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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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78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日常征收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四条 在本市城区内,凡是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和居民,包括行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污水排放水质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出具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证件,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费应当用于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第十一条 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不得免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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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提高我市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科学监管水平,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对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涉药单位)的药品动态变化情况同步实施监督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卫生、信息产业、人口与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一级)、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及乡镇(含乡镇)以上具备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诊所(卫生室)等涉药单位必须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其他具备条件的涉药单位可自愿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微机操作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药品购销实行微机化管理;
  (三)具有网络传输和语音查询应用环境。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抓好组织实施。
  第七条 必须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安装工作,不得阻挠、干扰或者拒绝安装。
  第三章 资产管理与经费保障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实时监控设备的采购、验收、登记、维修和保养等工作,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药品实时监控设备要实行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到人,切实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九条 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安装、建设和运行保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主要用于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软件、服务器、触摸屏、语音查询机、条码扫描枪等购置,语音查询与网络租赁,系统维护与升级,人员培训等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操作应用、系统维护、故障排查、分析评估、教育培训等制度。
  第十一条 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必须如实、准确地录入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基本信息,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
  第十二条 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通过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及时将药品动态变化的基本信息传报至数据汇总平台,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误报。
  第十三条 严禁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避开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采取非法手段干扰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涉药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核实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相关资料。涉药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涉药单位如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应当及时上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药品实时监控设备交回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涉药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安装、使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涉药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设备损毁、被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购置设备,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涉药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未建立或记录不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没有录入或未如实录入上传药品购销存基本信息的;
  (二)擅自改变规定内容上传药品基本信息的;(三)其他影响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随意变动涉药单位数据信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改有关参数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数据丢失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泄漏涉药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转发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常州财校、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无锡疗养院、兴城疗养院:
现将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关于发布《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行,请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工作。
目前还没有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归属哪个部门管理的行要迅速予以明确,并将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单位、联系电话报总行财会部,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

附件: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氢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和发展,对国营企业也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这些改革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没有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甚至一度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工作,以致出现了许多在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上的争议和混乱,大量国有资产被以各种名目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为了制止和纠正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和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以使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工作有法可依。
二、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枪、私分、截留、破坏”;《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指示:要“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三、关于产权界定和所有权界定的关系问题
对于产权界定的含义,目前较一致的看潮:产权界定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不的确定,还包括资产的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为了以示区别,本“规定”标题即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并在第二条进行了限定,即专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至于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不是本“规定”涉及的内容。
四、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所有权关系混乱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首先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从非经营转为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进行规范。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另行规定。
五、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定义,这也即是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所益”的原则确定。另外,对于一些因历史及其他原因,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根据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关于企业留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全民所有企业制所有权界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企业留用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及《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享有国家授予的资产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能得出企业对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拥有所有权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据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留用利润是我国家投资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其所有权仍属全民。国务院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如果企业留利归属企业所有,国有资产就难以保全。
七、关于创办企业的资金全部靠国家担保借款,并且实际上由国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建设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由谁承担,企业内部积累即归谁所有。全部依靠借款创办的企业似乎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初始投资,但只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代表国家的其他单位出面担保借钱,并且实际上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以及采取其他一些方式资助,包括出人、出物,事实上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投入的,所以本“规定”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界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八、关于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在拟定“规定”中有三个指导原则:一是对集体企业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要特别注意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不要因为界定所有权引起社会和生产的波动;三是先易后难,抓住重点。比如:各地都有不少“真全民,假集体”的企业;各级地方政府以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大集体”;政府部门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各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出钱、出物、出人办的各种厂办集体企业等。这些企业的所有权关系相对来讲比较容易界定,国有资产数额也较多,可以先行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有些“老集体”,所有权关系十分复杂,国有资产数额也不很多,可以稍后一些时间再去界定所有权,以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起步阶阶段陷入所有权纠纷之中,分散力量。
九、关于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追索时效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存在着一些国有资产被非国有经济成分长期非法占有、使用的现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存在着追索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第137条规定:“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追索权。
我国法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还设定了某些特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定;2.追索返还非法占有某些国家重要财产,不管占有者是否是善意取得,都要索还;3.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
因此对依法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索权。
另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成分对被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占用的资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追索权。我国政府已发布过一系列文件,要求有关单位退赔占用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这项工作仍在进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