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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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1年7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汉魏洛阳故城(以下简称汉魏故城)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汉魏故城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汉魏故城,是指东汉、曹魏、西晋、北魏四个朝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 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实行以国家保护为主、社会保护为辅,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生产建设、旅游开发和其他活动时,必须确保汉魏故城的安全和环境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各方关系,组织检查保护工作。市文物管理部门是汉魏故城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汉魏故城保护机构负责汉魏故城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土地、规划、公安、环保、旅游、园林、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汉魏故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汉魏故城所涉及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建立由主管领导参加的保护小组,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协助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汉魏故城保护的规定,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汉魏故城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汉魏故城按重要程度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九条 重点保护区包括:

  (一)内城。位于翟泉、金村、保驾庄、寺里碑、龙虎滩诸村之间,面积3900×3600平方米。

  (二)金墉城。位于翟泉村东北,面积1048×255平方米。

  (三)太学、辟雍、明堂、灵台。位于大郊寨、朱圪(此字左边是一个土字,右边是一个当字)、太学村三村间,面积1250×800平方米。

  (四)北魏洛阳大市、白马寺遗址。北起内城西垣阊阖门外的东西退水渠,南至陇海铁路南侧,东起齐云塔院东墙,西至白马寺镇至平乐村的公路,面积1700×1700平方米。

  (五)租场、牛马市等遗址。南起寺里碑村,北至保驾庄,西临内城东垣,东至寺里碑村至保驾庄的车道,面积800×900平方米。

  (六)东汉刑徒墓地。位于西大郊村西南,面积250×200平方米。

  (七)东汉墓园。位于内城西垣雍门外2.5公里,陈屯新村东,面积190×135平方米。

  (八)外廓城城墙遗址。北垣位于金村北1000余米的邙山南坡,残长1300米;东垣位于内城东垣东3500米,残长1800米;西垣位于分金沟村西,残长4400米。

  根据考古新发现,及时补充保护项目。



  第十条一般保护区包括:

  重点保护区以外,东自偃师市首阳山镇后张村至白村间南北一线,西自洛龙区白马寺镇分金沟村西至潘村间南北一线;北自孟津县平乐镇上屯村东西一线;南自偃师市佃庄乡王圪(此字左边是一个土字,右边是一个当字)村东西一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设控制地带为一般保护区边沿外200米以内的范围。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十二条编制汉魏故城保护规划,以弘扬和继承民族文化为指导思想,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科学展示。



  第十三条 汉魏故城保护规划应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兼顾城市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村镇建设规划应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汉魏故城根据保护级别,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构筑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村镇发展应避开重要遗址。原有村镇应采取措施,逐步清除、外迁。确需建设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重要遗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风貌。用于文物保护和展示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般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确需安排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用土地,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许可证,银行不得拨款。

  (三)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汉魏故城的环境风貌,其风格、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的要求相一致。



  第十五条 汉魏故城保护机构应根据汉魏故城的具体情况,设立保护标志或界桩,搞好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窑、挖塘、取土。农业耕种、植树绿化和经批准的基本建设不得损毁地下遗迹。不得在暴露遗址上从事挖土、盖房、挖洞、开荒种地等破坏性活动。



  第十七条环保、水利部门应做好汉魏故城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和洛河防洪工作,确保遗址安全。

第四章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汉魏故城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文物钻探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内从事文物调查、钻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由汉魏故城保护机构登记造册,统筹安排,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考古研究机构在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并尽快整理发掘报告。编制文物清单。除经批准可以留作标本的文物外,其余部分均应移交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五章保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汉魏故城保护经费筹措渠道:

  (一)市财政从年度预算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保护专项资金;

  (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重点保护项目可向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专项保护资金;

  (四)保护区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省政府规定收取遗址维修保护费;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引进外资;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建立汉魏故城保护基金,基金采取多形式多渠道依法筹集。



  第二十三条汉魏故城保护机构的其他收入,应当作为汉魏故城保护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保护事业。



  第二十四条汉魏故城保护经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汉魏故城保护工作中做出以下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抢救保护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范围内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缴国家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擅自在保护区内挖掘、取土,在重要遗址上开荒栽种,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构筑物或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重点保护区修建构筑物和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保护区内修路、铺设电缆、管道、架设线路、取土烧窑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拆除其建筑及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易燃、易爆物品,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汉魏故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对主要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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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
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
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
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
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
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
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
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或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
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它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
骗税活动。



1999年1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瑞典国际基金会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瑞典国际基金会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瑞典基金会国际有限公司利息所得享受免税的请示》(国内税外字〔1999〕40号)收悉。关于瑞典政府将现行中瑞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目中列入的“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更名为“瑞典国际基金会”(Swedfun
d International AB),由该新机构取得的利息是否可以视同原机构享受免税待遇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上述瑞典机构更名一事,已经中瑞两国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并已在中瑞两国政府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中予以确认(请参见国税函〔1999〕833号文)。据此,对“瑞典国际基金会”在我国取得的利息所得,可根据中瑞税
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免征预提所得税。



20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