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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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

  (一)卷烟、酿酒等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四)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七)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部门请拨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督管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地方税务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执行。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调研、市场调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人民政府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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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联科[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务局,有关单位:

为做好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依据《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1]64 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原则

(一)突出发展重点。以物联网关键核心技术及重点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为重点,开展重点领域的应用示范和推广,兼顾标准研制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物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注重统筹规划。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围绕物联网发展需求,统筹规划,整合资源,鼓励和支持企业以产业联盟组织形式开展物联网技术研发及应用示范。

(三)强化政策引导。培育技术创新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引导企业加快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加快产业的培育和发展。

二、支持重点

(一)技术研发类项目:重点支持智能传感器、超高频和微波RFID、传感器网络和节点等感知技术,物联网应用中间件、嵌入式系统、海量数据存储与处理等应用技术,物联网信息安全、标识编码、频谱等共性技术的研发。

(二)产业化类项目:重点支持传感器、二维条码识读设备、M2M设备、传感器网络通信模块/节点/网关、应用软件、信息安全等关键产品的中试和规模化生产。

(三)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支持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改造传统工业流程、促进安全生产和节能减排的工业行业应用示范,以及在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社会信息化等社会管理领域中的应用示范。

(四)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支持物联网总体架构、接口、协同信息处理等基础和共性技术标准的研制;支持物联网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及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三、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3.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承担项目的财务投资能力;

4.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5人;

5.拥有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研发成果,以及具有相应的市场应用基础。

(二)申报的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技术研发类项目应突出创新,具有先进、实用的研究目标和技术指标,具有明确的应用需求;应有较强的创新性,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

2.产业化类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品牌,具有显著技术优势和高附加值,能够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

3.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应具有一定的应用基础和集成创新性,有较好的运营模式,具备良好的复制、推广价值。能解决特定应用中的技术问题,有利于形成应用标准规范。

4.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优先由非盈利公益性单位或产学研用联盟牵头,已有一定基础,能够整合现有资源,具备较强的标准研究、共性技术支撑及综合信息服务等方面的能力。

四、申报程序及要求

(一)地方级项目申报单位向注册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中央级项目申报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提出项目申请。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申报工作,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负责组织做好下属单位(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行性进行初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推荐的项目不超过15个,其中应用示范与推广类、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不超过5个;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的项目不超过10个,其中应用示范与推广类、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不超过3个。

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推荐的项目不超过5个,其中应用示范与推广类、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不超过2个。

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物联网创新示范区推荐的项目不超过10个,其中应用示范与推广类、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不超过3个,并通过所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其推荐的项目数量不计入所在省的推荐项目数量。

(三)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依据项目初审意见于2011年6月10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推荐表(见附件4)和项目申请材料集中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一份)、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两份),超过规定时限上报的不予受理。

(四)各单位上报的项目申请材料应包括纸质材料和电子文件(各三份),电子文件用光盘保存,自行备份不予退还。电子文件名称格式为“单位名称_项目所属类别_项目名称”。

(五)项目申报单位从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系统(www.iotfund.org.cn)下载并填写有关资料(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要严格按照《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积极组织项目申报、严格审查申报材料,确保申报工作按时完成。

联系人: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倪小龙(010-68205237)

财政部企业司 林 山(010-68552806)

附件:1.项目申报材料要求.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9875.files/n13749833.doc
2.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9875.files/n13749845.doc
3.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9875.files/n13749835.doc
4.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推荐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9875.files/n13749836.doc
二Ο一一年五月六日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鼓励和扶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发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 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 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多种经营、计划、财政、税务、卫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清真食品的生 产经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工作中取得突出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合理布局;在回族等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和车站、码头、机场、港口等人流集散地以及 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设置和调 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 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九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 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从业人员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真标志牌的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

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采购的畜禽产品应当有 合法有效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进出口的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 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 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及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 ,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者图像。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在储运过程中必须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隔。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的清真食品应当与清真禁忌的食品分开存放;有条 件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所用的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场地不得存放清真禁忌的食品。

用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计量器具不得称量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七条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招牌和产品的 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具有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向、破产的,应当 将清真标志牌缴回原发牌部门。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兼并、合并或者变更所有者后,继续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 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清真标志牌申领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名的,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清真食品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随意改变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求民 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提供下列保障: 

(一)经政府批准的建设或者改造项目,同级财政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给予适 当扶持。使用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同级财政适当给予贴息;

(二)适当减免地方性规费;

(三)租赁直管公房的,同级政府适当给予租金补贴。

银行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租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具有悠久历史和一定知名度,并经市、县人 民政府确认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房屋,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就近安排。搬迁 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 

第二十二条 接待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立 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志 牌,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劝阻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