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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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号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2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朝阳市城市辖区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办理;各县(市)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驻县(市)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职责。
第二章 归集管理

第一节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八条 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和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节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工资在同级财政列支的单位和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连续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储蓄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
第十八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消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一节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购买自用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申请人必须在12个月内无支取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职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
(三)具有购房款总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能够以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除未婚或单身职工可以本人名义提出申请外,必须以夫妻双方名义提出申请。

第二节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职职工作为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领取、填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及有效居留证件,未婚或单身的,应提交未婚或单身证明;
(二)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30%以上的购房付款收据原件;
(五)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七)所购商品房开发商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后,首先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核定其贷款额度和期限,并确定贷款担保方式。管理中心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审核合格后,管理中心还应对抵押物或质物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具体调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自受理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并与借款人及有关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不准予贷款的,应书面通知借款人并说明理由。
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和保险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生效后,借款合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下列规定办理担保或保险手续:
(一)质押担保。借款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法定有价证券为质物,交管理中心收押保管后,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分别以出质人、质权人的身份签订质押合同。其中,借款额不得超过有价证券票面值的80%;有价证券兑现日先于还款日的,借款人可通过兑现有价证券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或用其他等额法定有价证券置换到期有价证券的方式处理。
(二)抵押担保。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分别以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根据所抵押房屋的不同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借款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身份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借款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期房抵押的,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效身份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三)保证担保。管理中心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以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后,由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与管理中心分别以保证人、债权人的身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物价部门在核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收费标准时,应规定其执行行业标准的下限。
(四)抵押房屋保险。管理中心要求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借款人应到保险公司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并将抵押房屋保险单正本交由管理中心收押保管。其中,保险期限应为自约定保日零时起至住房抵押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抵押期间管理中心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管理中心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签发委托贷款划拨资金通知单,并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划拨贷款。

第三节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三十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最高限额25万元。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按照房屋总价比例确定贷款限额,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成交价的50%。
(二)按照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家庭月收入确定贷款额度。月收入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公积金工资基数×60%×贷款期数。
(三)按照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每人500元/月)余下的工资收入为每月最高还款限额确定贷款额度。
职工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以上限额标准计算确定。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规定限额的,以申请贷款金额作为实际贷款金额;申请贷款金额超过其中一项限额的,以较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最长可以计算到借款人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但最长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下同)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四节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发放贷款次月起,按受托银行规定日期,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四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正常还款二年以上,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行利率计算。借款人正常还款一年以上,可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每次冲减贷款本金额度不低于1万元,中心将重新计算借款人的月还款额。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在还清贷款本息后一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节 对贷款担保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取质押或抵押担保的,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质物或抵押物。
处理质物或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出质人或抵押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应退还给出质人或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采取保证担保的,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复息。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借款人借款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其在借款人的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管理中心与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协商确定。
管理中心应与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及受托贷款银行签订保证金帐户资金监督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帐户资金。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清算时,应将借款人尚未偿还抵押贷款的抵押权移交给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在借款人将全部贷款归还后,管理中心将保证金帐户余额退还给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
第四十条 在职职工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限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并应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房屋保险单正本收押保管,并向在职职工出具收条;同时将贷款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借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抵(质)押物清单、保证担保合同存档并送交受托贷款银行备案。

第四章 提取管理

第一节 提取条件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额度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一年之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
(七)职工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节 提取额度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四十三条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提取条件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四十六条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
一次性提前结清住房贷款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第三节 提取要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的,均需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户口簿或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此外根据不同情况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住房,未办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二手”住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三)回迁住房,需提供经公证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增补面积款发票。
(四)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
(五)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或贷款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近期还款证明(银行还款对账单或个人扣款存折)。
(六)一次性提前结清贷款余额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或贷款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
(七)离、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八)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十)下岗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失业证明;纳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统一管理的职工,还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供《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证明或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
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需提供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四节 提取程序

第四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单位初审同意后按照《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及《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要求签字盖章,提取人或单位经办人员持相关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十九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转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且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证的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持相关要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四十四条提取条件的,当即办理提取;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提取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到管理中心驻本县(市)办事处办理提取。

第五节 转移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持相关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十三条 职工离开本市到外地工作的,在调入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持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开户证明材料和个人转账申请,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汇入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
开户证明材料包括: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全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联系人及电话,调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个人账号、职工身份证号。
第五十四条 职工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个人账户暂时封存。

第六节 封存

第五十五条 因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暂时不能安置的,其住房公积金纳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统一管理,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第五十六条 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单位主管部门批文或法院判决书、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等,到管理中心办理封存、转移手续(转入中心封存并轨户)。
第五十七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尚未落实新工作单位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在原单位账户中封存;对于单位管理确有困难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转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待职工再就业或符合提取条件时,再办理转移或提取。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的职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设立住房公积金新账户后,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转入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中心将收回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五十九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故意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28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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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42号

