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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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

农计发[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机、畜牧、农垦、渔业厅(委、局、办),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探索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加快现代农业建设进程,我部决定开展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

一、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对于引领现代农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加快改造传统农业、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关键时期。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是顺应农业发展趋势,创新工作思路,强化工作指导,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持续增收的重大举措,对规范农业示范区发展,示范和引领现代农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一)为推进区域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树立新样板。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立足区域资源优势和产业特色,高起点、高标准地建设一批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和产业化程度较高的新型现代农业样板区,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形成引领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强大力量,为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提高优势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发挥重要作用。

(二)为示范推广现代农业技术,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开辟新途径。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实行产学研结合,提升和强化农业示范区引进、集成、运用、示范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和新装备的功能,建设一批先进适用农业科技成果的密集应用区和辐射源,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动农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和组织管理创新,大幅度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提升农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三)为培养新型农民,提高农民增收致富能力打造新基地。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发挥其设施装备先进,人才资源丰富,组织管理高效的优势,构建起农业专家、农技人员和农民有机联系、沟通直接的新型信息传播网络,为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打造一批实训基地。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提高周边农民文化素质、科技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提升区域农业整体素质和发展后劲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四)为探索建立新的农业生产组织形式,促进农户与市场的有效对接搭建新平台。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的前提下,正确引导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科研推广机构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联合与合作,探索适合不同条件的农业生产投入、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的新型体制机制,解决我国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形成农户与市场更加有效的对接机制,推动建立符合区域实际和产业特点的现代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

(五)为拓展农业功能,促进农业增效开辟新渠道。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在发挥农业食物保障、原料供给、解决就业等传统功能基础上,拓展生态保护、休闲农业、文化传承等新型功能,培育农业的新兴产业,为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开辟新渠道。同时,也为城市居民提供休闲、科普教育基地和农业文明传承载体,在全社会形成热爱农业、关心农业、重视农业的良好氛围。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的总体要求,在现有农业生产示范区(园、片、场)的基础上,高起点、高标准和高水平地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进一步转变发展理念,强化物质装备,提升科技水平,完善产业体系,创新经营方式,培养新型农民,建设现代农业发展的先行区,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引领传统农业产业改造升级,培育壮大新兴农业产业,加速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以示范引领现代农业建设为根本方向。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区域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的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区域现代农业建设的发展极和增长点,确保可看、可学、可推广,坚决杜绝“形象工程”。

二是以保护耕地和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严格保护耕地,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严禁各种圈地和滥占耕地行为。必须切实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严禁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导多种形式的规模化生产经营。

三是以多种形式并举的产业发展为主线。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在优先发展粮食、畜牧、水产等主要农产品的基础上,大力发展高效经济作物、农产品加工等产业,加速推进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杜绝形式主义,不搞一刀切,不千篇一律。

四是以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主体。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坚持机制创新,鼓励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科研推广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示范区建设,按照产业化的组织形式,引导创建主体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联合与合作,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努力形成多方参与、共同推进的良好格局。

(三)创建目标。从2010年开始,用五年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创建一批具有区域特色的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使之成为现代农业生产与新型农业产业培育的样板区、农业科技成果和现代农业装备应用的展示区、农业功能拓展的先行区和农民接受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基地,引领区域现代农业发展,加速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进程。

三、创建条件、布局与重点建设任务

(一)创建条件。拟申请创建的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规划编制科学。示范区建设规划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农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布局开放,形式多样,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代表性。

2.主导产业清晰。示范区主导产业能够体现当地农产品生产优势与特色,产业化水平高,产业拉动作用明显。

3.建设规模合理。示范区建设规模应与其生产条件、环境承载能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相匹配,处于本省前列,辐射带动能力强、范围广。

4.基础设施良好。示范区内水、电、路等基础条件配套完善,设施装备达到标准化、规模化、机械化、无害化安全生产条件,管理服务设施齐全。

5.科技水平先进。示范区具有稳定的技术依托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新品种、新技术的展示示范场所,引进示范成效显著,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明显高于周边地区,已培育和带动一批科技示范户、种养大户和农机大户。

6.运行机制顺畅。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规章制度健全。已建立科学的组织管理机制、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社会化服务机制。当地政府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支持示范区发展,农民群众欢迎,发展环境良好。

