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启用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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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启用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的通知

财办[2010]4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和《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财办[2010]35号),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为了切实规范和加强管理,现刻制“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以上两枚印章从即日起启用。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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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

铁道部


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
铁道部


一、把国家和全局利益放在首位。搞规划、立项目都要从国家、全局、战略着眼,服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讲求综合效益。
二、树立大交通观念,从运输结构合理化出发,搞好铁路布局。既发挥铁路在运输中的骨干作用,也考虑公路、水运、空运、管道等运输方式的各自优势,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三、艰苦奋斗,勤俭建路,精打细算,节约投资。要发扬优良传统,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少投入,多产出,既加快铁路建设步伐,又培养社会主义铁路的好风尚。
四、面对现实,面向未来。既从当前的财力、物力、技术水平出发安排建设,又为未来发展创造条件,把现实和未来有机地结合起来。
五、积极采用和发展新技术,在主要干线上逐步实现中等水平现代化。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盲目追求高、精、尖,根据财力上可能、技术上办得到的原则,力求上得去、靠得住、用得起、效益好,做到朴实无华、经济实用、成龙配套、能力强大。要一条线路、一个车站地集中配套,
充分发挥新技术装备的整体效能。
六、在分期投资、分期受益的基础上,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用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方法实现分期投资、分期受益,尽快形成能力,发挥效益。建设项目应根据总体设计和运量发展的需要,分别轻重缓急,作出分期实施的安排,既减少近期投资,又适应远期发展需要。人力、物力、财力
应确保分期建设的实现,尽快投产收益。
七、实行对内对外开放,多渠道筹集资金,调动各方面建设铁路的积极性。采取铁道部投资,铁道部与地方或有关部门合资,地方、企业投资,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的中长期贷款或侨胞投资等多种渠道建设铁路。合资建设的项目应经过论证、签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
受益分享,风险共担。积极扶植和支持地方铁路建设,对具有路网意义的地方铁路,应统筹规划,协调标准。
八、各方支持,加强协作,共同建路。铁路建设涉及面广,必须取得各方的支持和协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应请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拆迁,并在地方政府支持下做好利用地方材料等方面的工作。同时也应尊重地方的意见,在要求合理和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为地方多办一些力所能
及的事情。
九、千方百计节约土地。我国土地资源,特别是东部地区土地资源非常宝贵,铁路设计、施工应千方百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用地,同时要尽可能利用取土坑、弃土堆等造田还民。
十、以既有线改造为主,适当修建新线。现阶段铁路建设的安排,应以既有线技术改造为主,使运输能力适应运量增长的需要,同时适当修建新线,以增强运输后劲。既有线改造的重点要放在影响全局的繁忙干线上。新线建设的布局除少数具有重要国防意义的线路外,要转到以运量为
支柱的经济路网的轨道上来,求得最佳的效益。
十一、运用系统工程理论,合理安排,协调配套。做到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车能力、输送能力与消化能力的相互匹配,保证铁路大联动机的各个环节优化运转,形成较大的综合运输能力。
十二、固本简末,强干弱支。在建设标准上要正确处理本末、干支的关系,不搞一刀切。对直接影响铁路运输能力的基本技术条件应确保;对今后不易改造、影响长远的建筑物,应采取较长的设计年度和较高的可靠度;对随发展需要可以进行扩建、增强的工程和设备应力求简朴、实用
;对起骨干作用的铁路,应强化技术装备,保持必要的后备运输能力;划分线路等级的运输能力要拉大档次,干线以外的铁路标准应适当降低;对远期发展有可能成为干线的铁路,其最小曲线半径、限制坡度等主要技术标准应统筹考虑。
十三、先通后备。要处理好“通”与“备”的关系,既不能备而后通,又不能通而不备。要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先通,早日收到效益;在通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按设计逐步配套完备。新线通车后应及时分流运量,发挥效益,并积极创造条件,正式交付运营。
十四、以扩能为中心,突破传统的旧模式,不断改革创新。随着新技术、新设备的采用,新经验、新情况的涌现,铁路建设要吸收新经验,采取新措施,做到既节约投资,又实现扩大运能。改建既有线和增建第二线时,应根据多年运营和水害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不必均按百年一遇洪水
频率设计;办理客货运业务的车站应尽量集中设在能够形成当地经济中心的城镇附近;区段站的分布以适应车流规律为主,采用长交路、轮乘制,不受局界、省界限制;主要客运站的改扩建,应以疏导为主,保证安全畅通,站舍设计上,应贯彻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以通过运量为主的
干线和分流线、联络线,尽量少办、不办地方客货运业务;开行重载组合列车的线路,可根据运输需要,延长部分车站或车站的部分股道,不必站站、股股延长。
十五、大力提高列车重量,积极增加行车密度,适当提高行车速度。从我国铁路客货运量增长迅速、负荷重、客货列车交错运行的实际出发,处理重量、密度、速度关系时,应以提高列车重量、增加行车密度为主,适当提高行车速度,以实现大重量、高密度与中速度相结合,大幅度提
高输送能力。
十六、采取土(建)、机(车)、电(通信信号)、技(新技术)、运(运输组织)相结合的办法综合扩能。应根据不同条件,对不同的扩能方式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克服单纯以土建工程扩能的作法。凡能用机、电、技、运办法提高能力的,就尽量少用土建。