  现批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7年第3号公告,现就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7年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二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8.64%;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9.18%;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10.17%。三种凭证式国债均不计复利,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
加计利息。该凭证式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
(二)凭证式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投资者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购买金额超过百元的应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
凭证式国债发行后,如持券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兑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本息。提前兑取本息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即三种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一律不付息;持有时间超过半年的,按以下规定计付利息:二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半年不满一
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二年的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
付利息,满三年的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8.55%计付利息;满四年不满五年的
按年利率9.27%计付利息,满五年的按年利率10.17%计付利息(详见附件2)。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数额的2‰收取手续费。三种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对于提前兑取部分的凭证式国债,经办单位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按面值发售。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二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计算到1999年10月20日,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计算到2000年10月20日,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计算到2002年10月20
日止。
(三)三种凭证式国债均从3月1日开始发行,10月20日截止,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结束。发行款项按任务总额的一定比例分六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6日和6月16日(含当日)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
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交款比例及划款数额见附件3)。财政部对六次划款情况(按规定交款比例及划款数额)计息日的规定分别为: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划款的,计息日从3月1日开始;4月7日、4月10日划款的,计息日从4月1日开始;6月16日划款的,
计息日从6月1日开始;均按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计息。
(四)凭证式国债在1999年、2000年、2002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的兑付办法另行下达。
二、发行方式
(一)凭证式国债采取代销和分销的方式发行,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部分地方财政部门的国债服务部以分销形式面向社会发行。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任务由中国人民银行与有关
单位协商后下达。财政部门发行凭证式国债的办法另定。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进行分销,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销。各主管部门要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确保任务的完成。
(三)为了切实加强凭证式国债的监管工作,各级商业银行对于本地区分销的任务要及时抄送同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定期对经办单位发行凭证式国债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其不得在分销额度外超发。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由各商业银行按照统一格式(凭证格式可参照1996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设计)自行组织印制,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
(二)投资者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凭证,由各商业银行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商业银行应设置自营凭证式国债发行有关会计科目,按不同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所收付的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行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单位所收的凭证式国债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后,按有关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缴入中央总金库。“用途栏”应注明“1997年×年期凭证式国库券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 户 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9702-2(二年期)
0215001-9702-3(三年期)
0215001-9702-5(五年期)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在发行期内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应于旬后第五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所属各银行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上报总行国库司,金额报至万元。报送数字一律采用计算
机FAX通讯联网(联网格式见附件4)。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后抄送财政部一份。
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所在省分行要及时将文件转发四市分行。
(四)中国人民银行应按下达的数额核对各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六次将发行费拨付商业银行的指定帐户。各商业银行应将本系统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凭证式国债发行费为实际发行数额的6.5‰,其中:各代销机构6.2‰;人民银行系统0.25‰;财政部0.05‰。到期还本付息的兑付费为3‰。代销机构的发行费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如遇节假日顺延)拨付各商业银行。兑付
费由财政部在到期时一次拨付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发行期结束帐务核清后,由财政部一次拨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帐户。
凭证式国债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券种发行中的宣传、凭证的调运、会议、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
六、本规定未尽事宜,各代销机构可视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1.1997年凭证式国债任务分配表
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3.1997年凭证式国债交款计划(略)
4.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统计办法(略)

附件1:1997年凭证式国债任务分配表

单位: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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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年期| 三年期| 五年期| 合 计 |
|------|----|----|----|-----|
|中国工商银行| 100| 300| 100| 500 |
|------|----|----|----|-----|
|中国农业银行| 48 | 155| 47 | 250 |
|------|----|----|----|-----|
|中国银行 | 30 | 90 | 30 | 150 |
|------|----|----|----|-----|
|中国建设银行| 65 | 170| 65 | 300 |
|------|----|----|----|-----|
|交通银行 | 7 | 15 | 8 | 30 |
|------|----|----|----|-----|
|财政部 | 10 | 10 | 10 | 30 |
|------|----|----|----|-----|
|合 计 | 250| 730| 250| 1230|
-----------------------------
说明:本表中合计栏内数字不包括财政部门的30亿元。财政部门的数字确
定后,相应调整工商银行的任务。

附件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一、1997年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起发行,10月20日结束。
二、1997年凭证式国债持有期限和年利率:
二年期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1999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8.64%;
三年期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2000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9.18%;
五年期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2002年10月20日止,期限五年,年利率10.17%。其中:
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三种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7年5月20日购买的三种凭证式国债分别到1999、2000、2002年5月20日才算期满;1997年10月20日购买的三种国债到1999、2000、2002年10月20日才期
满。
三、二年期凭证式国债如持满二年,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如持满三年,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如持满五年,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10.17%计付利息,三种国债逾期部分不加计利息。
四、面向社会发售的凭证式国债不能更名,不能上市流通。投资者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网点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对于投资者提前兑付的这部分凭证式国债,其他投资者仍可以到指定网点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二年期国债1999年10月20日为最后计息日;三年期凭证式国债2000年10月20日为最后计息日;五年期凭证式国债2002年10月20日为最后计息日。过期未办理兑
付的一律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客户有效持有天数及第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提前兑付各种凭证式国债的,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利息:
(一)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足半年的不计息,手续费从本金中扣除;
(二)三种国债持有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
(三)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
(四)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均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
(五)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满三年(含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8.55%计付利息;
(六)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满四年(含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9.27%计付利息。
六、凡提前兑付的经办机构均按客户兑付的凭证式国债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19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