(二)布局与重点建设任务。依据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新一轮“菜篮子”工程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重点在优势农产品区域、大中城市郊区和特色农产品区域择优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1.优势农产品区域。在水稻、小麦等16个主要农产品生产优势区和复合产业带(区)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突出粮棉油糖、畜禽和水产品等优势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贮藏示范和技术培训功能。大力发展优质粮食产业,着力提升畜产品标准化规模养殖和水产品标准化健康养殖水平,努力把示范区建设成为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生产的亮点和样板,为提升优势区域粮食等大宗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2.大中城市郊区。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百万人口以上大中城市郊区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突出蔬菜、水果、食用菌和花卉等高效园艺作物安全生产示范、优质高效畜禽标准化生产示范,积极拓展农业多种功能,努力把示范区建设成为大中城市“菜篮子”产品生产示范基地,辐射带动我国城郊地区园艺产品安全生产、优质畜禽产品安全生产发展。

3.特色农产品区域。在10大类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域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突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生产示范功能,努力把示范区建设成为优质、高效、生态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核心示范区,为推进我国特色农产品产业持续高效发展,促进欠发达区域农民增收致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四、示范区认定与管理

(一)认定方式。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认定,实行“创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同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农业部批准”的方式,即:由示范区创建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推荐至农业部;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并公示后授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二)管理与考核。农业部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负责组织示范区申报、评选和公示等工作;对示范区运行进行年度考核,定期发布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年度发展报告。

在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下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开展咨询论证、评估和技术指导工作。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筛选、初审、推荐和申报工作,并对示范区运行进行跟踪和监管。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采取“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考核管理机制,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区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作为规范本地区农业示范区建设、引领和推进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农口部门分设的省(区、市),要建立省级农口部门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农业厅(委、局)牵头,负责制定创建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示范区创建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政策扶持。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税收、信贷、保险等相关扶持政策。现有各类农业投资渠道安排的项目,应向示范区倾斜。要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示范区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机制,不断提升示范区发展水平。

(三)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中央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切实发挥行业特点和技术优势,加强对本地区现代农业示范区发展的规划指导、业务支持和资源整合,推动本地区农业示范区健康有序发展。

(四)搞好总结宣传。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了解示范区发展的有关情况,不断探索和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典型宣传与推广,为示范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农业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创建现代农业生产与新型农业产业培育的样板区、农业科技成果和现代农业装备应用的展示区、农业功能拓展的先行区和农民接受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基地为主要任务。

第三条 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应以示范引领现代农业建设为根本方向、以保护耕地和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以多种形式并举的产业发展为主线、以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主体。

第四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纳入本地现代农业发展建设规划,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扶持政策,保障示范区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提出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制订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等。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指导本省(区、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建设,并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跟踪与监管。

第六条 农业部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等;

(二)负责组织示范区申报、评选和公示等工作;

(三)对示范区运行进行年度考核,以农业部名义定期发布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年度发展报告。

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由部有关司局组成,发展计划司承担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下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受委托开展示范区发展规划制定和示范区建设指导等咨询工作;

(二)受委托承担示范区咨询、评估、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联席会议的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筛选、审核、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三)对示范区建设与发展进行指导与支持;

(四)协调解决与示范区建设发展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 各地建立的高标准、高水平的农业示范区(园、片、场),均可申报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申报条件为:

(一)示范区土地利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保护耕地,不存在各种圈地、滥占耕地以及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等行为。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存在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二)示范区处于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新一轮“菜篮子”工程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区具有专门的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规划和实施方案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四)示范区主导产业明确,能够体现当地农产品生产优势与特色;产业化水平高,产业拉动作用明显。

(五)示范区规模应与生产条件、环境承载能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相匹配,处于本省前列,并辐射带动一定的区域范围。示范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引领带动区域现代农业发展能力较强。

(六)示范区水、电、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种植业示范区应具备标准化、机械化生产设施,综合机械化率平原地区达到80%以上、山区达到50%以上;养殖业示范区应具有规模化、标准化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符合标准化规模养殖、水产健康养殖以及疫病虫害防控要求。综合型示范区生产区、加工区、服务区布局合理。

(七)示范区生产科技水平处于当地领先水平。种苗统供、良种覆盖率基本达100%,主推技术基本普及,实现病虫害防治专业化。农作物单产和畜禽个体生产能力高于当地平均水平20%以上。至少有1家省级以上(含省级)科研教育或技术推广单位作为示范区长期稳定的技术合作或依托单位。

