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 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缟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 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知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定待遇原则上低于其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得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委(支部)书记。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采取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结构、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1.事业单位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和职责范围;
2.各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3.财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设事业单位的;
2.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增加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性机构的人员,不得占用本单位的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明确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种社团组织和非常设机构,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中病休一年以上,脱产学习或出国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列编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为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借调人员。借调超过半年的,编制部门相应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种形式。自收自支形式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经营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机械编制审批程序;
1.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等事宜,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明确经费开源,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委审批;
2.编制部门对增加编制的经费来源,一般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经费来源核拨经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部门同判决书的经费渠道执行;
3.市直属等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4.各类普通学校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分别由市教委、科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共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审批;
5.凡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刊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编制部门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规格待遇审批程序:
1.相当于副地(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呈现省委、省政府审批;
2.相当于县(处)、副县(副处)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批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乡(科)、副乡(副科)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4.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职数审批程序:
1.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内部机构的,其中层干部职数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时,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隶属关系;
2.职责范围;
3.规格待遇(领导干部工资标准);
4.内部机构设置;
5.领导干部职数;
6.编制员额;
7.人员来源;
8.人员经费渠道;
9人员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部门要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编制纪律指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或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的;
2.未经批准扩大人员编制或自行超编调入工作人员的;
3.挤占、转移、借用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的;
4.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5.擅自使用临时工,集体身体工作人员混岗的;
6.擅自超编扩大人同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挤点事业经费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应列为监察、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临时抽查、受理举报等。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和编制部门对违反编制纪律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第29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转交本级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意见、规定、办法;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石河子、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农业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因审查需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或者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
对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按程序报送。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处理。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听取或者书面征求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或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函告制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报告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说明理由。经再次审查,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予以认可;理由不成立的,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报送备案,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退回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撤销的决定:
(一)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其理由不成立又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在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并终结审查。
第二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整理、装订,并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自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撤销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书面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每年一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不予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告派出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