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1996年6月1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
作,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
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
政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
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一步
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
参政议政职能,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
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国委员会的职权,处理全国委员会的重要工
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
院的重要建议案;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
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
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席会议拟订,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讨论决定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
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审查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副秘书长
及办公厅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
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
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
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可由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和小组推举代表发
言,也可由个人或数人联名发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
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章 主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日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
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总结;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主席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与议程有关的人员列席。
第四章 文 件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
、主席委托的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
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
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 改权属常务委员
会。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逐步完善;
(四)核定基数、控制总量、动态操作、科学管理。
第三条 农村牧区特困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的;
(二)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因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四)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经批准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农牧民。
对生活发生临时困难或遭受重大变故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特困人口均可申请特困救助。由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后,申请人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对象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核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经核查、审查,对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经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人员,发给《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特困人口凭《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享受救助。
第七条 对申请特困人口救助人员的情况,村牧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任何人都有权向村牧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检举或投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核查,对确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海东地区、西宁市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0元;海北州、海南州、海西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5元;黄南州、果洛州、玉树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7%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10元。
第九条 救助比例和标准一定三年不变,三年后可随着全省经济发展重新核定。具体调整方案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特困人口救助以口粮救助为主,适当补助现金,口粮救助一般不少于救助总额的70%。
救助口粮由县民政部门统一采购。救助口粮和现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统一发放,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集中发放。
第十一条 特困人口救助每年分两次进行,每年3月底前落实救助总额的50%;10月底前再落实救助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救助口粮或现金发放必须在《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救助对象签名。发放情况应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张榜公示。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属于重灾户的,仍享受国家规定的救灾扶持;属于优抚对象的,仍享受国家有关优待政策。
第十四条 救助资金的筹措:
(一)争取中央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金;
(三)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实行多方筹措、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和州(地、市)、县(区、市)按8:2的比例分担。即省级承担资金总额的80%(省财政承担30%,省民政厅承担50%),州县财政承担20%,州(地、市)和县(区、市)承担比例由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六条 每年所需救助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总量进行测定,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民政部门将救助人数、用款计划汇总后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省民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救助资金必须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度,实行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级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分配方案,并会同省财政厅于年初联合行文下拨到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州(地、市)民政部门;州(地、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措资金及时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特困人口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审制度。严格控制救助比例和总量,对救助期间特困人口生活确已好转,收入稳定增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不再享受救助政策。同时及时将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人口按规定程序纳入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困人口救助管理和款物发放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给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人员予以救助,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由上级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口救助款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