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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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87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市长例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0]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
(二)科学分配基金比例,兼顾住院、门诊双受益的原则;
(三)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分类实施、尽力保障、规范运行的原则;
(五)正确引导病人流向,充分利用基层卫生资源,体现互助共济、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
(六)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以户为单位,凡属乌鲁木齐市户籍、新疆户籍或新疆外埠农村户籍,在乌鲁木齐市内农村地区居住期满5年以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或以农林牧渔业生产为谋生手段且尚未纳入任何社会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人员及其子女可参加新农合。
鼓励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户籍所在的新农合。
第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章 经费筹集

第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部分由各级财政资助,除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补助(乌昌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除外),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剩余部分由乌昌财政承担,达坂城区由乌昌财政全额承担。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新农合运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7月1日至11月30日为各区(县)政府收缴农牧民下一年度参合资金时间,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参合缴费、民政和(或)社会团体等代缴农牧民个人参合费用全部足额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市、区(县)财政按规定安排的新农合补助资金要在每年3月底前全部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第十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不能享受补偿政策,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金分类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
(一)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报费用达到起付线标准的补偿、门诊大病(重大慢性病)的补偿以及住院分娩的定额补偿。原则上住院统筹基金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70%左右。
(二)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普通门诊和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原则上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30%左右。
(三)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原则上风险基金要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由市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市辖区、米东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乌昌财政及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五章 补偿模式、比例及范围

