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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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归档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抗震、民防、城市防洪工程档案;

(五)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收集、整理,所需经费应当在工程预算中单列。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提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二)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章手续完备;

(三)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副本;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统一规格的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装具;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六)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容、要求及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属于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不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补充,重新提请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该凭证。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每年6月前将上年度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整理归档。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工程档案。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档案,并于每年6月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建设工程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同级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四)配置符合数字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载体存放环境、计算机网络防护体系和数据备份、防灾系统;

(五)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当造具清册,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利用制度,开发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利用现代化手段建立数字档案馆,编研城乡建设档案综合资料,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方案设计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避免施工中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查阅、摘录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和提供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乡建设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城乡建设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路、港口码头、航道及航电枢纽、站场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登记、收集、整理和档案专项验收的标准及程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行业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参加档案专项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内容及程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地下管线测绘档案原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档案复制件或者数字档案、电子文件。

档案收集、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涉及的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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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能源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相关领域节能规划及政策措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监督生产单位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源效率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下同)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三千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上,或者年电力消费量五百万千瓦时以上,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一千吨以上,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三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电力消费量二百万千瓦时以上不满五百万千瓦时,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五百吨以上不满一千吨,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不满一百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前款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社会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对节能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同时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项目节能登记表。

  节能审查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节能规定的。

  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情况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发布节能新产品、节能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制定节能政策提供智力支持,为实施节能工程和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各类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和可追溯;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企业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工业行业能源消耗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煤炭、电力、石油石化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引导用户改进用电方式,推广应用高效节能技术,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实施太阳能、风能屋顶工程。

  鼓励单位、个人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能耗。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动力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严格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加快现有交通车船、装卸设备、收费系统、隧道照明节能改造、升级。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督促本级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能源审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目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制定节电、节油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利用电视电话会议、无纸化办公等现代化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指导,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推广农业生产以及农产品加工、储藏和运输等环节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应用。鼓励发展农村户用沼气,优先发展集中供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使用生活节能设备,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居民生活节能,提倡节约型的用能消费方式,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能家电、照明产品、交通运输工具,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支持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产品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推广、使用锂电池等高效能源转换、存储技术和产品;

  (四)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

  (六)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七)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能源化综合利用;

  (八)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实行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完善电力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推广和节能产品开发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以从节约能源价值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企业单位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资金可以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审批或者核准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违法用能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管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文化部决定全国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合法音像制品必须加贴文化部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以下简称防伪标识)。
二、防伪标识为直径2CM的圆形彩色激光图形,分内外两圆,内外圆之间两侧有“音像”二字,水平横杠连接,上端是五线谱音符,下端是标识的编码号段。
三、防伪标识应贴在音像制品封面的左上方,以便识别。
四、向市场公开发行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向文化部申领防伪标识。
防伪标识每5万枚为一个号段。 发行音像制品每个品种应使用连续号段,并登记造册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备案,以便查验。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须对购进及库存尚未销售的音像制品进行清理,凡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均须造册登记,报所在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验无误后,由原出版单位发给防伪标识进行加贴。
六、1996年10月1日起, 音像出版单位发行音像制品必须加贴防伪标识。
七、1997年1月1日起,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未加贴防伪标识的,一律视为非法音像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市场上流通。
八、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由文化部监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买卖、转让,违者依法处罚。
九、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向本辖区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传达落实本通知规定,做好音像制品统一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同时加强音像市场稽查管理,凡在规定时限没有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一律收缴,并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