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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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高等院校校园建设,扩大办学规模,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我区高等教育全面可持续发展,做好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105号)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信用平台贷款管理范畴。

  第三条 为尽快落实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与指定借款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学生资助办)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指定借款人、项目用款人(共同借款人,即高等院校)共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 项目准入条件

  (一)项目用款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办高等院校。

  (二)项目用款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还贷能力且项目资本金已落实,能够确保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

  (三)项目用款人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或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的资金(下称垫付资金)。承诺函同时抄送自治区学生资助办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四)项目用款人为市属高等院校的,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还款承诺函同时抄送自治区学生资助办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五)项目用款人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扣款还款承诺;项目用款人为市属高等院校的,是否要求项目用款人采取扣款还款承诺措施,由地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自治区教育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为指定借款人出具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负责贷款项目的初审;督促项目用款人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督促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负责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对列入初审范围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核并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确定专项贷款项目清单;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还款存在困难的项目安排补贴资金或贷款本息垫付资金,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第六条 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自治区教育厅汇总报送项目申请情况。

  (二)负责协调并督促用款人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并督促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三)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申请。

  第七条 指定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负责贷款资金的申请借入和拨付工作。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借入并拨付贷款资金,保证工程款及时支付。

  (三)负责贷款资金的偿还工作。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督促项目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四)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管。指定借款人与各项目用款人之间的管理职责由双方按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五)对既往利用过指定借款人资金但信用不好的项目用款人,指定借款人要在签约前加强把关控制;同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借款人相关情况反馈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共同确保项目审核从严控制。

  (六)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贷款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项目用款人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高校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

  (三)及时上报资金使用计划及政府采购计划,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五)组织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六)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七)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并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下达及调整


  第九条 项目申报。市属高等院校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建设项目,由项目学校所属的自治区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上述项目均需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十条 项目审核。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对经国家开发银行评审的贷款项目进行初审。自治区财政厅对用款人的资格、借款信用担保等事项以及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自治区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进行再审核,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确定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后,最终审定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下达。专项贷款项目确定后,由自治区教育厅向指定借款人下达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应列明如下事项:具体项目的用款人;市项目或自治区项目(如属于自治区项目应列明区直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借款项目调整视同项目重新申报,按照借款项目申报流程办理。


  第四章 资金偿还


  第十三条 项目用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还本付息资金(亦称代建资金)由项目用款人从学校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等收入和财政按一定比例补助的高等学校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中足额安排。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属于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由区直主管部门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申请;属于市属高等院校的,先由地级市财政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无法偿还的,应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内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的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应于还本付息前5日内将垫付资金划拨至指定借款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的质押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垫付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或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属于垫付地级市人民政府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年度结算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底前,项目用款人应报送下一年度贷款本息偿还计划,由其区直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市财政部门盖章确认后统一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汇总后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还本付息日后5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应将项目用款人还本付息的落实情况通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应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指定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借、用、还情况编制专门的报表,对指定借款人自身项目以外的贷款单独核算,单独记账,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项目用款人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变化等情况时,必须重新落实贷款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用款人应及时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报送指定借款人。指定借款人负责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报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对用款人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发现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及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负责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发放贷款,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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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2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
  (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第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批分期进行改造;对漏水严重的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遇枯水年份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并对执行情况按日考核,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建立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全省节约用水宣传培训、节约用水技术和政策研究、推广应用新型节约用水器具。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由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收取的节约用水费用的3%上交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节水情况统计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地下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 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水源或应急水源的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水开采监测网络和城市地下水资源技术档案,掌握城市地下水开采单位、井位分布及数量、井径、井深、开采量、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的自备井予以封存或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暂维持现状,国务院若另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国防科工委