第十七条 全市合作医疗补偿模式确定为“住院统筹+门诊统筹”的补偿模式。
第十八条 门诊补偿:参合农牧民须持《新农合证》在乡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慢性病参合患者持《新农合证》和《慢性病就诊簿》在乡镇、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一)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1.补偿范围: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灌肠、换药、小型清创缝合、针灸及拔火罐等常规治疗费;B超、心电图、放射、化验等常规检查费;《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2010年版)》(村级、乡级)内的药品费。
2.门诊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3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11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500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4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6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300元。实行单处方限量(即每3天享受一次补偿),参合农牧民年内门诊就诊次数不限。
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二)慢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
1.补偿病种:糖尿病(Ⅱ型)、高血压(2期及以上)、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风湿类心脏病、冠心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精神病、克汀病、结核病、包虫病、布鲁氏杆菌病。
2.补偿范围:适用于治疗慢性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及《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版)》(乡级、县级)范围内的药品费。
3.确诊程序:患者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合办”)提出申请,并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经市新农合办审核、登记并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放《慢性病就诊簿》。
4.一般慢性病补偿比例:不设起付线,由指定慢性病医疗机构即时结报次,按其可报医疗费用的40%进行补偿,全年累计封顶线为2000元,与普通门诊就诊费用分别计算,资金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出。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内容不得与普通门诊补偿内容重复累加。
5.重大慢性病补偿比例: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的大额门诊治疗和苯丙酮尿症患者食疗的医疗总费用比照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规定执行,每半年结报一次,资金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出。
6.克汀病和结核病先兑付项目补助资金后,剩余部分再按照规定兑付新农合补偿基金。
7.慢性病人门诊和住院补偿全年累计不得超过规定的住院封顶线。
第十九条 住院补偿:
(一)常规住院补偿。
1.起付线。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200元,县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50元,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800元。区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与区内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保持一致,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不予报销。
起付线以下为个人自付部分。参合农牧民在同一年度内在各级定点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线须重复计算(恶性肿瘤放化疗的参合患者除外);因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不重复扣除起付线,但应扣足各级医疗机构起付线的级差金额。
对持有当地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在县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线。
2.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0%。
对同级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15个百分点。区外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参照自治区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的参合农牧民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20个百分点。
3.封顶线。从2010年起,年度补偿封顶线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包括常规住院补偿、分娩补偿、慢性病补偿、新生儿补偿、二次补偿等,以每位参合农牧民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
4.其他。
(1)保底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要求和补偿比例补偿不足50元的,实行最低50元的保底补偿。
(2)中医民族医药补偿。参合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服务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3)基本药物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及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在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4)老年人和计划生育家庭补偿。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对其参合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可在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此提高补偿比例的优惠措施不可同时享受。
属于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可同时享受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零起付和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的优惠政策。
(5)其他。参合农牧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院外检查治疗费用按其所住医疗机构等级收费标准补偿。跨年度住院补偿标准以出院日期为准。
(6)参合农牧民外出务工、探亲、上学期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提供准确无误的务工、探亲、上学证明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同级别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给予补偿。
(二)住院分娩补偿:住院分娩补偿实行定额补偿。
1.正常分娩补偿。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正常分娩(顺产、正常剖宫产、阴道助产)先执行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执行新农合基金分娩定额补偿,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500元,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300元。原则上正常分娩项目定额补助和新农合定额补偿资金不得超过其正常分娩医疗总费用。
2.病理性分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病理性分娩(如发生产前、产时、产后并发症等)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先按照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补助,可报费用中剩余部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住院补偿标准执行,若参照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标准补偿后不足300元的,按照300元予以保底补偿。
(三)特殊重大疾病住院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参合农牧民除享受常规住院补偿外,还可享受新农合统筹基金给予的大病补偿。
1.补偿范围。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住院符合新农合住院病种,其单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含4万元)的,属于大病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根据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的总体情况,采取住院可补偿医疗费用中未予补偿的住院医疗费用按25%的比例一次性补偿,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最高补偿不超过住院补偿封顶线,不抵顶常规住院补偿应得部分。
3.补偿方式。参合农牧民住院终结,持《新农合证》、户口薄(或身份证)、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统一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各区(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大病救助申请手续及大病救助补偿。
(四)新生儿补偿。
新农合年度筹资时未出生的新生儿在产后10日(含10日)内因疾病住院而发生的医药费用应纳入补偿范围,新生儿出生10日后因患疾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不予补偿,鼓励孕产妇为即将出生的孩子提前缴纳参合资金。
(五)二次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新农合统筹基金结余率(不含风险基金)在20%以上的,可对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已发生住院补偿的参合农牧民实行二次补偿。
(1)补偿范围。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发生住院补偿但累计住院补偿费用尚未达到规定封顶线的参合农牧民(重大慢性病、住院正常分娩补偿除外),均属二次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补偿费用按比例进行二次补偿。具体为,参合农牧民第二次补偿应补金额=参合农牧民第一次住院时应补偿的费用×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结余总额÷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补偿总额。
(3)补偿规定。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第二次补偿费用与原来已得到补偿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规定封顶线;多次住院已获得补偿的参合农牧民,二次补偿时只按照第一次住院可补偿费用计算;对享受保底补偿的,若第二次补偿已超过原最低补偿标准,按第二次补偿金额减去已发的最低补偿额进行补偿。二次补偿的比例视资金结余情况而定。
(4)二次补偿不作为经常性补偿项目。
(六)材料费用补偿:参合农牧民住院需使用医用材料时,单价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全部纳入补偿范围,单价超过200元的材料,国产先自付20%、进口先自付40%,然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由各级残联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在基金共同支付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空调费、赔偿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陪护费、院外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膳食费;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麻醉品成瘾、酗酒、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无责任人的除外)造成的住院费用;
(四)镶牙、配镜、自购药品、按摩、婚前检查、医疗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五)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八)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
(九)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十)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十一)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十二)各种不育(孕)、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三)各种健康体检、研究性、临床验证性诊疗项目。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在二级(含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转诊手续。对万元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采取灵活的询价机制。已参加其它商业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健康体检。
(一)健康体检对象:是上年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未得到任何住院和门诊补偿的参合农户。
(二)健康体检时间、方式:健康体检原则上在参合的下一年度进行。可以采取常年健康体检与集中健康体检相结合的方式。
(三)健康体检资金使用:原则上利用门诊统筹当年结余资金,也可积极争取政府提供健康体检专项资金。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对受检者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四)健康体检项目:在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和三大常规检查等基础项目检查外,受检者还可以由从血糖、肝功能、胸透或胸片、心电图、B超(肝胆脾肾脏或膀胱前列腺或子宫附件)、妇科常规检查、血液生化检验、传染病检测(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项目中自主至少选择四项以上的检查项目,健康体检项目原则上要一次查完。
医疗机构要为受检者建立健康档案。建档工作严格按照卫生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规范(2009版)》执行。
