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8:17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15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全市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硬件设施改造和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升级,为市民营造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结合我市食品安全样板市场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升级改造的农贸市场必须是已领取《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第三条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牵头统筹全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各镇(街)经贸办和工商分局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的组织实施。市财政、农业、卫生、质监、食药监、综合执法、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协调配合。

第四条农贸市场从市场管理、食品安全和硬件实施三方面进行升级改造。具体升级改造标准由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另行制定发布。升级改造标准根据新形势有修改的,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的具体申报、审核、验收程序由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另行制定发布,市场开办者要依据市场升级改造标准,结合市场发展现状,加快市场升级改造步伐,不断提升市场基础设施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所需资金以市场开办者自行解决为主,市、镇财政给予一定补贴为辅。

第七条市、镇两级财政对升级改造的农贸市场实行财政补贴,财政补贴标准为:1000m2以下补贴5万元,1000—2000m2补贴10万元,2000m2以上补贴15万元。补贴资金由市、镇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

第八条补贴资金发放程序。农贸市场经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验收合格后,由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提交验收合格意见书及用款申请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核通过后拨付补助资金到农贸市场所属镇(街)财政分局。镇(街)财政分局接收款项后,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把市、镇两级的扶持资金发放至市场开办单位的帐户。

第九条市场升级改造在十年内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条对弄虚作假、捏造事实冒领市场升级改造扶持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工商局与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是物权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源于古老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现在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定。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在理论研究方面也存在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在我国将要制定的物权法中,应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瑕疵 善意取得 交易安全 利益权衡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是物权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源于古老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现在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定。目前我国在民事立法上虽未正式确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世界各国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所采用的原则不同,即实质审查主义还是形式审查主义不一,所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即是仅适用于动产,还是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较有争论,且立法规定不同。我国现在尚未制事实上物权法,也无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而且理论界对我国在将要制定的物权法上是否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特别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我国将要制定的物权法中,既要借鉴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以验,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应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