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八六三计划)是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指令性中长期研究发展计划。为了加强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纲要》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结合八六三计划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单列,专项拨款。用款单位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国家科委和国防科工委(以下简称科委、科工委)统一领导,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各级专家组织(包括领域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专题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相关经费的管理工作;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经费。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实行经费与任务挂钩。安排、使用经费,经兼顾需要和可能,贯彻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确保计划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用款单位要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经费管理工作,要正确实施会计核算,行使财务监督职责,并接受上级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包括项目经费、计划管理费和计划调整费。
(一)项目经费:指用于项目(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经费,主要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论证、设计、信息咨询、评审、材料、燃料动力、试制、试验、仪器设备和样品样机购置、工艺研究、零星技措、实验室改装、设备安装调试、外协、国际合作与交流、科研管理费以及结余经费留成。
项目经费核算设置以下科目: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公务费、修缮费、科研管理费、其他费用和结余经费留成。各科目具体核算内容详见附一。
(二)计划管理费:指主要用于领域专家委员会(含未设专家委员会的主题专家组)为管理八六三计划所支出的费用,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论证、信息咨询、检查评审、招标、协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
计划管理费核算设置以下科目: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公务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各科目具体核算内容详见附二。
(三)计划调整费:指由科委、科工委分别掌握并用于计划执行中临时调整项目或已定项目由于工作内容增加所需的机动经费。
第七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项罚款、捐款、赞助支出,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经费预决算及拨款
第八条 经费预算由主题专家组、领域专家委员会和科委、科工委,根据中长期发展计划、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和本年度任务,按拨款渠道和规定的编报要求,逐级审核、编列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批后,再逐级下达执行。
经费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如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财政年度终了,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向拨款单位编报经费决算,经逐级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主题专家组、领域专家委员会和科委、科工委,应分别于年度终了40天、50天和60天内报出决算。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根据批准的经费预算和项目合同(协议)的用款计划及工作进度,逐级(或直接)及时拨给使用单位,经费可以跨年度使用。
对未执行研究计划、合同(协议)的,应终止拨款;经批准,研究计划、合同(协议)调整后,才能继续拨款。

第四章 合同(协议)计价与项目成本核算
第十一条 八六三计划项目采取合同制管理的,应确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由计划成本和计划收益构成,计划收益根据项目的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按项目计划成本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余额的5—10%计算,项目计划成本内容和合同价款的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一和附三。项目的合同价款减去项目的实际成本为实际收益。
第十二条 八六三计划项目实行协议管理的,应编制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经费预算由计划成本和不可预见费构成。不可预见费按计划成本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余额的3—5%计算。项目计划成本的具体内容和经费预算的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一和附三。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价款和协议经费预算,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按规定的表格和成本项目逐项如实计算,力戒高估冒算、宽打窄用。
第十四条 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标准进行项目成本核算。以一个课题项目或一个合同(协议)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跨年度的项目,其成本核算对象要保持连续一致,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抓紧清理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正确计算项目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六条 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作为计算期,核算当年实际成本,据此编制决算报表,并于年度终了20天内上报。

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实行合同或协议管理,并根据公平、择优原则,选择项目承担单位,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在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合同或协议的要求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八条 实行合同管理的项目,其经费采用包干制,超支不补。项目完成后,要按科委、科工委有关八六三计划(项目)管理办法验收考核,在确认保质保量完成研究计划并经决算批复后,项目实际收益归承担单位所有。实际收益的一部分应用于从事八六三计划工作人员的劳务酬金。
第十九条 实行协议管理的项目,其经费使用一般不得突破经费预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追加经费预算时,应按有关规定逐级申请报批。项目完成后,要按科委、科工委有关八六三计划(项目)管理办法验收考核,在确认保质保量完成研究计划并经决算批复后,其经费结余的60%留给承担单位,其中一部分应作为劳务酬金(劳务酬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协议经费预算扣除设备购置费后余额的10%),根据贡献大小奖励从事八六三计划工作人员,其余40%的结余经费,有后续任务的单位结转使用,冲抵下年度拨款;没有后续任务的单位,按拨款渠道上交,仍用于八六三计划。
第二十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为国有资产,科委、科工委应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各单位应按规定对固定资产建立帐簿,进行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专家委员会(组)负责主持或组织清查处理。项目负责人应配合财务部门及时清理帐目,编制决算报表上报。剩余经费(含物资、设备处理的变价收入)按拨款渠道上交,仍用于八六三计划;物资、设备按科委、科工委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对项目研究中因客观原因发生损失的:5万元以下的,报主题专家组审批核销;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报领域专家委员会审批核销;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报科委、科工委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科委、科工委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八六三计划研究成果有偿转让,成果转让收入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科委、科工委和专家委员会(组),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使用及物资设备的管理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各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八六三计划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科委、科工委安排的八六三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承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安排的八六三计划基础研究项目的单位,应执行(92)国科金发计字第178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1987年7月25日颁布的《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若干规定》、1987年8月18日颁布的《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1988年5月9日颁布的《国防科工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财政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
附:一、项目经费科目(计划成本)核算内容
二、计划管理科目核算内容
三、合同项目价款和协议项目经费预算的计算方法

