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六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其中男性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取得本市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出租汽车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以下简称岗位服务证)。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申请文件;
(二)运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通过竞投拍卖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中标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四)运管部门按经营者注册的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委托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申请者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满两个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的,运管部门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10日以上或合并、分立的,应向运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在10日内向运管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颜色统一;
(二)车顶设置运管部门认可的顶灯;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四)车门两侧喷印统一尺寸的经营者名称、编号;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方法;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清运、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加强车辆管理,不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必备证件,放置岗位服务证;
(二)仪表端正,服装整洁、服务热情、待客礼貌;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载客;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停路段外,做到招手即停,但不得停车候客;载客后不得中途抛客和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四)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五)保持收费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收费计价器失准或损坏,应停止营运,到指定单位修复;不得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
(六)必须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
(九)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和停车站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公告牌。
第十八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也可根据需要在宾馆、饭店等其他公共场所设立管理站点。
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应设置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佩带统一胸卡。
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自备停车场地,凡有条件的应向出租汽车开放;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拒绝停放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和禁停路段拦车,不得携带违物品,不得污损车辆及设备,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或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按规定支付车费及其他费用。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者乘车须派有专人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证件、暂停营业、吊销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经营区域核准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于10日内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200元的罚款;暂扣岗位服务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车身颜色不符合规定的;
(二)车顶未设置运管部门认可顶灯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收费计价器或擅自移动收费计价器位置的;
(四)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编号的;
(五)未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号码和投诉方法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1000~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7日以下:
(一)拒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应急任务的;
(二)擅自改变统一收费标准,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200~2000元的罚款,其中有第(三)至第(九)项行为的,在岗位服务证和道路运输证上各记录违章一次,并可暂停营业15日以下:
(一)未携带或放置营运证件、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等必备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放置暂停营运示意牌,夜间行驶不打开顶灯的;
(三)拒绝载客、中途抛客的;
(四)故意绕行多收费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不使用收费计价器、不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及发现收费计价器损坏不及时送修的;
(六)不按规定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八)在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
(九)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的。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证件,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管部门或运管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后,应向当事人出具市财税部门监制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运管人员可暂扣有关营运证照、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营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通知书,责令其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罚。
第二十八条 暂停营业期间,出租汽车必须驶往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1年内在岗位服务证上被记录违章3次的,吊销岗位服务证,2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1年内被记录5次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单车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经营单位1个月内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2000~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日以下。
第三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的,应予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就近请求运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2年11月14日转发的《宁波市旅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2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8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自治区防雷减灾工作。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所在盟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变电及高压设施的雷电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和部门防雷标准规范。对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对从事防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行业、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时,应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进行跟踪质量检测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审批后方可按新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由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加强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在发生雷灾后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上报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区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逐步提高灾情调查的科学性,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七)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1.直击雷防雷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三)“雷电灾害”,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