  传统的善意取得概念,将标的物限定为动产,一般表述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本文描述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将善意取得的标的扩张到不动产领域,包括诸如船舶、车辆、飞行器等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但此处的不动产不包括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也并非个别现象,对于此类未予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我们讨论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范围,至于其能否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综上,我们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界定为: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包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如前所述,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一)否定说。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不动产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
笔者以为为,谈到不动产善意取得,自然离不开对物权行为理论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所谓物权行为,根据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表述,应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基本含义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的意思表示是独立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这种理论认为,当事人在标的物的转移和物上权利的转移这两个事实上,表达了两个意思表示。前者为当事人建立债的关系的债务合同;后者为物权契约,即专门为物权变更而成立的独立于债务合同的另一个契约。在一项物权转移的法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产生债务合同,也会产生物权契约,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结果行为;但这两个行为又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所以物权契约的效力不再附从于其原因行为的效力,而应从其中抽象出来,双方不再发生关系。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债务合同不能生效,而物权契约仍然有效,即原物权人不能因为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拒绝物的交付,但对方因此而不当得利,应该返还所交付之物及物上权利。为强化物权公示效力,法律为动产选择了交付的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登记主要任务是记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及变动,所谓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也就是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实现的功能。笔者认为,不动产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因为:
1、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查清。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权属和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此时,虽然保护了真实所有人的利益,但由此损害的不止是一个善意第三人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动摇了他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信心,进而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一个以交易维系的社会里,法律应牺牲静态安全,去换取交易秩序和交易信心。因此,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已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物权变动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人的利益来实现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目的。据此,房屋作为不动产进行买卖同样需要保护其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故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926条也有类似规定。另外,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充分体现了所有人权益与社会商品流转秩序两种利益权衡后的取舍。
3、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理论角度进行考察。根据《民法通则》善意取得概括规定,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得出善意取得的构成主要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流通的动产;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三是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我国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的通说。实际上,我国民法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定是沿用两条线的立法模式,尤其在涉及物权变动模式方面的规定显得更为突出,因而不能依据法律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来排除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该条中未将“共有财产”限定为动产,故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来看,实际上就是源于共同共有房屋的买卖纠纷。据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5、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角度来看,在商品经济发展日臻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不动产的交易将越来越频繁,是立足于全方位保护所有权的利益,还是在兼顾所有人权利的前提下,给予交易安全和交易问题充分保护。笔者认为,如果一味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将会加大不动产的交易成本和信用成本,一定程度上阻碍不动产的流通。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也正是顺应商品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作出回应,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但适用不动产,而且提出了债权是否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鉴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其重大现实意义。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的。已登记的才能产生公信力,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对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登记公信力原则问题,当然也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已进行登记,但登记瑕疵的不动产物权中,具体有以下几种适用情况:
  1.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共有房屋,由于某种原因只登记为一个人所有或谎称其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受让人有可能对出让人的行为合理理解为全体共有人同意出让而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此种适用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有的学者认为此条对不动产而言,并非对于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可,而是对于登记公信力的特别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此条虽是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特别规定,但此种特别规定所维护的依然只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恶意取得不动产的则并不保护其基于登记所取得的利益。第三人能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善意,若善意即能取得,若恶意即不能取得,因此此条所规定应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无疑。
  2.不动产登记瑕疵
  不动产登记瑕疵是指不动产登记事项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并非真实的物权人。如误将甲登记为乙。
  (2)不动产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本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其不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与自己的朋友乙约定,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乙,此种约定非赠与或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3)作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存在胁迫、欺诈等为法律所禁止的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丧失物权法上的效力,就应消除物权变动的后果,进行更正登记,恢复原物权人所应有的法律地位,但在更正登记之前,原登记对善意第三人仍具有公信力。
  对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不动产在交易中是否也应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不动产虽转移占有,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不能以占有作为其公信力的标志。不动产的公信力来自于变更登记,因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只能是依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的占有人尽管善意也不能依占有来对抗不动产原所有人,因没有登记更不能以登记来抗辩原所有权人。因此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不能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除客体物为不动产外,基本上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相同,具体如下:
  (一)标的物需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范围,我们《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
  (二)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不动产的占有人
  这一条中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方面让与人须为不动产的占有人,只有不动产的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有的不动产转移于第三人。若没有让与人的占有可资信依赖,则无占有之公信力,也就无受让人的善意可言。所以让与人为不动产占有人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占有不权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另一方面,让与人须没有处分不动产的权利。如果让与人享有让与不动产的权利,是无善意取得适用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三)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因而惟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交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馈赠等行为取得不动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
《“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经试行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后,现已正式定稿,并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1986年3月
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己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切实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尽快使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系指某些重大的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必须进一步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证明该成果技术装备的可行性以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必须代表我国先进水平,对改变一个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乃至国民经济全局的发展确有实际作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包括示范性试验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两种类型。
第二条 申请进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的中试成果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并且自筹资金、外汇、原材料、能源以及其他必要条件都必须落实。承担单位必须是领导班子得力、管理健全、技术力量较强、经济信誉良好的单位。项目取得成果后,有推广应用的具体措施。

