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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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省政府第1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管理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全省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具体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纳税人应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第九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的投保、缴税信息。

  第十四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从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1987年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1952年7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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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事局


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2002-04-30


(惠府[2002]37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抓住新机遇,掀起惠州新发展潮”,吸纳各方面的人才来惠州工作,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惠州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男45岁、女40岁以内,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男55岁、女50岁以内的人才,均可调入我市工作;凡我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其他人才也可调入。
第三条 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列入国家计划派遣、愿意来惠工作的应届毕业生均可接收,暂未落实单位的,可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为接收,并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落户手续;凡我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应届大专以下毕业生也可接收;允许毕业生见习期在本市范围内合理流动;毕业生如暂未落实单位,在两年内找到单位时,可与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四条 人事关系已调入惠州并在我市单位工作的院士、著名专家和博士,每月由市政府分别发给津贴10000元、5000元和1000元;被评为市级管理的拔尖人才,每月由市政府发给津贴200元。院士和著名专家由市政府按厅级干部待遇安排住房。博士由用人单位按处级干部待遇安排住房,并由市政府分别发给安家费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
第五条 引进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没有随迁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发给3000元以上安置费;有随迁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发给5000元以上的安家费。用人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帮助解决各类人才住房问题,保证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才家庭能住上80平方米以上的居室。
第六条 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在本市范围内选择落户地点;其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或负责联系安排就业。如用人单位确实无法安排,可报人事、劳动部门推荐安排就业;其子女需转入本市中、小学读书的,由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到较好的学校就读;农村户口的配偶及子女,按特殊情况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七条 实行柔性引才。人才既可行政关系与户籍一并迁入我市,也可仅迁行政关系,不迁户籍,或仅迁户籍,不迁行政关系。对户籍不在惠州而在本市工作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人才,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发给《人才工作证》,此证具有与户籍同等效用,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八条 调入人员的档案中只要能证明其干部身份或人才身份的主要材料齐全,其余材料能补齐则补齐,不能补齐的由人事部门在档案中注明并经认证后,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九条 凡在我市登记、注册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在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后,均可办理人才交流手续。
第十条 建立人才使用责任制。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要增加人才使用方面的内容,对压制人才、浪费人才的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提出批评,单位主要领导和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不能评为称职等次;对关心和爱护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单位和领导干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需出国(境)参加学术交流,进行商务活动的,审批部门给予简化手续,特事特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关心人才的身体健康,尤其对为中年以上的中、高级人才,要定期组织他们进行身体检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用人单位必须为人才购买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提倡用人单位为人才购买大额保险。院士、著名专家、博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才和市拔尖人才由卫生部门发给特诊证,凭证到本市各人民医院可优先就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引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可按录用特殊岗位公务员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引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等限制。属财政拨款单位的,其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有杰出成就的年轻科技人才,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携带科技成果来惠州工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头两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20%给予奖励。与受益单位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鼓励人才以技术入股形式与企业合作,技术股份所占比例,由其与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本市现有的和今后培养的各类人才与市外引进的人才享受同等待遇(安家费除外)。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人才队伍建设基金,专门用于人才引进、培训,以及解决人才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特殊问题。
人才队伍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各县(市、区)和用人单位制定更加优惠的吸引人才、稳定人才的政策和措施,以局部的优势弥补地区整体经济实力的不足。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人才引进工作。从市外引进著名专家等或携带科技项目的人才来惠州工作,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或用人单位给予1万元奖金。
第二十条 在市内各新闻媒体刊播引进(招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高级职称的人才信息,视同公益广告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文件政策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45号)的精神,根据《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的规定,现就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
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地域范围包括其中心区、发展区和辐射区。
二、对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批准后,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按6%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
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三、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对未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或未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销售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四、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应按照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五、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包括从事软件开发又从事软件生产的企业,但不包括单纯的软件生产企业。
六、本通知中有关增值税的政策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