(八)具有相应规模的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区,具备长期经常开展农业技术培训与推广服务的设施和人员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带动农民就业增收作用明显。

(九)示范区具有较完善的标准化生产和质量控制体系,生产过程符合良好农业规范,主要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

(十)示范区农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程度较高,符合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要求,各项生态环境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

(十一)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内部制度健全。已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机制、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社会化服务机制,运行顺畅有力、经营状况良好。

(十二)当地政府支持,农民群众欢迎,发展环境良好。

第十一条 各地按照“创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同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农业部批准”的程序组织申报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一)农业部下发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通知;

(二)符合条件的示范区根据通知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由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至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创办的示范区可直接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报;

(三)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正式上报农业部。农口部门分设的省(区、市),须经省级农口部门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联合上报。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可直接上报。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或直属垦区的正式上报文件;

(二)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书,主要包括示范区的基本情况、运行现状、申报理由、审核意见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示范区成立的批复及相关材料、示范区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产品认证等,养殖业示范区还应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证书等。

第十三条 农业部按照以下程序认定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一)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各地上报的示范区申报材料送部内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对各地申报的示范区材料予以审核,提出推荐意见;

(二)对有关司局同意推荐的示范区,由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专家,依据有关条件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三)经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评估通过的示范区,由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评审;

(四)通过评审的示范区,提交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并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公示通过的示范区,由农业部批准授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示范区,农业部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地方各级农业部门应予以重点支持。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部和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实行“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考核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农业部对示范区的建设与运行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各示范区应于每年11月底向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各示范区上报的年度总结材料进行审核。每年末将本省(区、市)示范区运行发展总体情况、审核意见及各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三)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各省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示范区进行考评,确定年度考评结果,并定期发布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年度发展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装备水平提升、科技示范推广能力发挥、产业发展与带动、经营管理和组织化水平、农民教育培训以及示范区效益等方面。

具体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年度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区,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考核程序,直接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一)擅自改变示范区土地用途性质,侵占基本农田,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政策的;

(二)侵占农民权益,损害农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示范区主导产业非农化严重,已基本丧失农业生产功能的;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对被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的示范区,农业部不再受理申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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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志编纂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96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志编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地方志编纂管理办法》已经济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地方志编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地方志编纂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实事求是,全面真实地反映当地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统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由同级政府主持编修。市、县(市、区)地方志由同级政府主持编修。市、县(市、区)政府地方史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及管理本地区的修志工作,修志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拨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的编纂时限原则上全市统一。首届新志书的上限,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下限由市地方史志工作部门统一确定。编纂地方志书应延续不断,首届新志书完成后,每二十年左右续修一次。

第五条 编纂地方志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县(市、区)志、市直各部门专业志在编纂前须向市地方史志工作部门登记备案;乡镇(办事处)、村志、县(市、区)各部门专业志在编纂前须向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部门登记备案。

乡镇(办事处)、村志和部门志等基层志书的编纂,坚持自愿原则,不作统一要求。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翔实资料,力求观点鲜明正确材料真实可靠,体例完备,篇目结构合理,内容充实,层次清楚,审校严格。

第七条 地方志的体裁,一般应包含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人物志坚持生不立传的原则,在世人物的突出事迹以事系人编入志书。

第八条 地方志的篇目设置,应合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形式上不强求一律。

第九条 地方志的文体,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行文要严谨、简洁、朴实、流畅。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级地方史专工作部门的要求,积极主动、无偿地提供资料,撰定有关章节。

第十一条 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市志报省政府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县(市、区)志、市直各部门编纂的专业志,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乡镇(办事处)、村志、县(市、区)各部门编纂的专业志,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市、县(市、区)志经审查验收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二条 志书的牌式,由市地方史志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志书出版后,应按照规定向上级地方史志工作部门报送样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修志工作者的培训,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史志工作部门要组织和推动用志工作,发挥地方志的作用,运用现代化手段建立地情资料库存,服务社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旧志的整理,以点校为主,基本维持原貌。州府志、泰山志等旧志由市地方史志工作部门整理。各县(市、区)旧志由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部门整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修志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并重,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有机结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突出减量化优先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促进废弃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公民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公益广告,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政府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科学技术、产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及区域发展规划时,应当编入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国家级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城市和园区、企业应当按照试点要求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发展高附加值的深加工产业链,构建企业集中、产业集聚、发展集约的产业组织模式的要求。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发布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和发展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指导循环经济发展,引导社会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煤炭电力、建筑建材、轻工纺织、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建立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地方标准,完善循环经济统计、核算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资源状况、环境容量、污染现状等因素,合理进行项目布局,扶持能源消耗少、科技含量高、污染排放少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精加工产品,延长产业发展链条,合理有效利用和循环利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引导发展节水产业和节水型生活方式,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更新供水设备设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建设,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用水定额指标,核定支出标准。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交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地方标准,限制销售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水型器具,扶持和引导节水技术、节水设备、节水器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对现有建筑的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改造,逐步更换不符合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下列先进、实用的农业技术:



