资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