附一:项目经费科目(计划成本)核算内容
1.设备购置费:指项目研究中购置必需设备(包括通用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和样品样机等)发生的费用。固定资产的标准,按承担单位现行规定执行。
2.业务费:指项目研究中发生的直接费用。
(1)设计论证费:指调研、方案论证、信息咨询、评审、设计、资料等费用。
(2)材料费:指耗用的原材料、电子元器件、外购半成品及设备配件等费用。
(3)燃料及动力费:指燃料、油料、水电及排污等费用。
(4)外协费:指委托外单位协作加工、试验、样品、试品、模型、模具、零配件等所发生的费用。
(5)仪器设备租赁、使用费:指租用仪器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6)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与国外开展合作研究与交流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临时出国人员、派出专家费用,接待外宾和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所需的费用。
(7)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3.公务费:指用于项目的差旅费、印刷费、办公费、邮电费、租车费等。
4.修缮费:指项目研究所用固定资产的安装费、维护费、修理费等。
(1)设备安装、调试及零星土建工程费。
(2)直接为项目研究所发生的房屋建筑物修缮费、实验室改装费及设备维修费。
5.科研管理费:分课题科研管理费和专题、主题科研管理费。
(1)课题科研管理费:指课题承担单位为课题研究提供条件和服务而提取的补偿费,包括课题研究人员的人员经费和课题分摊的公用管理费(如取暖、水电、使用车辆、环保费用等)。课题科研管理费按不超过当年拨款数额的10%提取,但提取的最高数额每人每年(按从事课题研究全时人数计算)不得超过5000元。
(2)专题、主题项目科研管理费:指专题组、主题专家组为管理项目而支出的费用,分别由主题专家组和领域专家委员会核定。经费开支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执行。
6.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7.结余经费留成:指实行合同管理项目的实际收益和实行协议管理项目的结余经费应留给承担单位的部分。具体做法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办理,并列入年终决算报表“结余经费留成”栏。

附二:计划管理费科目核算内容
1.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的费用。
属于社会集团购买所控制的物资,购置计划要报科委、科工委和“控办”审批。
2.业务费:包括资料费、信息咨询费、评审费、人员培训费、直属课题项目费、外事费、印刷费等。
3.公务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租车费等。
4.修缮费:包括房屋和设备维修费。
5.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附三:合同项目价款和协议项目经费预算的计算方法
1.设备购置费=∑(设备台数×计划单价)
2.业务费
(1)设计论证费
①调研费=预计直接参加人次×人均调研费
②支付外单位计算机使用费=总机时数×小时费用
③技术资料购买费用
④其他可预计的设计费
(2)材料费
①原材料费用=∑(原材料预计耗用量×计划单价)
②外购半成品(含电子元器件、配套部件等)费用=∑(外购半成品数量×计划单价)
③其他可预计的辅助材料费用
(3)燃料及动力费=∑(预计耗用燃料、动力数量×计划单价)
(4)外协费=∑〔预计外协加工、试验数量(次数)×计划单价〕
(5)仪器设备租赁(使用)费=∑〔某设备台数×租赁(使用)时间×计划价格〕
(6)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①出国费=∑(预计出国人次×费用标准)
②外宾接待聘请费=∑(预计接待、聘请人次×费用标准)
(7)其他可预计的不包含以上各项的费用
3.公务费
(1)差旅费根据出差情况和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计算
(2)会议费根据会议情况和规定的会议费开支标准计算
(3)其他费用按规定标准和预计情况计算
4.修缮费
(1)零星土建工程费=∑(规定限额内的项目×单位成本)
(2)实验室改装费=∑(预计改装面积×计划单位成本)


(3)设备安装、调试及修理费按预计支出计算
5.其他费用按规定标准和预计支出数计算
6.科研管理费
项目(课题)科研管理费=上述1—5项费用之和×不超过10%比例
7.合同项目计划收益=上述2—6项费用之和×5%~10%
协议项目不可预见费=上述2—6项费用之和×3%~5%
8. 合同项目价款=上述1—6项之和+计划收益 协议项目经费预算=上述1—6项之和+不可预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