计划编报程序
第三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选择,首先由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报国家计委(内容要求见附一)。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的轮廓设想、必要性、前期科研成果的水平、技术的可行性、经济的合理性及推广价值进行综合分析。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征求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的意见后,列入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并向主管部门发出立题通知书。
第四条 列入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资貉审查证书的设计单位及成果提供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二)、组织有关专家评议并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五条 由主管部门编制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内容要求见附三)。报请审批的设计任务书应附有:经审查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自筹资金和外部条件的文件;项目所在地省、市、自治区计委、科委或归口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六条 国家计委对设计任务书批复后,即成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预备项目。受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编制初步设计,由主管部门审定。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主管部门于八月底前向国家计委申报项目开工的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四)。国家计委根据批准初步设计和外部条件落实等情况发出开工通知并列入第二年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所需的经费由国家、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共同集资,所需外汇列入部门或地方自有外汇计划,并在国家下达给各地方、各部门用汇指标内安排使用。由国家预算的拨款实行包干使用。自筹经费和外汇的落实情况要写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九条 批准开工项目的国家预算拨款,根据设计任务书经费的概算及计划进度分年度下达。初步设计概算如超过设计任务书投资控制数10%以上的,要重新报批。所有超过部分,由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项目的承担单位每年要向国家计委和主管部门报告经费的使用情况和预决算,无预决算报告的项目暂停下一年度拨款。
第十条 示范性试验项目原则上要偿还国家全部拨款。试验基地项目原则上要偿还部分拨款,对于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原则上可不偿还,但申报和审批时都要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偿还经费的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86]12号文件,是试验项目经过验收、鉴定并投产后,本项目的税前新增利润和技术转让的收入。
第十二条 还款期限自项目通过验收、鉴定的第二年起,最迟五年内还完。还款期限及额度均应写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国家拨款回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建设费用的使用范围按基建规定办理;试验费用按科技三项费用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经费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浪费。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主管部门主持下,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对建设和试验负主要责任,并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完成规定的任务。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
第十六条 参加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要协调分工,明确职责,分别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提供科研成果的单位要提供试验项目的技术保证。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并应在项目完成后提供定型设计。试制产品要有使用部门指定单位的测试和试用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要建立严格的报告和检查制度。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二次向国家计委提出项目建设和试验进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所需物资按不同经费来源的不同渠道组织供应,国家拨款的物资纳入国家科技三项费用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和贷款的物资纳入部门或地方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九条 示范性试验线经鉴定转入生产后,原料、燃料、动力供应和流动资金应纳入各主管部门计划予以落实。固定资产比照基建建成项目办理。试验基地鉴定验收后,按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单位办理。

验收、鉴定、推广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和试验内容,并达到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后,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鉴定,并抄报国家计委,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验收、鉴定前二个月,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下列文件报送有关鉴定部门审核: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成果使用单位的审查意见,验收、鉴定报告草稿。
第二十一条 验收、鉴定工作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鉴定委员会进行,验收鉴定委员会根据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及承担单位所报送的验收、鉴定文件进行验收、鉴定,并正式提出验收、鉴定报告。验收鉴定报告应附有可供采用的定型设计、试验线投入运行的全套技术管理文件和关键专用设备定点制造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验收、鉴定结束,由承担单位就试验、设备、物资处理意见等提出建议,连同验收、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即可结束。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以后,其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由承担单位使用,鼓励承担单位转让成果,不得封锁垄断。有关技术转让、奖励和专利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是国家科技计划的一部分,在清理基本建设项目时,不得视为计划外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失败时,查明原因后按国家拨款回收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技计划中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部门、地方组织的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由部门、地区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
主管部门:
承担单位:
申请日期:
一、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国内外技术水平、市场预测
二、前期科研工作的水平,成果及鉴定情况
三、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四、建设规模、建设地址、期限、内容和设想
五、建设条件和承担单位的初步设想和分析
六、经费估算和资金筹措
七、资金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初步估计
八、项目成功后的推广计划和措施

附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项目提出的背景,所依据的科研中试成果
二、产品方案、需求预测、建设规模
三、试验内容、方法、技术路线及预期技术经济指标
四、原材料、燃料、动力、运输、供水等协作关系
五、建设地点及工程方案,环境保护
六、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七、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和完成期限
八、经费估算,资金筹措,产品成本,国家拨款的偿还额度及期限
九、资金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项目的风险分析

附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设计任务书
一、编制依据和背景
二、建设规模、试验内容和目标
三、试验地点、年限
四、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和三废处理的情况
五、劳动定员
六、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
七、经费估算、资金筹措、产品成本、国家拨款的偿还额度及期限
八、银行或部门、地方的财政、计划部门对自筹资金的初步落实情况的证明
九、经济效益,偿还能力、还款额度和期限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附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申请报告
一、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初步设计对设计任务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落实各种必要条件的情况和有效文件
四、分年度的工作内容和经费需要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