十七、在充分利用既有线路及设备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避免大拆大改。应立足于内涵,尽量挖掘既有线路、设备的潜力,依靠技术进步对既有设备进行改造,并采用先进的运输组织,扩大运输能力。
十八、既有铁路电气化,应体现“原线电化”精神。“原线电化”是在一般不改变既有线路平纵断面标准、充分利用原有设施的基础上,对与电气化直接有关的工程,如桥隧净空、站场股道有效长、机务段以及受电气化干扰影响的通信信号等进行改造,尽量节省投资和减少对运输的干
扰。
十九、改善道口设施,保证安全畅通。繁忙干线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尽量合并地方道路,合理设置立交,减少平交道口;如设平交道口,一般应设置有人看守或自动道口,加强管理。
二十、做好环境保护,促进环境改善。贯彻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环境保护技术规定,对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一并设计、施工、投产。
二十一、认真进行项目决策、设计审查的科学论证,严格把关。决策、审查应按一定程序进行,形成制度,做到民主化、科学化。对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的审查鉴定应保持连贯性、一致性,以确保决策正确、规模适度、技术先进、经济合理。重大的、全局性
的建设项目应组织公正的、权威的、知识结构合理的专家集团进行论证,发挥审查、鉴定中的参谋作用。
二十二、建设规划和前期工作应超前进行,努力提高质量。建设规划力争于动工前五至十年提出。前期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力争于动工前三至五年进行,力避仓促上马,造成损失。努力提高建设规划和前期工作质量,特别是可行性研究要做深、做细,多方案比选,为项目决策打好
基础。
二十三、设计工作应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创造性,并保持其权威性。做到正确地采用技术标准,确定建设规模,做出实用、经济、先进、合理的设计;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利益,正确处理铁路建设与工业、农业、水利、公路、航运、城乡建设以及全局与局部的关系;解放思想,改
革创新,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水平、效益。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如需变更,应按变更设计有关规定审批。
二十四、大力加强地质工作,打好设计基础。采用综合勘探手段,认真查明地质情况,预测可能发生的地质问题,为线路方案和工点设计提供可靠的地质资料。严重地质不良地段应尽量绕避;无法绕避的地段,应制定周密的、切实可靠的工程措施,先期处理,不留后患。基础工程设计
,应在充分占有地质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牢固可靠、先进科学。
二十五、硬化概算,一控到底。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估算作为初步设计的限额;影响造价的外界因素变化较大时,一般情况下可允许上浮,但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技术设计限额。以批准的技术设计修正概算作为施工招标的标底上限。
二十六、开展多层次、多结构、多形式的设计招标和方案竞赛,促进方案的优化。凡大中型建设项目,除保密性强或有特殊要求者外,都应积极实行设计招标,以优化方案为主,择优选择设计单位,不搞“保护主义”;同时开展设计方案和专业技术方案竞赛,进行优选,促进设计质量
、水平、效益的提高。试行承包公司依托设计单位和以设计为主体的总承包招标,增强设计单位对设计和概算负责到底的责任感,并加强设计与施工的密切配合,安全、优质、高效、低造价地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二十七、全面实行投资包干,建立包、保责任制。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由建设单位对主管部门按建设规模、投资款额、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签订合同,实行包干,一次包定。有关部门要按合同规定,履行“保”的职能。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有关单位签订承发包合
同,明确包保内容、条件、责任和经济权益,做到层层落实。
二十八、积极推行施工招标承包制。新开工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建项目的未开工工程应实行施工招标。招标时,要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确保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通过招标承包,开展社会主义企业之间的竞争,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缩短建设周期,确保工程质
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
二十九、按基建程序办事,加强项目管理,合理组织建设。逐步做到没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不能进行初步设计;没有批准的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不能安排投资。保持设计、施工的合理周期,克服“三边”。凡大中型建设项目,都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

建设项目合理工期,经部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如需提前或延缓工期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计划安排上,必须按照合理工期满足建设项目分年度所需的投资和物资设备;建设单位必须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实施中的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并及时拨给建设
资金;施工单位必须按合理工期认真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确保建设项目质量良好地按期建成。
三十、强化监理机构,确保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单位的工程监理工作,完善机构,充实人员,健全监察人员责任制,发挥监察职能,维护监察权限,改善和加强监察手段。认真搞好质量监察工作,以监察人员的认证作为验收依据。如力量不足,允许委托聘用,在铁路内部开展横向协作
或由专业咨询公司承包监理。



1987年5月8日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擅自发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违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发布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