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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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2001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的法律素质,加强对持证执法和持证监督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含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分别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取得证件之前,应当接受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在有关行政执法和层级监督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应当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综合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普遍适用的综合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具体内容和培训教材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确定;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具体内容及培训教材分别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

第六条 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二)对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组织,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

(三)对省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对市(行署)以下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市(行署)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认可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

(四)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认可的市(行署)、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组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组织培训的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报负责督促指导的机关备案。

(五)对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会同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法律培训作出统一安排的,从其安排。

第七条 经过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考试,试题题库分别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编制。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市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对题库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补充。

法律培训考试由组织培训的机关负责,对有关法律培训负责督促指导的机关予以监督。

第八条 参加法律培训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颁发培训合格证书。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书,分别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

取得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资格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市(行署)以下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须加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印章。

经过法律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法律培训考试的人员,不予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其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九条 按照《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具体事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由其所在市(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经市(行署)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市(行署)辖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负责本区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发证机关统一编号、注册,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证件专用钢印。

第十条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但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国家统一规定的证件样本、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证件编号和反映其法律培训状况的有效证明等资料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经备案审查,持证人员的法律培训状况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法律培训考试。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其所在市(行署)、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市(行署)以下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后,其所在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年度检验。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的统一规定,将证件报送发证机关检验。持证人员的法律素质状况及其参加规定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的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检验的一项重要内容。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工作在每年4月30日前结束。逾期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失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损坏或者持证人员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换发证件的,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申请发证机关予以更换。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因离职、调动或者其他情况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有权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进行相应的法律素质测试。试题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题库中抽取。经法律素质测试不合格的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安排其离岗参加必要的法律培训,经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再次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实施调查、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不主动出示符合《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打、骂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四)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提请前款规定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在《条例》规定的层级监督范围内,采取下列监督方式和手段: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资格、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有关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报所属的监督机关确定扣证期限;

(六)行使《条例》、省政府有关规章以及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职权。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利用证件谋取私利或者干扰正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实施监督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纪问题,以及持有的证件无效或者与本人身份不符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机关暂扣其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暂扣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证件的机关应当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并抄报发证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被暂扣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需要收缴证件的,由暂扣证件的机关提请发证机关决定。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暂扣证件机关。被收缴证件人员应当调离相应岗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法律培训,滥发培训合格证书,以及违法印制、发放和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下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法律培训档案,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件档案实行微机联网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规定正式实行持证执法和持证监督的时间,由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公告确定。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公告范围内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原经各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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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5]10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呼和浩特市第九届委员会第77次常委会议《关于研究机构编制问题和讨论市委常委民主生活会情况通报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2005]13号)精神,成立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是市政府负责招商引资工、依照公务员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开放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呼市对外开放、经济协作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综合协调全市对外开放、经济协作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性招商活动。研究提出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呼市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办法措施。
(二)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安排呼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的重大项目,组织境外招商活动。
(三)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法规,拟定全市招商引资项目产业导向,重点编制工业招商引资规划,制定全市招商引资年度目标计划。
(四)运用市场机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根据需要为各类企业和招商引资项目提供相关业务中介和代理服务。
(五)负责招商引资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研究全市投资环境建设的相关问题,向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实施呼市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参与制定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七)负责全市招商项目的开发、包装和跟踪服务,受理外商投资者的投诉服务。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招商办(局)内设5个职能科(室):
(一)综合科
负责机关党务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协调处理局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公文管理、重要文件起草、宣传信息、机要保密工作;负责机关制度建设、财务管理、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与管理等工作。负责管理局机关机构编制和人事统计工作。
(二)规划科
研究呼市招商引资、经济协作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编制呼市招商引资和横向联合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负责综合协调全市对外开放、经济协作工作; 组织起草本局招商引资重要综合性文件;负责招商引资网络建设、组织收集整理招商引资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三)国外招商科
负责参与提出呼市外资直接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总量和方向;负责推介呼市利用外、境外投资的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呼市吸收外商投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外招商引资活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四)国内招商科
负责编制国内招商引资规划和全市国内招商引资年度目标计划;负责组织推动我市与全国各地区之间的区域经济技术协作与国内友好城市的联络工作,负责组织国内综合性洽谈会和投资项目推介会;负责组织参与外地经济团组的考察对接工作 。
(五)项目科
负责全市国内外招商引资数据的统计、分析和编报工作;提出全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分解、组织、规划、监控;负责全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开发包装;参与和指导重要项目的对外联系和项目跟踪、服务及落实;负责项目的发布、宣传和推介。编写重点项目快报和情况表;组织开展改善投资环境的调查研究,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事业编制20名,处级领导职数4名(1正3副),科级领导职数10名(5正5副)。
四、其他
根据中共呼和浩特市第九届委员会第77次常委会议(纪要)精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商务局原经济技术协作科、经济协作科、外国投资管理科的人员整体划入市招商办(局)后,划入人员原有公务员身份不变。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2004年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实施以来,各地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工作。为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在今年“两会”前完成所有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行招投标工作,保证中标银行与高校签订协议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和各商业银行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已取得的成绩,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不仅是利用财政杠杆撬动金融资金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也是商业银行面临的商机,积极参加招投标。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结合辖区实际特点,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与教育、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二、加强督导协调,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督促经办银行,严格按照已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源地贷款管理办法,推动生源地贷款。各地银监局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三、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报道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密切合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报纸、电视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加大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做好各商业银行的沟通、协调工作,引导各商业银行积极采取多种形式,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资金支持。要积极协助教育部门、经办银行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工作,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体现对借款学生的人文关怀。认真总结并及时宣传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运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调查研究,努力防范风险,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平稳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针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各金融机构要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在及时发放各项助学贷款的同时,要注重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风险。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各银监局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