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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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30号)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工资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商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合法、公开、平等,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通过集体协商落实工资指导线,督促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职工满意度调查。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六条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符合下列条件,即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一)符合国家工资调控政策要求以及对特定行业的工资管理措施;

(二)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企业如实提供了本年度各项工资支出财务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企业方应当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上一年度报送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职工工资总额及一线职工工资总额、本年度经营计划、工资计划等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

第八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为对等的单数,每方为3至9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不得有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企业合伙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第十一条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二条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接受其质询,说明协商情况;

(三)收集、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十八条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企业依据政府发布的上年度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一)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垄断企业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得突破基准线);

(二)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下,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下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三)企业实现利税与上年度持平,可以参照工资指导线下线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四)亏损企业可以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和零增长之间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第二十二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职工方、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第二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10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会议上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上级工会进行预先审查。上级工会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当就上级工会提出的修改意见重新进行协商,直到预审合格。

  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

第二十六条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五章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5日内由企业将工资集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审查。未经工会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不予备案。未明确载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的工资集体协议,退回重新协商。对经备案审查的工资集体协议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双方代表产生的程序和双方协商的程序;

(二)上级工会预审意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协议的决议;

(四)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一式三份;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中央及省直属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成立由劳资双方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

第六章工资集体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订立工资集体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资集体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要求的,应当书面向另一方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企业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开展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30日内提出。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工会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纳入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故意拖延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义务的;

(三)未如实提供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资料的;

(四)签订、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后,未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的;

(五)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促使对方接受本方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指导、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议争议或者审查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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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苑光



工伤案件中,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此类案件占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1/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们暂且称之为“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有一个叫“工伤行政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造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两个举证责任,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在新条例生效后,是一个新问题。面对新的条例、新的规定。这个新课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积极思考。因此,根据实践中的思考,在此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研究与讨论。

先看下面一案例:

张某是某县供电公司一供电所的农电工。2004年1月24日12时30分左右,他在该供电所值班期间摔倒在一电线杆下,该电线杆位于电工组门口东南六米左右,并且有铁鞋、安全帽等被摔到一边。经医院诊断:颅底、左股骨、左胫骨等多处骨折。伤者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用人单位供电公司不服,在复议被维持的情况下,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此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3)工作原因;(4)劳动关系。即常说的“三工一劳”。本案中,(1)、(4)条件已经具备,但问题是第(2)、(3)条件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无证据证实。即当时只有申请人(受伤害职工)在场,对于是否像申请人所说的那样,由于当时停电而导致去检修线路导致伤害,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申请人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是具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职责。该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党予以维持。

那么,两种意见哪一个正确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事实与证据看。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是:事实与证据必须达到法律上的要求,是法律的事实。根据证据法原理,证据要尽量还原事实真相,但法律的证据绝对不能是事实的原型。各种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工伤案件中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处于对立地位(没有对立不成诉讼)。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上述案件发生时,其他人不在场,不能也不可能取到事故现场的经过的有利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职工方用证据清楚的再现受伤经过是不现实的。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对劳动者未免太苛刻,也不能体现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贯彻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同理,将查清视事实的责任强加于工伤认定机关也是不合法的。按照工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相应结论。其中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配合或者不完全配合的情况下,要在60日内查清事实,较为困难。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阶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工伤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此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注意,这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得。为此,我们认为,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将事实与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它就是工伤认定的尚方宝剑,它允许在相对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的认定结论,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怎么就成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这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相反,在用人单位不举证的情况下,劳动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职工一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认为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又将面临的是败诉的结局。

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况出现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也符合逻辑规律,是完全正确的。实际上,上述案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这正引证了上述笔者观点的正确与合法。在工伤行政诉讼阶段应当正确处理两个举证责任。

上述论述不当之处,敬请广大同仁与老师不惜指教。

通联;0543-4355148/13954301325
loubenqing@tom.com
loubenqing@163.com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粤劳就函〔1996〕33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四条规定,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可免办就业证。其中
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是指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都需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1996年8月28日