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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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的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国务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公平秤,并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察,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届满仍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燃气企业资质,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泄、漏气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钢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应当暂扣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钢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钢瓶检验单位实施。行政机关、钢瓶检验资格认证机构和不具有钢瓶检验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以及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机构或者经销站点违反规定存放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钢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上门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业要求和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二)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三)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影响燃气专业规划或者燃气安全,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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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人顾某在1999年到2010年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任支委兼会计;被告人刘某任经联社副社长,在2010年6月前兼任新农村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农业、水利、电工,也是村集体领导成员;王某、谭某为村民委员会委员。该村民委员会共有9名工作人员。2009年,政府因改建工程占用该村村北菜地,对该村集体以及被占地村民进行补偿,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

2009年6月,顾某、张某、刘某、王某、谭某开会决定将顾某授意刘某截留的占地补偿款136993元作为村干部奖金发放,上述五人均分得数额不等的奖金。2010年4月,上述五人将分得奖金全部退出,由张某以拆迁劳务费的名义存入该村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三原审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刘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不同观点】

顾某的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故村民委员会符合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分款的人数也占该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正确。

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主体性质认定错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有单位,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村民委员会有9名工作人员,除三名被告人外,王某、谭某对所分款性质不明,另外的4名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未参与分款,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单位名义,公开或半公开地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绝大多数职工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3.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三名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主体性质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同谋共同实施了侵吞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故应以贪污罪来论处。

二审法院认为:1.某村民委员会不应被认定为国有单位,一审认定主体性质有误,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规定;2.某村民委员会在对农户发放完占地补偿款后,对剩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应协助政府管理,三被告人系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的占地补偿款进行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法官回应】

从犯罪主体和行为本质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

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正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1.村民委员会是否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1.村民委员会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两个要点: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全资国有公司、企业、国家财政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且国家统一定编的人民团体组织。第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不是自然人,只有单位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本罪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的单位不判处罚金,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刑罚的承担者,却不是犯罪主体。这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以单位名义进行,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没有为单位牟取利益,相反却给单位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立法对该罪规定为单罚制。

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属国有单位是认定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款立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救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时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本身具有国有单位的性质,则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段,直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此,则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立法解释已无出台的必要。因此,某村民委员会不是国有单位的性质,其主体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被告人顾某、刘某、张某均为该村民委员会委员,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顾某、刘某、张某应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制度,将不应分配给个人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分配给了个人,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是合法的,处罚的是违法私分行为。其行为本质是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分配单位的国有资产,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公开的,对财产控制单位而言侵犯的主要是处分权,财产是“单位自己”的,私分财产的去向是单位大多数成员,多表现为“集体福利”、“大多数人分得”等。

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类似秘密手段恶意非法地占有个人无任何处分权的公共财产,其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个人无权控制或处分的公共财产,其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是“他人”的。“公共财产”也包含“国有资产”,因此贪污行为侵犯的也可能是国有资产。

本案中,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参与分款的除三被告人以外还有两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分款人数占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且所分款项是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故易被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此,不应受限于大多数人及对象为国有资产等形式要件,而应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行为本质来进行分析。顾某授意刘某采取让被补偿人填写空白现金支出凭证、少领钱多填领款数额等方式,截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后顾某与张某、刘某等人开会,商议将截留的占地补偿款作为村干部奖金予以发放。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是采用虚假材料,将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截留,某村民委员会对该款项既不具有合法的控制权,也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被截留的占地补偿款是“他人”的,而非某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因此,顾某等三人将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对于该款项的合法所有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了占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单位对该款的所有权,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本质特征,而符合贪污罪的行为本质特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年龄在18至49周岁,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流入本州辖区内或者本州辖区流到省外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流入本州辖区内或者本州辖区流到省内其他州、市的;
(三)本州内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政府领导、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机制。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举报奖励制度。
第五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州、县、乡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建设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有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督促、指导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实施或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的工作;
(五)督促、指导下级人口计生部门应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做好本级信息的提交及反馈工作;
(六)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及时反馈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上需要反馈的信息;
(三)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情况;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核发《生育证》;
(六)建立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七)与流出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八)配合流出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定期查验制度,每季度查验流入育龄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三)建立定期登记制度,按季度统计流入己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情况,建卡立档,纳入管理服务;
(四)及时将婚孕育情况不清的流入人口信息提交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
(五)督促流入己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每季度组织其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如实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六)查验流入怀孕妇女《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七)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手续;
(八)与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九)配合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入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和反馈信息;
(三)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婚育证明》;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流入怀孕妇女的《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和引导育龄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户、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等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在对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外地迁入人口,应把好户口申报关,在办理户籍迁移及农转非手续时,要查验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同时,每月10日前将办理的新生儿落户及外地人口迁入名单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工商部门应指导个体私营者协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组织劳务输出或者开展职业介绍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卫生部门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医疗、保健机构管理范围,督促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六)民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七)税务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税务登记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八)教育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受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反馈给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建设部门应在城镇建设和管理中,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监督房地产和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十)其它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本部门工作职责,每年同主要工作一并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1-2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和服务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的报酬与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员一致。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照片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验证。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第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无《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免费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免费服务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市财政承担。
国家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政策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对政策外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婚姻、生育和避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产前检查、分娩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对无《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取皮埋、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
第二十四条 持有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流动人口家庭,继续享受常住户籍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或者生育,并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每举报一人,给予举报人3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的;
(二)泄露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秘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具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由州或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因违反本规定受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年内不得推荐评为文明单位、先进个人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受处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按干管权限,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由原授予机关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