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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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城市自备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节水办应当对单位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按年度编制并下达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一个月报市节水办审批。
  因天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市节水办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六条 凡在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地区,一律不得开凿自备水井;在其他地区确需开凿自备水井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节水办应当对城市自备水井装表计量,并对取水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生活用节水器具。有条件的单位在新建住宅建筑时应当设计、安装节水器具。在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试行并逐步推广中水道工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不得使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冷却水。
  第十条 建筑施工和城市环卫绿化应当尽量使用干道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按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应分别达到95%以上。对居民生活用水,必须按户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者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
  (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健全,用水管理档案、原始记录、图表资料完备整齐,节约用水成效显着的;
  (四)研制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五)积极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六)积极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产品单位耗水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七)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
  (八)发现严重浪费水资源现象,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由供水单位收取计划外水费外,还须由市节水办按以下标准给予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一40%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五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4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十倍收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
  (三)居民、学校和托幼园所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对浪费水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用水,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用水幕降温并将水直接排放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二)对单位使用空调器、冷冻机及其他设备时,未重复利用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二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单位用水管道、设备及器具漏损水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损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四)对用自备井取水不使用计量表的,根据其设备取水能力,从发现之日起,按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五)对工业企业已安装节水设施,但无故闲置不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对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仍采用被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对单位在建筑施工及环卫绿化中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井,未装表计量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用水量应缴水费约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八)对在生活用水中未实行装表计量的,从发现当月起,按每户每月十立方米计算,处以应缴水费二十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包水费制为止。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一律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罚款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意见》、一九八六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一九八九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紧急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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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4]第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十周年。10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消法》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强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力度,增强《消法》的可操作性,严格依法行政,依据《消法》等法律、法规的执法实践,拟定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三月 十二日

附件:


《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第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已经销售的商品或者已经提供的服务除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外,还应当及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告之消费者,并且收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经营者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三条 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述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
对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上述内容的,以及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条 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后,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
对经营者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五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通讯费、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退回的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在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向其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两次以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但经营者能够证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时限的除外。
对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要求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国家劳动总局、冶金工业部关于对钢铁冶炼企业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实行临时补贴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冶金工业部


国家劳动总局、冶金工业部关于对钢铁冶炼企业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实行临时补贴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冶金工业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了关心群众生活,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决定对钢铁冶炼企业中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发给临时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钢铁冶炼企业常年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简称高温作业工人),可根据工作地点温度高低,劳动繁重程度大小和工作表现好坏,由群众评议,党委批准,每人每月分别发给五元、四元、三元的临时补贴。表现不好的不发。发给五元补贴的,只限于工作地点温度最高、热辐射
强度最大、劳动最繁重的工人,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附表所列工种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余发四元和三元的人数,应大体相同,各占一半左右。
二、享受本临时补贴的高温作业工人,现在享受的保健食品津贴,凡符合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可以继续享受,如有擅自提高津贴标准的,应纠正过来。今后保健食品津贴标准一律不能提高,实行的工种范围不得扩大。
过去经有关部门批准,已试行高温津贴或其他类似津贴的单位,原则上不再实行本临时补贴。
三、本临时补贴按月发给,因事假、病假缺勤或停工时,应按缺勤或停工的实际天数减发,旷工的全月停发。
本临时补贴自今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并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时,一律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有色金属冶炼高温作业工人的临时补贴,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冶金局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提出工种名称和实施办法,报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劳动总局和冶金部备案。
重型机器制造企业的钢铁冶炼等高温作业工人的临时补贴,由一机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选择少数单位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五、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冶金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经验随时报告我们。
各省、市、自治区在实行此项临时补贴时,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附:钢铁冶炼企业实行临时补贴的工种名称表
一、烧结
1.烧结机看火工(包括团矿焙烧工);
2.单辊小格工;
3.热矿筛分工;
4.热返矿工(包括圆盘、链板、地沟);
5.热矿输送工;
6.一、二次混合工;
7.热矿缓冷工;
8.竖窑司窑、链板机工;
9.混合料工;
10.抽风机工。
二、炼铁
1.高炉炉前工;
2.铸铁机工;
3.热料秤量车工(漏斗工);
4.煤粉喷吹工;
5.热风炉工;
6.高炉配管工。
三、炼钢
1.平炉、转炉、三吨以上电炉(不包括真空感应电炉)炼钢工;
2.注锭工(包括连铸、车铸、坑铸及领行、挂吊);
3.炉衬工(包括制焦油砖与打结炉衬);
4.整、脱模工(包括平板);
5.砌接出钢槽工;
6.平炉装料机工(包括喂料工);
7.转炉炉前行车(吊车)及领行工、注锭行车工;
8.热钢锭整理工;
9.炼钢吹风抹缝工; 10.熔铁炉工、混铁炉工; 11.储存保温铁水包工; 12.泥芯杆工; 13.炉前快速分析工; 14.平炉开炉门工; 15.合金料烘烤工; 16.平炉汽化冷却工; 17.炼钢测温工; 18.烘包工。
四、轧钢
1.热轧钢工(包括锻、压、挤);
2.热精整工(包括矫直);
3.加热炉工(包括推钢、排钢机工);
4.热钢材缓冷床工;
5.热钢材剪切工;
6.火焰处理工(包括热钢锭表面处理);
7.热钢材手工打印工。
五、炼焦
1.炼焦工(包括出炉、炉盖、上升管、集气管工);
2.拦焦、装煤机工;
3.推焦机工,热焦消火车工;
4.测温调火工;
5.炉门修理工(包括铁件)。
六、铁合金
1.铁合金电炉炉前工;
2.炉台上料工;
3.热矽铁破碎工;
4.电炉配电工。
七、铸造
1.轧辊、钢锭模铸造工;
2.熔铁炉工;
3.铸管工。
八、通用工种
1.热修瓦工;
2.钢铁、有色热炉渣工;
3.热区跟班维修工;
4.热区行车(吊车)工;
5.热区除尘工(电除尘、布袋式、多管式、炼钢烟道除尘等);
6.热区检验工(包括取样工);
7.热区工长及同级干部、车间以下值班主任;
8.煤气发生炉工。
注:(1)热区是指烧结、炼焦、炼铁、炼钢、轧钢、铸造、铁合金车间的热区。
(2)本表未列工种不得实行临时补贴,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扩大工种范围时,必须申明理由,报国家劳动总局和冶金部批准。



197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