(五)健康体检经费拨付:根据确定的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的收费标准,结合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条件,合理确定新农合基金支付标准。体检工作完成后,市新农合办对医疗机构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的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并将体检机构、受检者名单、体检项目、体检费用等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举报的,将健康体检经费拨付医疗机构。禁止从新农合基金中预算安排资金或预拨的方式,将健康体检资金直接划拨给体检医疗机构。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牧民医疗费用补偿和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定的补偿范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新农合办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新农合办应认真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新财社〔2008〕59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新农合基金决算截止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新农合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新农合证》上如实登记。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区)、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年版)》、《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服务设施及诊疗项目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使用和自付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10%,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过15%;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农合目录外药品的金额应控制在其药品总费用的10%以内;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25%以内。对定点医疗机构超范围、超标准诊疗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并落实对参合农牧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公示制度定期将参合患者的费用进行公示,接受参合人员的监督,保障参合人员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做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乌鲁木
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8]3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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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离婚案件中“小三”问题引起社会和法律界关注,现行《婚姻法》及之后出台的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于第三者问题都有相关规定。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操作性不强、有时甚至会出现“真空地带”。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针对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财产的分割、重婚罪的认定,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如何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字:重婚,分居,共同财产,救济
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对于感情、幸福层面的追求日趋迫切,引来不同程度伦理、家庭观念的变化。婚姻的稳定性随之撼动,离婚率逐年上升,第三者、“小三”现象突显。笔者从一个案例剖析第三者介入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和司法救济途径。
一、案情介绍
赵海燕,女,40岁,与李志明于1993年结婚。二人有一个女儿,今年17岁。这些年来,丈夫随其父亲在外做生意,妻子在家照顾孩子,三口之家的小日子过得很美满。然而情况在2007年发生了改变,由于身体原因李辞去工作,出院后便闲在家里。第二年,李向赵表示要外出打工,为了家庭经济收入,赵海燕同意了。起初,李三五天给家里打个电话,几个月回家一次。然而,从2009年开始,李志明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电话也不像过去那么频繁了。接下来,2010、2011连续两年,李志明都以工作忙为理由没有回家过年。同时,李也不再主动给赵海燕生活费了,除了赵海燕向他索要,李从来没有主动给过她一分钱的生活费。这样冷淡的态度开始让赵海燕觉得可疑。赵海燕开始调查李志明这几年究竟在干什么。调查的结果是她没有想到的,更是无法接受的。原来一直说在外打工的丈夫直都没有离开过本市,而是在市郊做着汽车配件的生意。这几年里李志明一直与一个叫“小丽”的女人同居生活,一年前他们还生了一对双胞胎儿子。赵海燕找到了律师,其代理律师在一家妇产医院的医务科调取了李志明与小丽孩子的出生证明,上面父亲栏里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小丽的住院资料里,家属栏里赫然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调查李的财产情况时发现,在分居这几年里,李开的公司和买的几辆车都写在了小丽的名下。了解到这些后,赵海燕才算真正清醒过来,原来这些年她一直蒙在鼓里,她的丈夫已经早有新家了,而且还有了一对孩子。然而,更让人愤恨的是,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却被李志明告上法庭,以两人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二、法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诉讼。针对本案我们对一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一)李志明可否认定为重婚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李志明有配偶仍与小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邻居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而且通过住院病历也能够看出李志明与小丽对外是以夫妻名义相称。李志明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1994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结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李志明应该认定为重婚罪。
(二) 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我们下面通过两个方面来分析:
1、以李志明重婚罪能够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针对本案,赵海燕与李志明在一起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 及有关解释进行分割,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的。在这里笔者主要说一下在李志明谎称外出打工这三年期间,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此时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三年期间李志明开的配件厂的收益所得,以及房产和车是一笔不小的财产,然而这部分财产是属于李与赵夫妻共同财产呢?还是属于李志强与第三者小丽的共同财产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同居期间的财产在我国是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的,也就是说李志强和小丽的同居关系归于无效后,两人在此期间的财产是可以根据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的。然而对于无过错方赵海燕是否可以分得这部分财产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夫妻分居期间,双方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 而《婚姻法》还规定同居期间,同居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平均分配。因此,无过错方不能对此财产分割。还有人认为,既然这种非法同居关系已归于无效,那么在基于无效的婚姻基础上的财产不应该属于共同所有。又因为在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一直存续,因此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然而笔者认为同意后一种说法,认为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我国《婚姻法》将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同合法婚姻的财产同视为共同共有,对保护无过错方不利。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无效婚姻期间财产规定按贡献大小或投资大小确定共有比例或直接归为个人所有。
2、以李志明重婚罪未能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现实中存在诸多的重婚事实,但是由于立案、审判环节严格的把关,历几年重婚罪的认定的案例微乎其微。那么假设李志明未被认定为重婚罪,而只是认定非法同居关系,夫妻财产则如何分配呢?《婚姻法》第12条:“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后,合法婚姻当事人才可以针对无效婚姻所涉及的财产参与分配。以本案为例,假设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为重婚,但是可以确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按照现在的规定就不可以要求参与分配第三者与自己合法配偶的财产。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非法同居关系做出相关财产归属及分配的规定。此处的法律空白,必然导致现在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致使合法婚姻当事人得不到必要的保护,保护途径不顺畅,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至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同居关系下,这种参与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亟待确定。
(三)赵海燕的救济措施
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赵海燕如何得到救济呢?根据《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在诉讼中可以对李志明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赵海燕在诉讼中作为被告,如果其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赵海燕在一审中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针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在本案中,李志明在与小丽同居期间,将其所开公司和几辆车都写于小丽的名下,那么赵海燕是否可以主张李志强对小丽的赠与无效呢?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因此经常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去申请撤销李志明对小丽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依据本案事实李志明未经其配偶赵海燕的同意将夫妻共有大额财产赠与第三者小丽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后方为有效,即在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以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对李志明赠与小丽的财产行使撤销权。
三、对我国现存法律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对本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现今法律还存在很多问题,在法律体系上,存在法条规定过于简明扼要,使得民刑法律规定界限模糊,容易导致人们对法条理解困难。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真空地带,使得无过错方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由于缺乏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针对现存法律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分居期间财产的性质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也是争论不断,有些学者认为,分居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之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所以分居期间所的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各自所有。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在此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家庭和睦稳定。笔者在此也同意后一观点,认为分居期间夫妻所得财产也应为共同财产。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缺乏对此规定,是的司法实践遇到困难。所以建议因对分居财产性质问题,通过立法予以确定,以弥补此处法律空白。
(二)取消非法同居期间财产为共同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笔者认为应该取消本条规定,改为个人所有或按照贡献大小、投资多少比例共有。通过本条我们可以看出,被定性为无效婚姻的同居关系在财产问题上产生了与合法夫妻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由于重婚而导致的无效婚姻直接认定财产共有是不妥的。众所周知,《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是以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而重婚行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的人身关系基础。该15条之规定是与我国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确认夫妻共有财产的立法基础相矛盾的,必然导致在具体个案审判时无所适从。所以该条款应予取消或修改。
(三)确立无过错方对第三者赠与的撤销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对他方实施无偿赠与行为引起的财产纠纷的案件较多,其中不少是对“小三”实施的无偿赠与行为,但我国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只能根据共同共有,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制度来处理。这样使得司法实践操作困难,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此处法律规定的空白,也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使其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撤销权,这样有利于打击“把二奶”现象,使得受害者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妄想不劳而获的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受到震慑。
结语:当今社会“小三”问题愈发严重,成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元凶。然而我国《婚姻法》在此处的空白,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必要的救济。笔者抛砖引玉通过一起案例指出现今法律需要完善的问题,真知拙见以促进法制之完善、法治之建全。

