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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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1996年4月15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方案》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工程,是指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工作。


  第三条 凡经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的本市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职工,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从业者中的下列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从业人员。
  (二)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以及刑满释放人员。
  (三)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四)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政府宣布停产整顿企业的职工。
  (六)下岗六个月以上的企业富余职工。
  上述各项所列人员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实施本辖区再就业工程工作,劳动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城管、土地以及规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再就业工程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教育、引导求职者更新观念,提高素质,自强自立,靠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能力的不断增强,创造再就业条件,实现再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谋职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强化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提供就业指导服务,组织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一)职业介绍机构定期举办就业指导座谈会,进行就业形势、政策和观念教育;介绍用工信息,求职方法,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实现再就业的计划、措施。
  (二)各级就业训练机构组织采取集中办班或分散办班的形式,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提高择业技能。
  (三)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企业介绍失业职工到对口企业试工。
  实行各种产权制度和资产经营方式改革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努力发展生产,增加就业岗位,妥善安排富余职工。


  第七条 企业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招收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经济性裁员,在六个月之内需要新招人员时,必须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


  第八条 对接收安置失业职工的单位,由劳动部门按被接收安置人员应得失业保险救济金的总和拨付安置费。


  第九条 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除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应领未领的失业救济金外,另加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申请辞职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其资金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95〕59号文件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救济金。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免收其求职登记费、中介服务费。上述费用由劳动部门从再就业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组织失业职工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转业训练,免收本人培训费。培训费由劳动部门按人数、专业,时间审定后,从再就业基金中全额支付。在转业训练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日加发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2元。


  第十三条 企业组织失业职工创办经济实体(公司除外),其实有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注册资金50%以上的,工商部门应予以核准登记发照。


  第十四条 新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失业职工超过其总人数60%以上的,从开办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安置失业职工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免征范围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先由税务部门征收,再经财政部门返回。优势企业兼并、收买破产或困难企业,接收其职工达到60%以上的,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到农村和农场就业的,连续计算工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持《失业职工手册》自谋职业的,各市场应优先提供经营场地,减半征收摊位费、场地占用费、占道费一年,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涉及新建网点的,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再就业专项基金,做为失业职工安置费、转业训练费和扶持劳服企业发展生产的周转金。
  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每年拨付数额由当地政府确定)。
  (二)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0%。
  (三)当年就业经费的20%。
  (四)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的10%。


  第十八条 再就业专项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由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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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7日  财企〔2001〕820号

财政部驻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电力公司:
  “九五”期间每度电2分钱的电力建设基金政策已执行期满。经国务院领导批准,从2001年起每度电2分钱并入电价,其收入专项用于解决农村电网改造还贷问题,具体分两种情况处理:即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农网还贷资金,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一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企业自收自用。根据分工,财政部制定了《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中央总金库。

附件: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 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2分钱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三条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第四条 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2‰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集中到省级电力企业,由省级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具体缴库比例原则上按国家批准的农网改造贷款计划确定,详见附。农网改造竣工后,实际投资没有完成计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相应调整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的比例。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及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第八条 农网还贷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单位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中央单位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由财政部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缴入地方省级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比照缴入中央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拨付原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支出”、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支出”。
  第十条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暂定5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征收期满后,根据农网改造还贷情况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农网还贷资金缴库比例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03-caiqi01820_20050616.jpg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
  (三)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 号——
  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
  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
  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
  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
  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
  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
  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
  入当期损益:
  (一)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
  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
  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
  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
  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
  产品等。
  第八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
  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
  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
  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
  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
  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
  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
  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
  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
  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三条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
  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
  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和企业合并
  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
  并》确定。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
  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
  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
  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
  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
  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
  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
  准备累计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
  列情况除外:
  (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
  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第十九条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
  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
  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
  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
  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
  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
  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
  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减值准备
  累计金额。
  (二)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
  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四)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五)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