(一)因地制宜建设水窖、水池等小型集雨集水工程,推广渠道防渗、喷灌、滴灌和地膜覆盖栽培等农业节水技术;



(二)推广间作套种等立体种养模式,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



(三)推行合理施肥、施用农家肥;



(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无公害农药、兽药和生物、物理等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兽药用量;推广精量、半精量播种技术,减少用种量;



(五)推广太阳灶、省柴节煤灶、日光温室、暖棚养畜等技术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采选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共生、伴生资源和尾矿、采矿废石、矿井水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资源型企业应当按政策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在买卖合同等文件中标识所采用的节能标准和采取的节能措施等内容。达不到能耗设计标准的建筑,不得进入市场。



鼓励发展多层、小高层住宅和多层厂房建设,推广应用新型建筑材料。



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及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技术和材料。



路标、航标等应当采用太阳能或者夜光等节能材料和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购买、使用能耗低、污染物排放少的节能型车辆和新能源车辆;加强机动车污染控制,强化检测,确保机动车排放符合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现代物流网络体系,促进商品合理流动、资源节约利用和设施共享。



鼓励物流企业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提高物流业社会化、规模化、信息化程度。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用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产品。逐步在商场、酒店、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和旅游景点取消不可降解、不可循环使用的一次性产品的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



第三十六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防沙治沙、公益林补偿等工程;加强生态监测和管理,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建设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之间的互补循环,发展特色农产品的有机生产加工和销售。



加强农业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治理等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废旧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固体废弃物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尾菜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支持和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因地制宜实施大中型沼气工程,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沼渣、沼液。  



第四十一条 鼓励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及盐碱地等土地资源,试验推广能源作物。



第四十二条 支持再生水技术研发和污水深度处理回用集中处置工程建设,鼓励新建开发区、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规划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处理规模,推动再生水市场的有效供给。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系统,用于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



第四十三条 鼓励利用废水、废气、废渣和提高矿石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加工材成品率等综合利用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推动机电设备、电线电缆、家电、汽车、铅酸电池、塑料、橡胶等资源的循环利用、规模利用和高值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加强对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工程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特定产品拆解或者再利用的管理,支持再制造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按规定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应当交付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回收处理,或者由具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不得继续使用或任意丢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和交易。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习用品进行交换,提高各类物品的循环利用价值。



倡导城乡居民、学生将前款所列物品进行公益捐赠。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包装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废旧轮胎、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八条 城镇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发电和提炼生物柴油技术。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处理系统,对生活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产生再次污染。城镇居民的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鼓励农村生活废弃物集中回收处理。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并结合区域特点和项目特点,提高风电、光电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乡道路、机关单位、居民区、公共设施使用太阳能、风能照明。



第五十一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生产新型环保建材和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鼓励利用煤矸石发电。



企业应当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对重金属含量较高的工业废弃物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在无害化前提下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五十二条 省、市州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回收和再生利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表彰等。



第五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省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技术引进等内容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资源替代、共生链接和系统集成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发展信息、生物、环境无害化、物质代谢重组等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采用资源节约及循环利用新工艺、新技术的生产企业,经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再生资源回收、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循环经济重大项目以及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项目,可采用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和支持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循环经济项目。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新上循环经济项目,新建厂房和配套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企业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资源产品,经认定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以省《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内的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所得,经认定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生产的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对再生资源建设规划内的重点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循环经济的信贷支持。



优先推荐和培育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上市,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和配股,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发行债券。



鼓励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六十条 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以及在开发区内发展循环经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国家和省级循环经济、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专项资金,优先享受开发区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产业等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凡列入采购目录的产品、设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六十二条 支持资源枯竭城市以发展循环经济带动产业转型,在发展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加大省级财政对资源枯竭城市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园区以及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回收处理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的;



(二)用水单位未采用先进或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



(三)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未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未按规定进行回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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