作者:刘莉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945131397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1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新修订)》、《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并为组成人员。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七、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于分管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市政府重大决策提出参谋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市监察局、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文件,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从全局出发,增强操作性,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和完善保密审查机制、依申请公开机制、监督机制以及年度报告、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办理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个人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工作安排部署和落实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三十九、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对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要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四十、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安排,制定和落实细化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实施方案,并在年中和年末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四十二、市政府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作出的有关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大局的重要决策措施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群众生活方面要办的实事及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事项。

  四十三、在办理督查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办理情况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签、报送。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六)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聘请法律顾问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政府决定、命令、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四十七、市长办公(扩大)会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县(市、区)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扩大)会一年四次,一般在每季度末前一个星期召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听取和研究贯彻中央、省、市各项重要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二)听取和研究民生工程各项工作的推进和落实情况;
(三)听取和研究产业经济重大项目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四)听取和研究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主要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
(五)听取和研究维护社会稳定、抓好安全生产主要工作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四十八、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市政府党组成员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宜春军分区未担任市委常委的主要领导出席常务会议。

  四十九、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向市长报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的组成人员和专题会议的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和会期。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一般不开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邀请县(市、区)、乡(镇)政府领导同志、街道办事处负责同志出席。

  五十四、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部门召开的需请县、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批并向市长报告;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六、市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九、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范围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市长签发。

  六十、凡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

  六十一、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六十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二章 作风和纪律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收礼。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常务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

  七十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离宜1—2天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离宜3天以上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出省的一律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